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財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4月18日士檢卓執庚104執從1348字第11190192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判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財龍(下稱受刑人)之資產,固無不當,但受刑人現於臺北監獄之保管金為年邁母親之老人年金、萬海航運慈善基金會扶助款及學生保險賠款,非受刑人之所得,並僅供受刑人支付在監生活費及診療費,依法不得扣繳。㈡、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經醫師檢驗肝癌、大腸癌指數偏高,並於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25日安排醫院檢查需支付看診費及外醫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檢察官扣繳之4932元剛好支付上開外醫車資及診療費。㈢、受刑人所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案件,現已聲請憲法訴訟,並以111年憲民字第37號、第191號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檢察官依法不得強制扣款。綜上,請發還此次扣款4932元,以利聲請人如期就醫看診及支付費用,並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受刑人犯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並宣告沒收暨追徵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另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執行沒收,並於111年4月18日以士檢卓執庚104執從1348字第1119019259號函指揮法務部○○○○○○○○○○○○○○)針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再就餘款扣繳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又受刑人在監日常食宿均由國家負擔,一般性花費不高,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又受刑人雖指稱其因疾病需另支付外醫診療費及車資云云,然依受刑人所陳報需支付之診療及外醫車資費用為1980元,並未逾檢察官酌留之保管金額,是檢察官執行沒收所酌留之保管金,已足敷受刑人支付上開費用,自無違法或過當之處,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具體醫療支出需求,但因其保管金遭扣繳而無法支應之情事,是其所執前詞,自無足採。
㈢、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雖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發還扣繳保管金及暫緩執行,然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則該判決仍屬合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程序,自無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