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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錫長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錫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11 年6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之獵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1 年6月13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第65至70、75至79頁),嗣被告未經法務部○○○○○○○○,而於111年6月16日具狀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5號卷第5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然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㈣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犯行,惟有證人A1、林柏全、曾國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5日出具之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出具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3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被吿手機內與他人間LINE之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出具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3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1年3月11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1年3月11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出具刑鑑字第1110018859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出具刑鑑字第1100087924號鑑定書1份及111年4月18日出具刑鑑字第1110023307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之獵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藏匿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柏全、曾國清之證詞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調查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誤。是本案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 年6月13 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所執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云云,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爭執,且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犯重罪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及逃亡之虞,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