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敬一
楊俊賢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敬一、楊俊賢(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係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下稱榮工處)派駐幾內亞比索施工處主任與副主任,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79年6月間,其2人奉派負責榮工處所承包之賴比瑞亞衛生大樓新建工程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結當地之下游承包商Scandia S.A.公司負責人Marie Louise E.Grimson女士,將該公司向榮工處請領之工程費浮報24萬美元,雙方並言明對半朋分。至同年9月19日被告楊俊賢返國後,Marie女士即依約於9月26日由瑞士蘇黎士聯合銀行00000000號帳戶,匯入12萬美元至被告楊俊賢在台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楊俊賢提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福康健康俱樂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張敬一之妻葉素賢。
㈡被告2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明知榮工處在幾內亞比索所使用之大型吊車一部,已於81年8月27日由榮工處購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付清尾款,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勾結當地人士Mussa Baio,假造榮工處向Mussa租用吊車之契約,而自同年10月起至84年11月止,連續虛報該部吊車之租金支出,使榮工處現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支票給Mussa。Mussa得手後再將支票或款項轉給被告2人,此部分其二人總計向榮工處詐得美金8萬9,233元,至85年6月間,Scandia公司因無法領得另件工程之估驗款,向我國駐外單位檢舉,始查得上情。
㈢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均係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均係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然無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2人之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原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2人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後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經查,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嗣該規定先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再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自應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部分:經查,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85年10月23日先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因100年6月29日之修正係將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應分別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79年9月26日(即上開犯罪事實㈠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部分,下稱甲部分)、84年11月15日(即上開犯罪事實㈡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犯罪行為係自81年10月起至84年11月止,則被告2人犯罪行為至遲應於84年11月間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下稱乙部分),又本案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於85年7月22日、85年7月2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同時以副本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改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分別於85年8月2日、85年8月12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1頁,85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8月6日、86年4月19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即改名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改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下稱士林地檢署)(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他字第1872號,86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121頁,86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2頁),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嗣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2、4頁),其後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87年1月19日分別以87年士院刑仁緝字第27、2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54、57頁),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1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2人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各計25年、12年6月。因此,本案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9月26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2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7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5月又17日,扣除檢察官於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11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1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3月1日;本案乙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2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7年1月19日)期間共1年5月又7日,扣除檢察官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11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1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本院111年士院愛更字第2號通緝書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1年4月11日,然因被告2人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2人權益應無影響,併此敘明),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