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有明文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有權聲請回復原狀者,以可以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人為限。告訴人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如果對於判決不服,只能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告訴人本身不是上訴權人,所以沒有聲請回復原狀的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仁傑主張其於111年5月1日確診新冠,但因為染疫期間不能發信的限制,遲到同年月13日解除隔離後才寄出本請求狀,因恐延誤請求檢察官上訴時間,故同時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查,聲請人是本案的告訴人,若不服判決結果,依法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不能自行提起上訴。也就是說,聲請人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上訴權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沒有聲請回復原狀的權利。所以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駁回聲請。
三、又檢察官已就本案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