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天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明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張天送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張天送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張天送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0分、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到場,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張天送,詎證人張天送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鄭明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天送之必要,爰依法傳喚證人張天送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次傳票經聲請人依證人張天送戶籍地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現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寄發,由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25日將傳票交由其受僱人即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依證人張天送之保險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寄發傳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1年3月29日寄存於證人張天送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11年4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張天送並未遵期到等節,有士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傳喚證人張天送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到庭接受訊問,並依證人張天送使用門號之帳寄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寄發傳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1年5月10日寄存於證人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11年5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張天送仍未遵期到庭等節,亦有士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在卷為憑。是證人張天送未於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30日依期到庭,亦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證人張天送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張天送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張天送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對證人張天送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