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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為警拘提至聲請羈押解送至本院時,已逾24小時,是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8萬元於法不合,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杰因犯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住處,將被告拘提到案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含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為警拘提之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而被告向

法院聲請提審時間為同年月15日22時28分起迄同年月16日1時50分(3時22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時間為同年月16日2時28分起迄同日5時13分(2時45分),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時間為110年7月16日21時12分,故本件自被告為警拘提時(即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扣除上開不得訊問期間(3時22分+2時45分=6時7分)後,被告人身自由遭拘禁期間並未逾24小時,是被告主張聲請羈押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非可信。

㈢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於110年7月17日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然上開案件偵查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是本案既未判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