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美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美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美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110年10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0 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802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