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沛縈受 刑 人即 被 告 沈家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沛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沈家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楊沛縈於民國10年5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8年度刑保字第36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家鴻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80,000元,由具保人楊沛縈於108年5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124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先後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寄發通知,告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分別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