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凱樂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且應於每周一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甲○○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三次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1.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蘇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現場照片、現場手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960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涉犯上開重罪,若將來因該罪判處刑期,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本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8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3.本院考量本案全案進行之進度及時程、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身體健康狀況與其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內所接受之治療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對於法益之侵害、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地址,且應於每周一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4.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3月8日《星期二》,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當日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