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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樊蕙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民國111年5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11年5月11日當日審理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非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定聲請期間內為之;且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1 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就聲請人指稱本院卷第245頁筆錄第22行敘述錯誤一節,經核該次庭期係行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程序,且本院於各該光碟影像檔案勘驗完畢後,均已就勘驗結果予檢察官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摘,顯係針對勘驗筆錄內容與影像是否相符,而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其餘聲請意旨亦僅泛稱請發下光碟以便研讀等語,未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