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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辰翰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信股,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林辰翰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被告之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尚不影響其不服原法官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意),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㈠被告林辰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提起公訴,原法官於111年8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共同被告、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證據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17、18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又本件係屬結構性集團性之犯罪,受害之被害人眾多,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居於指揮、操縱之地位,此部分與其他被告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具有一定影響力,堪認日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為警查獲之後,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顯見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被告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其自身人身自由之拘束等,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此部分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件起訴書、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訊問時,乃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均全部認罪,僅爭執其於本件操縱、指揮之對象,僅為警查獲控管現場之人員,絕非該詐騙集團之最上層首腦而已等語為由。然查,被告於當日訊問時,確僅向原法官表示: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實,就詐欺及洗錢部分認罪,並重申其所負責的只有採買及金錢部分,其他一概不知,對於犯下某些部分罪刑已深感悔意等語明確,至辯護人雖曾當庭表示: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認定涉犯罪名部分都坦承認罪等語,惟該辯護意旨實與被告自身供述內容不合,顯有待行準備程序時釐清確認。又共同被告賴宗賢於偵查中乃供稱:伊係由被告指揮,被告負責現場開銷、收取伊取得之人頭帳戶,伊曾依被告指示帶領柳敦權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申辦網路銀行等情;共同被告邱俊溢於偵查中供稱:伊依賴宗賢、被告指示協助控管人頭帳戶、採買三餐,被告與賴宗賢為同位階,被告負責管理現場財物,並與其餘詐欺集團上手回報車主狀況等情;共同被告高證傑於偵查中供稱:伊依被告指示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現場為被告指揮等情;共同被告林湘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地點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負責現場開銷等情,核與被告供述本身參與分工並非一致,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訊問時陳明:我跟賴宗賢有不愉快。我不知道老闆「爆筋機掰人」的本名等情,是原法官衡酌被告就關於指揮、操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尚與其他被告所述不符,且本案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認本件可能需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待查明,存有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乃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指示所

為,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內容即達26人,並有單一被害人被騙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者,且被告遭警查獲迄今甫滿4個月,依其所述直接上游柯宗成、「爆筋機掰人」等人亦均未到案,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並未完全瓦解,則被告釋放後既有因經濟問題仍與該集團成員接觸往來,再循相同模式為籌組據點管控車主之高度可能,同可徵其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要件。而原法官審酌被告所涉相關罪嫌,已嚴重危害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妥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屬適當及必要,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原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1年8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猶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