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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俊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俊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3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於103年6月27日及103年9月11日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8月13日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於104年1月19日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於104年3月7日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前開①至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前開⑧至⑨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5年5月17日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否可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解釋,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非無疑義,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刑之基礎是原案科刑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關於該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規定,在法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以該裁定為計算基礎,兩者對照似有所不同。惟假釋中應由何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無涉當事人重大權益或攸關公益,偏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應尊重立法者事務分配之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可知在立法理由例示如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免除禁戒處分執行之情形,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係原案科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法院,縱該案嗣與他案經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認定,準此,「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乃指原案審理事實、科刑(並命保安處分)之判決法院,並不包含嗣後定執行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法院,應屬一致且符合立法本意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