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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洪梅芳 年籍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洪健豪 年籍地址詳卷 (已歿)

洪雯琦 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雯琦無罪。

洪健豪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洪梅芳與被告洪健豪、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

菊芬(下稱其餘繼承人)同為洪周阿蕉之子女。洪周阿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逝世,並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本案土地)及其地上101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本案房屋)以及股票、現金等遺產。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即被告洪健豪女兒)明知自訴人無意繼承洪周阿蕉之遺產,欲辦理拋棄繼承,且自訴人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配之任何協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被繼承人原住處),向自訴人取得個人印鑑後,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書上,且並未予自訴人閱覽任何文件,被告洪雯琦並逾越授權範圍,持之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下稱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佯以自訴人與其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日時即達成協議,由洪文斌繼承系爭土地1/2、劉洪蘭芬、洪菊芬繼承系爭土地各6分之1;以及由洪文彬繼承系爭房屋1/2、劉洪蘭芬、洪菊芬各3分之1。被告洪雯琦、被告洪健豪復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宋張淑娘,於109年10月14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將本案土地、房屋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移轉登記至繼承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名下。被告洪雯琦、被告洪健豪復於110年2月4日,由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將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無權處分贈與予被告洪雯琦,並且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土地、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洪雯琦名下,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後因洪周阿蕉生前就系爭土地、房屋有與雄邦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自訴人之子曾易昌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洪健豪詢問建設公司為何來函,被告洪健豪出示相關文件才得知有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始悉上情。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豪明知其母親洪周阿蕉於109年5月25日過世,洪周阿蕉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屬洪周阿蕉之遺產,而為洪周阿蕉之繼承人即自訴人洪梅芳、被告洪健豪、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被告洪健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26日,取得洪周阿蕉所有帳戶存摺及洪周阿蕉印

鑑章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臺北市士林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冒用洪周阿蕉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洪周阿蕉」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交該僞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行使,偽為洪周阿蕉本人有授權被告洪健豪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洪健豪係經洪周阿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洪周阿蕉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7萬4,000元予被告洪健豪,足以生損害於洪周阿蕉其餘繼承人權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洪健豪與被告洪雯琦有為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被告洪健豪於明知分割協議書無效,竟故意以繼承人身分結清洪周阿蕉華南銀行帳戶,同樣屬於偽造文書、詐欺行為。㈡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11月2日11時許,被告洪健豪,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冒用洪周阿蕉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洪周阿蕉」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23萬8,000元、4,300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以此方式僞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再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行使,偽為洪周阿蕉本人有授權被告洪健豪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洪健豪係經洪周阿蕉本人梭權提領款項,遂將洪周阿蕉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23萬8,000元、4,300元予被告洪健豪,足以生損害於洪周阿蕉其餘繼承人權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月6日10時35分許、109年

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110年1月5日9時44分許、110年2月2日10時27分許、110年3月4日10時10分許、110年4月6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冒用洪周阿蕉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洪周阿蕉」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3萬2,0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2,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以此方式僞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再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行使,偽為洪周阿蕉本人有授權被告洪健豪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洪健豪係經洪周阿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洪周阿蕉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以現鈔交付3萬2,0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2,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5,000元予被告洪健豪,足以生損害於洪周阿蕉其餘繼承人權益、陽信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經自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帳戶明細時,始悉上情。

三、因認就自訴部分,被告洪健豪、洪雯琦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追加自訴部分,被告洪健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事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對被告洪健豪追加提起自訴(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參、被告洪健豪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關於公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健豪業於112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就被告洪健豪被訴及追加部分,自應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洪雯琦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雯琦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建契約書、謙亨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7日律師函、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與暱稱「Alinda洪雯琦」、「華星裝潢...」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案件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681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小段101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就自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7日自訴人及被告洪健豪對話之錄音檔案、110年4月26日自訴人與洪菊芬、劉洪蘭芬、曾易昌對話錄音檔案、110年12日1日曾易昌與劉基子、洪菊芬對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證人即自訴人洪梅芬、證人宋張淑娘、洪文斌、劉基子、洪菊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雯琦固坦承自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同為洪周阿蕉之子女。洪周阿蕉於109年5月25日逝世,並遺有本案土地、本案房屋以及股票、現金等遺產,被告洪健豪、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客觀上並蓋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印文。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於109 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本案房屋(建號10187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復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沒有參與遺產分配,於案發當時亦不知悉何謂拋棄繼承,就只是以為自訴人稱「不要了」,伊以為是一樣的,伊沒有盜蓋自訴人印章,當場自訴人有看過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才蓋章,伊也有念給自訴人聽,自訴人有看完才蓋章。而其餘繼承人會將本案房屋、本案土地過戶給伊,是被告洪健豪的意思等語,被告洪雯琦之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就其於7月有委託被告洪雯琦請她去辦理拋棄繼承,並未舉證,且蓋章的時候是109年10月6日並非是7月底,而且是自訴人帶著印章到被告洪健豪家裡用印,而既然係於上開時間用印,已過法定拋棄繼承3個月的時間,又如何辦理拋棄繼承?另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證人洪文斌等均作證都願意用印並願意同意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本案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另就贈與被告洪雯琦之部分,係因為要節稅等語,經查:㈠自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同為洪周阿蕉之子女。洪周阿蕉於109年

5月25日逝世,並遺有本案土地、本案房屋以及股票、現金等遺產,被告洪健豪、案外人洪文斌、洪梅芳、劉洪蘭芬、洪菊芬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客觀上並蓋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印文。案外人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於109 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本案房屋(建號10187,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復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洪雯琦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47頁),並有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至第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洪雯琦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洪雯琦與被告洪健豪明知自訴人欲辦理拋

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書上,且並未予自訴人閱覽任何文件,被告洪雯琦並逾越授權範圍,持之盜蓋於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等情,然查:

⒈證人即繼承人洪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周阿蕉的遺產均

係從洪成德(即自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父親)那裡繼承的,洪周阿蕉生前就會跟在席的人說之後遺產都給被告洪健豪,包括自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回覆都是沒有意見,都按照洪周阿蕉的指示進行。洪周阿蕉七七四十九天圓滿(即109年7月12日),下午在家裡客廳兄弟姊妹,因為2姊生病不方便由2姊夫來代理,5個兄弟姊妹還有2姊夫有在一起討論遺產事宜,期間被告洪健豪有先提出分配遺產部分,自訴人首先提出來她都不要,而我們都知道洪周阿蕉的遺產是被告洪健豪的事,我們跟著都說不要,由被告洪健豪全權遺產處理,伊並於隔日交給被告洪健豪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自訴人當天並無要求被告洪健豪幫她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僅稱「都不要」,被告洪健豪亦無稱幫自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且僅有當天討論,其他天都沒有。於女兒旬(即109年6月15日)當日亦無聽到自訴人跟被告洪健豪說要拋棄繼承。

關於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伊當時拿印章請被告洪雯琦幫伊蓋,所以這些內容伊都沒有看過,因為伊與其他繼承人都同意由被告洪健豪處理,就請被告洪雯琦直接幫伊用印,而自訴人用印詳細日期應該與伊差不多,當日被告洪健豪跟自訴人寒暄完以後,就請被告洪雯琦針對文件內容跟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有彎著腰仔細看文件,伊看到的情況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

⒉證人即繼承人劉洪蘭芬之丈夫劉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只有聽到自訴人就遺產部分說「我不要」這一句而已。關於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伊太太劉洪蘭芬把印章給被告洪健豪去處理,因為其的手無力無法蓋章,我們要放棄,就由被告洪健豪去處理,至於上開協議書內容為何,因為我們沒有意見,要如何處理均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

⒊證人即繼承人洪菊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遺產分配部分,

洪周阿蕉過世前常跟我們兄弟姊妹說現在住的那棟就是被告洪健豪、案外人洪文斌的,大家都知道,而洪周阿蕉過世後繼承人間曾就遺產分配討論,結論就是依洪周阿蕉以前說的。女兒旬當時在場有伊、自訴人及姊夫,當時並未討論繼承遺產分配問題,自訴人亦無提及拋棄繼承,於七七四十九還是告別式時,有討論遺產分配,自訴人有在場,並未聽聞被告洪健豪跟自訴人說「好,你要拋棄繼承」等語。就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因為遺產分配就是按照洪周阿蕉生前規劃,伊因為相信被告洪健豪,沒有看過內容,但是蓋文件是基於伊都同意所有的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4頁)。

⒋審酌上開證人3人對於洪周阿蕉過世前交代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僅有於109年7月12日討論遺產問題、均無聽聞自訴人向被告洪健豪稱要拋棄繼承、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閱讀,但是大方向為遵照洪周阿蕉過世前交代遺產分配給被告洪健豪,細節部分由被告洪健豪辦理等情均互核相符、上開證人3人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均已告知證人3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3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迴護被告洪雯琦之必要。再者,證人3人所述關於遺產分配之結果,亦與卷附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再參以證人即協助處理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宋張淑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洪成德過世時,也是伊幫被告洪健豪處理的,這份遺產原來是要給被告洪健豪的,所以都是被告洪健豪來找伊的,雖然被告洪健豪的意思是全部都要給他,但是為了遺產稅問題才為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安排,且被告洪健豪稱3個女兒都不要,但是並未說明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至第455頁),與前揭證人3人就遺產如何分配之情節相同,末參以自訴人、洪菊芬、劉洪蘭芬、劉基子、曾易昌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中,洪菊芬、劉洪蘭芬、劉基子曾稱並未看過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均有簽署,有本院就自證14之勘驗筆錄、劉基子與曾易昌之錄音譯文(即自證16)、洪菊芬與曾易昌之錄音譯文(即自證17)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參,亦與前揭證人3人所述未親自閱讀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若合符節,從而,證人3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自訴意旨固以證人洪文斌與被告洪雯琦具有利害關係等情,認證人洪文斌之證述不可採等語,惟證人洪文斌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證人洪文斌所述不可信。是以據上開證人3人所述,渠等均未於109年6月12日或是109年7月12日聽聞自訴人有向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稱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亦無幫助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應堪認定,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雯琦與被告洪健豪明知自訴人欲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⒌證人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女兒旬那天(即109

年6月12日)回去,被告洪健豪有說那間房子要都更,要分成3間,一間給被告洪健豪,一間給我弟弟洪文斌,另外一間是分做5份,但是要扣除被告洪健豪的債務,剩下的再分做5份,問我有何意見,伊說伊拋棄繼承,被告洪健豪說好,要伊領5份印鑑證明,被告洪健豪要去辦理。被告洪健豪說要伊的印鑑證明由其去辦理,印鑑章是有一天被告洪健豪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文件要用印,叫我當天12點拿印章回去蓋,所以我12點拿印章回去時,被告洪雯琦沒有拿文件給伊看裡面的內容,也沒跟伊說明,只說「姑姑這個文件很重要,我怕你蓋錯」,所以被告洪雯琦自己拿印章去蓋,當時證人洪文斌並未在場。伊父親洪成德是在89年過世時,被告洪健豪去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洪健豪沒有叫伊領印鑑證明,但被告洪健豪辦完後帶伊來法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47頁),然證人即自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上開證述有間,且據證人即自訴人上開所述均僅提及與被告洪健豪表示欲拋棄繼承,並未提及有與被告洪雯琦說明,是以被告洪雯琦於斯時是否即已知悉自訴人欲拋棄繼承、具體之遺產分配規劃等情,亦屬有疑。

⒍自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洪健豪與自訴人之子曾易昌之錄音與

譯文(即自證6)、曾易昌與被告洪雯琦line對話紀錄(即自證

7、12)、曾易昌自己line對話紀錄(即自證13)為證,惟查上開自證6之錄音,被告洪健豪僅有提及自訴人放棄遺產,並未提及為自訴人代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自訴人製作之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7頁、本院審自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再觀諸曾易昌與被告洪雯琦line對話紀錄、曾易昌自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自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亦僅係曾易昌主動於對話中提及拋棄繼承乙詞,被告洪雯琦並未主動表示有為自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尚難以被告洪雯琦並未積極針對曾易昌提及之拋棄繼承乙詞為反駁或是指正,即遽以被告洪雯琦不利之認定,綜上而論,依上開證據,均僅有曾易昌提及拋棄繼承乙詞,自無從作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亦不得以證人即自訴人上開證詞,即執為被告洪雯琦不利之認定。

⒎再者,證人即自訴人固證稱:伊父親是在89年過世時,被告

洪健豪去辦理拋棄繼承沒有叫伊領印鑑證明,但被告洪健豪辦完後帶伊來法院蓋章等語,已如前述,然自訴人於89年聲請就洪成德遺產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時,亦附有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1份(見本院89年繼字第437號卷第23頁)存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繼字第4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與自訴人上開證述不符,益徵自訴人所指情節,實有疑問。

㈢自訴意旨固亦指訴被告洪雯琦應亦知悉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

等情,然觀諸證人即自訴人上開證述,並未提及有與被告洪雯琦說明辦理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洪雯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英文老師,並非法律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且衡情被告洪雯琦並非洪周阿焦之法定繼承人,亦非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訴人僅將遺產規劃告知被告洪健豪,亦與常情無違,則縱認被告洪健豪已經知悉自訴人係欲為拋棄繼承,亦難以排除被告洪雯琦僅是受被告洪健豪所託持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各繼承人簽章,被告洪雯琦辯稱伊不知道遺產分配、不知道拋棄繼承之定義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自訴意旨固亦指出依上開證人洪菊芬、劉基子、洪文斌所

證述及本案就自證14之勘驗筆錄、自證16、17之錄音與譯文,足認被告洪雯琦並未按照其餘繼承人授權與指示辦理等語。經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雖未看過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均係按照渠等之意思為之,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3人未親閱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遽認被告洪雯琦有逾越授權之理,況縱使證人3人並未親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洪雯琦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自訴人閱覽,而為不利被告洪雯琦之認定,尚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洪雯琦所辯不可採信。

㈤綜上以言,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洪雯琦與被告洪健豪明知自訴

人欲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書上,且並未予自訴人閱覽任何文件,被告洪雯琦並逾越授權範圍,持之盜蓋於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等情,然除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上情,且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之證述內容有異,自難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相繩,且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雯琦有為上開行為,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洪雯琦參與之後續行為,自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四、至自訴人雖仍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訴人之子曾易昌,惟查證人曾易昌既非本案房屋與土地之繼承人,亦非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且不論係於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2日均未在場見聞如何處理洪周阿焦之遺產,且觀諸被告洪雯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事後建設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來函指控自訴人等繼承人違约後,曾易昌向被告洪雯琦溝通此事,是以無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雯琦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雯琦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雯琦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洪雯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