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秉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係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一
廠)供應課總務股事務管理員,在職期間,負責核一廠供應課發包之工程案招標作業,並經辦得標承包繳存或申請退還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初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84年間,被告竟利用職務上審查核一廠承商以行庫定期存款單繳存工程押標金或承商因得標簽約後原押標金即轉換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機會,基於連續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先後所收取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分別開給承商巨川有限公司工程名稱代號核一供83-125號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明鉅工業有限公司繳存核一供85-08號(即原83-95號工程續約)工程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亨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繳存核一供84-16 號工程押標金20萬元、富得工程有限公司繳存核一供84-23 號工程押標金150萬元之4張同面額定期存款單,變持有為己有,並藉機盜用該等承商開戶印鑑章及核一廠交付其保管之保證品退還專用章鈐印在上開定期存款單背面及保證品退回通知單(該單需廠商核蓋承商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私印章)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莊涵鈞向開單銀行辦理解約,提領面額存款,共計250萬元並悉數侵吞入己,嗣84年5月間,關於上述巨川有限公司原繳存之上開工程履約金60萬元部分,始以面額6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歸還。而其間被告為免犯行敗露,另分別偽造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名義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充抵該工程履約保證金,矇騙其主管人員並會計(開製傳票列帳)、出納(留存並登錄、保管)人員得逞。又原已交該廠出納部門保管,其中分別由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開給承商宇佑有限公司繳存核一供84-31 號工程押標金60萬元、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給金華土木包工業繳存核一供85-1
0 號工程押標金25萬元之2張定期存款單,及另由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開給巨川有限公司繳存之核一供85-11 號工程押標金100萬元定期存款單,被告竟又各自偽造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忠孝分行名義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充抵履約保證金,同時填具明知不實之保證品(即上述銀行保證金)保管單、保證品(定存單)退回通知單,再向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巨川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春福借用該公司印鑑,或盜用不知情之宇佑有限公司、金華土木包工業印鑑章,分別蓋在上開保證品退回通知單正面、保證品保管單廠商收執聯背面、退還保證品傳票背面,以及該廠出納部門製作之保證品保管暨退還登記本鈐印認證,致上開開製傳票列(銷)帳之會計部門及保管(退還)保證品之出納部門主辦人員陷於錯誤,交出該等定存單,被告乃得以完成定存單之調換手續,之後,被告則將宇佑有限公司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上述定期存款單,盜用該二承商印鑑章及保管之核一廠保證品退還專用章,持向開單銀行辦理解約,提領解約存款85萬元,侵吞入己。而巨川有限公司之該面額100萬元定存單部分,因巨川有限公司曾多次包得核一廠之發包工程,而被告則曾向巨川有限公司索借100萬元,先由該公司負責人余春福先行支給60萬元,另不足之40萬元,余春福則同意被告之提議,由被告以上述偽造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調換出之定期存款單,拿去開單銀行辦理解約,以解約存款所得,提領40萬元,持借被告,余春福因迫於無奈,又為了承包核一廠工程能順利進行,本身又為貪圖小利,乃同意其提議,嗣並請由巨川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姜維國持向被告取回之該100萬元定存單,向開單銀行辦理解約,並如數提領,由余春福交付予被告。而余春福之巨川公司則亦因此可獲取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所得之利益。此外,被告於同一期間,因另有承商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登公司)向核一廠繳存核一供84-1
7 號工程押標金400萬元之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立之定存單,經被告繳存給其出納部門後,在普登公司之專案經理陳錦隆出面與被告辦理簽約期間,詎被告又圖謀不軌,以貫用偽造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調換承商原繳存核一廠保證品之技倆,佯向陳錦隆詐稱:伊有一朋友,在銀行上班,且在銀行有信用額度,可以託他代辦開立銀行履約保證書,如此即可換回原定期存款單,但須於代辦好後支付人家約15萬元左右之利息費及手續費。不知情之陳錦隆經與其公司財務部門主管研商後,認為划算,而應允之。被告嗣即以同一方式,偽造出一張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名義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書,矇騙上述其主管及相關人員,取自該定期存款單後,於同年9月4日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林士雍,而陳錦隆於取到存單並交公司財務部門向開單銀行辦理解約存款後,即於次日(5日)依約向公司提領15萬元現金交付予來公司樓下取款之被告。嗣陳錦隆之後因核一廠發現上開富邦銀行保證書非台電公司指定之銀行行庫,行函要求普登公司更換銀行保證書,普登公司進行了解後始知受騙。陳錦隆因係該工程承包案之專案經理,84年12月間,普登公司接獲核一廠上述來函,並經由陳錦隆向被告了解後,詎陳錦隆竟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依被告之示意,由陳錦隆簽署行文核一廠,不實復稱:本公司與富邦仁愛分行往來密切,於該行信用程度高,故於84年9月1日委託該行出具保證書,意圖通融核一廠主辦人員免換繳該張富邦銀行名義出具保證書,以獲取減免保證金再支出之不法利益,惟嗣因本案爆發而未得逞,被告則於85年1月15日棄職潛逃,嗣並出境匿居。
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他人印章及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盜用公印及公印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⒉被告另與同案被告余春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錦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連續所犯前開數罪,請合併處罰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罪刑部分:⒈公務員身分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原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查:本案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供應課總務股事務管理員,在職期間負責核一廠供應課發包之工程案招標作業,與公共事務有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是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
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刪除第56條規定,意即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於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其後於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嗣於90年11月7日,該規定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其後於98年4月22日,該規定再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2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而較不易完成,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在時效期限上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項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及時效期間俱未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定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他人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盜用公印、公印文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另被告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連續所犯數罪,則合併處罰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文書罪嫌、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盜用公印及公印文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③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㈡而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4年1
2月29日。上開被告所犯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20年,業如前述,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及5 年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5年10 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開始,此有移送書上收案戳章1 枚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同】85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並經檢察官於86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 月18日以87年士院刑讓緝字第24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34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6年4月7日甲○忠字第27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2月29日起算10年、20年,再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5 年期間,共計12年6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0月2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7年5月18日)共1年7月又18日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於86年3 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
4 月7 日繫屬法院前11日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該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99年2月6日、111年8 月6日。
㈢綜上,本案被告迄未歸案,其所犯前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
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