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具 保人即被 告 邱博澤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博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澤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請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邱博澤詐欺等案件,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還繳款人即被告邱博澤(下稱被告)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8號卷第5至25頁、第27至28頁)。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