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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邊瑋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邊瑋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邊瑋靖與許凱弼(許凱弼所涉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聚集或以通訊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適有借款需求之黃弘毅與該2人取得聯繫後,2人見黃弘毅需款孔急,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黃弘毅相約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經國二門市會面,會面後,許凱弼向黃弘毅佯稱:可以借給黃弘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需黃弘毅先行開立同額支票以示信,待確認黃弘毅之信用無虞後,於下週一即會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借款云云,致使黃弘毅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日,下稱本案支票)及借據1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許凱弼、邊瑋靖遂以上揭方式詐得本案支票得手,旋推由許凱弼將本案支票,於同年11月1日以陳柏巖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陳柏巖所涉部分,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弘毅於許凱弼、邊瑋靖所承諾之匯款時間未取得借款,又於同年11月1日由銀行通知本案支票已遭提示,經聯繫許凱弼、邊瑋靖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邊瑋靖(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2至64、139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訴緝卷第144、145、1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毅(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含警詢)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3027號卷】第8至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卷【下稱偵16560號卷】二第119至129、135至139頁、106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918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7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弼之警詢陳述(見偵16560號卷一第55頁)可參;復有告訴人開立之本案支票影本3張、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冠德融資名片影本、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第6至9頁、偵3027號卷第27至27頁背面、偵9185號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

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許凱弼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得之本案支票,係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訴緝卷第137頁),由檢察官及被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又被告與許凱弼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謀取錢

財,竟與共犯許凱弼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共同詐得其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借款,並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票款金額高達150萬元,對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不輕,惟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訴緝卷第145頁),並有上開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可參,是告訴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參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111年12月5日審理時承認犯行,有助司法資源之節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證稱:「是許凱弼跟我約定於11月1號匯款」、「借據上每個字都是許凱弼叫我這樣寫的」、「許凱弼說沒交付借款是他們的行政程序」、「當場邊瑋靖有無插話,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可徵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情節輕於共犯許凱弼;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名稚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44頁),暨所生危害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無沒收之聲請,是本案即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