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蘇素貞受 刑 人 楊東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2年執他字第10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素貞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東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99年度偵聲字第33號),茲因該案業經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保刑字第17號)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東勳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蘇素貞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保刑字第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日執行結案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他字1008號),即由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且已獲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1份附卷足考。從而,本件聲請人復就本院前開已裁准發還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本院聲請發還,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