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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致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強制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移送併辦(下稱本案),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0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尚同時扣得球棒1支、西瓜刀1把、多功能手電筒1支、空氣槍1支、鋼珠7顆、新臺幣仟元鈔票42張、佰元鈔票10張、零錢121元、匕首1把、美工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噴霧器1罐)等情,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惟系爭車輛於檢察官就聲請人涉犯強制未遂罪等犯行提起公訴時並未檢送至本院,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91、2493、2496號、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50、82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既未由檢察官列為聲請人涉犯本案強制未遂等罪之證據,本院亦非屬留存扣押物之機關,對之並無留存扣押之事實,本院就系爭車輛自無從裁定發還,故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