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乃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1495字第11190329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乃聖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然上開各案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受刑人於111年4月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沒收犯罪所得之通知與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之通知,而重複沒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495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之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既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如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