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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仁夥同陳峻榮(業經判決確定)、綽號「阿忠」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2 把玩具手槍前往台北市○○路

0 段000 巷00號7 樓,佯稱:綽號「阿娟」女子欠錢云云,騙取屋內人員開門進入,進入喝令顧曉薇、盧發、林錦明、許約瑟不要反抗,且押入房間內,現場搜刮伯爵男錶、藍寶石戒指及現款新台幣8 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新舊法比較:

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案件之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於該規定施行後,應逕適用之而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條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

⒉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普通強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 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無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之餘地。再者,該條例之廢止與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同時公布生效,且立法目的是在以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取代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等相關規定,故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即非中間法。又在該條例廢止之前後,就被告所為,既均設有刑罰之規定,此即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陳峻榮、「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1月24日,持玩具手槍脅迫顧曉薇等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乃係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本案裁判時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前者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後者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

⒊準此,本件所適用之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行為人犯罪成立時起計算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

㈡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上開涉犯加重強盜之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 月27日開

始偵查後,於86年2 月20日提起公訴,在同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因被告逃匿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惟迄本件裁判時,其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之4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應一併計算,以定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1月24日起算25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 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6年6 月13日)止之期間共計4 月又17日,扣除檢察官於86年2 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前之4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被訴上開加重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 年4 月7 日(計算式:85年11月24日+25年+4 月又17日-4 日)屆滿。

㈣綜上,本件被告迄未歸案,其所犯本件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

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