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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提起自訴(本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其他救濟云云。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士檢卓檔字第0018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卷證或付與電子卷證,事實上已不能提供,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5日內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