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冠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於民國8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案件執行中,惟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已逾行刑權時效。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時效規定之變更等,相關修正規定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從舊從輕之原則,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有關行刑權時效部分: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2次修法,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2次修法。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3、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
4、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㈢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
1、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
2、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
(2)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3)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因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第3條修正內容僅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原第2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並將原第1款規定「有犯罪之習慣」納入本文規範,修正第1項規定,第2項即:「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規定,則未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4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4、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刑法總則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於依上開條例仍有適用,是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規定之適用,即就保安處分經過一定時間未執行時,兼採許可執行暨時效規定。因此,同條例第3條第2項關行刑權之期間,原則上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日起算,但自應執行之日(即判決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自3年期間屆滿時起算;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但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倘檢察官已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確定時,所指上開3年應自法院許可執行裁定確定之日重新起算,於期間末日起算行刑權時期間;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縱曾經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而未開始執行,如逾7年者,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既已規定不得執行,則行刑權期間應自7年期間屆滿時起算。
5、據上說明,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本於上開說明,據以認定其時效是否完成。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需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保安處分之時效起算日,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1月20日士檢執乙緝字第105號、102年3月15日士檢朝執乙緝字第292號、109年3月6日士檢家執乙緝字第41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9年4月21日士檢家執乙銷字第822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4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9001223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而上開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先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因通緝而未開始執行已逾3年,雖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准許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並未開始執行,則行刑權期間,應自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日即95年5月10日計算3年,其期間屆滿日為98年5月9日。然如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既為有關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已如上述,其7年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至96年11月2日屆滿,兩者比較,自以後者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自強制工作已不得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經過18年9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受刑人行刑權時效期間經因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3年9月)於115年8月2日前未執行而完成。㈡從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本件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