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懷宗具 保 人 游謦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謦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潘懷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游謦榕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200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游謦榕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案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