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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O KHIM WEI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號、第12889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898號、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OO KHIM WEI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下稱丘沁偉)因協助楊澤祖建立網站一事,知悉楊澤祖及其父姓名、工作內容、性生活,竟因故與楊澤祖發生爭執後,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ebisouspa.com網域(下稱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2、4至12之文章,以此方式辱罵楊澤祖「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等語,散布其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等不實內容及「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等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將楊澤祖之個人照片、家庭、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澤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澤祖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楊澤祖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沁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澤祖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下稱他5511卷》第7頁、110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989卷》第7頁、第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下稱他1426卷》第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92號卷《下稱他2192卷》第26頁),並有網頁文章擷圖存卷可稽(參附表所示卷證位置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載被告上開行為係自於109年10月28日後某時起,此經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表示被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12月17日、110年1月12日後修改網站四次,固應認被告所為時間為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附表錯落字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12以「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辱罵告訴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其餘部分均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稱告訴人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專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等內容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則涉及告訴人私人之性、感情生活領域,純屬私德,更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家庭、職業、性生活,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其係協助告訴人製作網站及自新聞媒體而獲取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張貼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目的在於反擊告訴人,所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除以「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辱罵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指摘具體事實,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在本案網域發表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文章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誹謗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文章,及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家庭、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23日、8月15日方提出此部分證據,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事實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又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3日、3月2日分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內容,並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在本案網域上,刊登「前議員楊實秋之子涉嫌性侵、偷拍、強暴脅迫被害人,逼迫他人濫訴工程師」等語,復均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亦未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並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刊登時間不短,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通緝3次,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陳述之意見,並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具有研究所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接案為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所為雖非屬重大犯罪,惟被告居留效期及護照期限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7月6日到期失效,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通緝3次,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31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後某時,在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內含「前國民黨議員楊實秋先生您的兒子福寶欠我們錢」、「欠債不還」、「竊盜人犯」、「欠錢不還,手段卑劣」、「加重竊盜、兒少性剝削」等內含侮辱字眼及不實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網域,張貼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文字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網頁文章擷圖附卷可稽(參附表所示卷證位置欄),被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2、告訴人因於109年5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士林地檢署109年12月1日分案偵查,被告則前於109年11月20日就此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該案經移轉管轄,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359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被告109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8頁、他5361卷第8頁至第16頁),且觀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下稱他1137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可見被告於張貼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同時附有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1月28日函覆查無與告訴人共犯竊盜案者之書函,又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法官要開一個150的竊盜一定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不公開資料袋),則告訴人因涉竊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起訴、偵查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該等犯行,顯非無據。又告訴人雖為政治人物之子,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前,尚未接受報章媒體採訪,難認屬政治或公眾人物,應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惟而竊取他人財產致他人財產權遭侵害,對少年為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非僅涉及私德,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責。

3、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他1426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352頁、第436頁至第437頁),及其等各別提出之相關證據及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雙方因被告協助製作網站而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號、第570號、第12310號、第1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則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容有金錢糾紛乙情,難認全為子虛,縱令二人對於此金錢糾紛存否仍有爭執,尚難認被告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況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開文字,單純指稱告訴人欠錢或欠債不還,是否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亦非無疑。至被告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告訴人「卑劣」之負面批評字眼,然此顯係被告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被告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首開說明,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仍難認成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

4、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表示「認罪」,然其供述內容,並未敘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觀之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述「當時告訴人找我做網站,後來費用都沒有支付,欠錢就是指這部分,偷竊部分,是告訴人的前雇主有聯絡我,給我看法院的判決或是地檢署的起訴書,說告訴人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亦見其澄清行為動機之舉。而所謂「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包括犯意在內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而言,本案被告不僅始終堅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涉犯竊盜案,且未供認有何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惡意,自難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就被告行為所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表示,遽為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是以,被告前述「認罪」表示,自不足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5、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5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間某時,在本案網域上張貼偽造與告訴人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三)經查:被告陳稱:我所張貼的對話擷圖並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2號《下稱偵21052卷》第4頁至第12頁這份擷圖,我是有將對話中的人圖像、名字做遮隱才放在網站上,我確實有跟這個人對話,我沒有偽造任何事實,但是我不知道這個人是不是冒充來跟我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固不否認有張貼經過遮隱姓名之對話紀錄,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所張貼之具體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行使之偽造內容究竟為何。又告訴人雖陳稱:「(問:《提示卷第333-337頁》是否為你認為丘沁偉假冒被害人所偽造並張貼在網站上之對話紀錄?)不是我認為,這就是事實。且請被告把對話的對象當作證人來開庭,且我在110年12月抓丘沁偉,當時除了毒品外,被告也被查獲有3支手機,使用不同手機辦LINE帳號,自導自演的對話是很容易的事情,所以LINE的女生就是丘沁偉假冒的」等語(偵21052卷第38頁),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併案意旨書上載明其於指揮檢察事務官數位鑑識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扣案之手機,並未見有被告偽造對話紀錄之佐證,並有勘查報告存卷可憑(偵21052卷第42頁至第13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擷圖係屬偽造而執意行使,尚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準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被訴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嘉婷、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原文與犯罪事實相關部分(節錄) 卷證位置 1 前國民黨議員楊實秋先生您的兒子福寶欠我們錢 他5361卷第5頁 2 欠債不還,恐嚇性侵 他568第15頁、他2192卷第29頁 3 楊實秋之子,楊澤祖還錢啦 請問你見過他嗎 竊盜人犯 楊澤祖 他1137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2頁 4 議員之子賣淫為樂 「堂堂前議員之子究竟為何下海賣淫?」或許是很多人心中的疑慮,讓我們用證據說話,為您解剖議員之子賣淫為樂誇張行徑.... 楊澤祖的色情夢工業 欠錢不還手段卑劣 「從來沒看過這麼惡劣的人!」提到楊澤祖,工程師氣炸發飆怒嗆!曾遭受網路霸凌身陷憂鬱,聽信楊澤祖「自創」悲慘身世而憐憫他,原答應免費幫他架站,楊身份被揭穿後竟乾脆索取無度,得寸進尺。一個曾被楊實秋譽為「貴人」的工程師,因拒絕免費工作淪為「被告」的故事... 爆料不斷渣形畢露 「噁爆!」、「神經病!」DCRAD、PTT受害女性紛紛浮出檯面,女同學爆他約炮不成竟亂散佈影片詆毀、男同學因拒絕展示生殖器慘遭楊澤祖霸凌、身障友人淪為楊澤祖濫訴工具...楊實秋之子楊澤祖惡行惡狀逐一看 惡行惡狀大滿貫 他1137卷第47頁至第48頁 前大議員楊實秋之子楊澤祖又偷又騙 5 清寒子弟為扛家計下海當男妓? 工程師A某日意外發現楊澤祖所經營的「仕女按摩」Lebisouspa官網右下角的Bitnami Logo未移除,因此主動提供教學教對方移除有關logo的方式。楊嫌稱「要當面謝謝你」、「我有憂鬱症,從來沒有人對我這麼好...」等等邀約見面,見面後楊嫌提及自己身世,供稱家境清寒,靠接客維持家計等等,聲稱遭受JAYSPA老闆欺壓霸凌,工程師A聽信他的說法心生憐憫,答應免費替他製作新網站和SEO排序,希望幫他度過難關。(下略) 他1137卷第49頁 6 楊實秋議員之子 楊澤祖扮「清寒家境」賣淫為樂 他1137卷第50頁 7 前臺北市國民黨議員楊實秋之子賣淫:清寒子弟為扛家計下海當男妓? 他1137卷第52頁 8 明明出身權貴家庭,究竟為何楊澤祖選擇賣淫為生找上工程師要求工程師為其假設「招攬生意」的網站程式.....工程師不堪其擾向其父楊實秋先生求助希望其父管制其行為,楊實秋似乎從頭到尾對楊澤祖之行為見慣不怪,對於工程師的求助竟擺爛不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1129卷》第7頁 楊前大議員:你好大,我好怕 9 欠網路設計費25萬元 楊澤祖先生拖欠網站架設費用...實為楊澤祖到處炫耀散布自拍/偷拍性愛影片,患有亞斯伯格症的楊澤祖慣性以患病為由到處濫訴。 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 楊澤祖慣性仗著父親楊實秋曾任台北市議員,到處濫訴、性霸凌、性恐嚇多人。慣用「連柯文哲、郭台銘都要來我家拜託我爸...」等語,欺壓受害人。 他1129卷第9頁至第11頁 10 我們竟然接到許多自稱「楊澤祖女友」的女性詢問關於楊澤祖的事蹟,原來楊澤祖利用曾經偷拍女性性愛影片外洩疑慮恐嚇有關女性,逼迫這些「女朋友們」報假案濫訴誣告工程師。 他1129卷第13頁 11 偷拍、散佈性愛影片 楊澤祖自戀成癮,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自慰搓揉下體、露械,甚至在情色網站以「19cm」自居、在youtube以「不會剪影片我」帳號到處對女性性騷擾,更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用電話騷擾陌生女性,遭質問竟以「我爸爸是楊實秋」、「我跟檢察官很熟啦」來恐嚇被害人 他1129卷第15頁 12 妨害風化、加重竊盜、恐嚇勒索、兒少性剝削......求卦:楊實秋事實怎麼教兒子的?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第3頁至第15頁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