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其行為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0年3月2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院綜合上情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4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之罪質均

為竊盜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2.30 110.01.04 110.01.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110年度簡字第3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0.01.22 110.03.04 110.06.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110年度簡字第3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02 110.04.06 110.07.06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91號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1.24 110.02.24 109.12.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0.04.29 110.06.30 110.07.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90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01 110.08.03 110.09.03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2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6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43號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 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3.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0.08.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9.14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