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蕭雅駿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04年2月5日為被告蕭侑霖(原名蕭憲鐘)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該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7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萬元,由具保人蕭雅駿繳納後,乃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被告罪刑,被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附表四編號17、18被告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9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自111年3月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洽借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9號)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僅以本案判決已部分確定並送執行,即主張免除其具保責任,尚難認有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