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世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世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世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②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9年2月1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19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197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