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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余宗銘律師被 告 林志昇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乙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害人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而A女、B女年僅7歲、6歲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83號起訴被告甲○○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被害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之A女、無行為能力之B女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各1次,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法定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表示無意見(見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