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盧又熏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又熏本案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配偶、子女、事業均在臺灣,且本案甫獲緩刑宣告,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欲在海外設立甜點門市,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自111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帶上開緩刑
條件等情如前,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上訴並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並曾表示前曾移民加拿大,於該國持有不動產,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