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昀諭具 保 人 蔡宛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宛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昀諭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蔡宛諭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刑保第5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