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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淑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中(110年度易字第494號),依起訴書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白雲山莊社區(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遛狗,未為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亦未時刻跟隨在「瑪莉」身旁,適有張榮恭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接獲管理員通知下樓欲關閉車輛車燈,張榮恭飼養之犬隻「花花」陪同外出並先行下樓,待張榮恭走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在追趕「花花」,張榮恭遂上前制止,然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致張榮恭受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應認本件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嗣聲請人又因前揭案件,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由本院管轄,與法亦無不合。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況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迴避等情,本院業已於110年12月14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將該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方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前揭案件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