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兆穎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穎(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查扣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惟該款項係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以償還房貸之用,並非贓款,係與本案無關之物,且被告因另案羈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頓,該款項為被告之家庭所急用,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扣得現金15萬9,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中。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尚待調查,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案之現金15萬9,000元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