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楚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紀博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明忠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饒昆益
蘇偉誠
王建州
吳孟杰
丁韋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借據陸張、同意書伍張、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捌份,均沒收。
被告己○○、庚○○、子○○、丑○○被訴甲○○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前與乙○○(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楊「榮隆」)有財產糾紛,且己○○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遭人恐嚇、傷害,己○○與其女兒庚○○均懷疑係乙○○教唆他人所為(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心有不滿,欲找乙○○討債,庚○○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子○○,其於同年月13日向子○○告以上情,子○○允諾幫其處理,但事後須給付報酬,己○○、庚○○與子○○遂議定以強押乙○○前往陽明山平菁街43巷16弄1號(下簡稱:平菁街地點)之方式,再由子○○、己○○、庚○○逼迫乙○○簽署渠等預先備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子○○並告知壬○○上開計畫,壬○○再邀約戊○○、丁○○、辛○○、癸○○(原名:吳庸樂,下均以癸○○稱之)、少年王○宏(92年10月生,詳細年籍及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協助處理,己○○、庚○○、子○○、壬○○、戊○○、丁○○、辛○○、癸○○、王○宏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均簡稱:前港街地點)馬路為公共場所,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乙○○上車,不僅會造成乙○○受傷,且有波及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明人士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要簽租約為由,邀約乙○○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在前港街地點碰面,並為下列行為:
㈠庚○○男友丑○○經由庚○○知悉上開計畫,而與上開人等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2日10時前,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黑色休旅車)搭載己○○前往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天鴻公司)與上開人等會合,同日10時35分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黑色納智捷)搭載壬○○、辛○○及少年王○宏,而戊○○與丁○○則搭乘計程車自天鴻公司出發前往前港街地點守候,同日11時41分許,前揭在前港街地點等候之人等見乙○○與甲○○出現,雖甲○○未在渠等之計畫內,但在場壬○○、戊○○、丁○○、辛○○、癸○○、王○宏為確保強押乙○○之計畫順利完成,臨時起意,就甲○○部分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壬○○下車強拉乙○○上車,癸○○則在車內駕駛座向後伸手幫忙將乙○○抓入車內,而乙○○在被強押上車前因極力反抗,導致其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而戊○○則動手強拉甲○○上車,甲○○極力反抗,辛○○、王○宏、丁○○、癸○○亦先後出手協助幫忙欲將甲○○押入車內,幸因甲○○持防身之辣椒水噴灑及路人協助,始自車內脫逃,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丁○○、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前港街地點,而癸○○即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乙○○、壬○○、戊○○、辛○○前往平菁街地點,並通知子○○,丑○○則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子○○、己○○前往上開平菁街地點,嗣因癸○○、壬○○、辛○○、戊○○發現乙○○在平菁街地點趁機打電話對外聯繫,恐生意外,即與子○○聯繫,子○○則指示渠等將乙○○載往新北市○○區○○○路○○○○路○00號附近(下簡稱:五股疏洪道)等候,丑○○自途中返回天鴻公司,通知已離開之庚○○返回天鴻公司等候,並在天鴻公司搭載庚○○後,與子○○、己○○共同前往五股疏洪道會合,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到達五股疏洪道後,戊○○即令乙○○下車,改搭乘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丑○○依子○○、庚○○之指示將車駛往雲林縣○○鄉○○○00號之侯天宮;而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馬3)搭載王○宏到達五股疏洪道,將馬3交予壬○○後,由壬○○駕駛馬3搭載癸○○、戊○○、辛○○3人;丁○○、王○宏則搭計程車離開上開現場,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MW)搭載王○宏,分別驅車前往侯天宮會合。
㈡於同日17時許,上開人等先後到達侯天宮後,乙○○在庚○○等
人人數優勢壓力之情況下,與庚○○、己○○、丑○○、子○○進入侯天宮,壬○○、戊○○、丁○○、辛○○、癸○○、王○宏則時而進出侯天宮,或在附近等候。庚○○、己○○、丑○○及子○○以乙○○訛詐己○○房產為由,要求乙○○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下簡稱:系爭文件),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天宮之其中2名不詳男子,在旁持鐵板凳作勢恫嚇乙○○,己○○並向乙○○恫稱不簽名就要給伊死(臺語),丑○○亦脅迫乙○○趕快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簽署系爭文件後,交由子○○保管上開系爭文件,嗣於同日20時許,乙○○突發心臟不適,遂由丑○○開車搭載庚○○、己○○及乙○○返回臺北後,因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己○○、子○○、丑○○或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不符,或有部分細節稱不清楚、忘記了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⑴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⑵其在警詢陳述:原本是怕我指證子○○等人的話,子○○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才有所隱瞞等詞(偵8673卷第374頁);⑶係於被告己○○、子○○、丑○○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而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無偏頗之疑慮;⑷其警詢筆錄經比對告訴人乙○○、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其證言為證明被告己○○、子○○、丑○○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庚○○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告訴人2人、被告庚○○、子○○、壬○○、戊○○、辛○○、丁○○、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庚○○、子○○、壬○○、戊○○、丁○○、辛
○○、癸○○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所為之陳述,有其等簽名之結文(偵4978卷第336、337、340頁、偵8673卷第511至521頁)附卷可證,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雖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庚○○、子○○、壬○○、戊○○、丁○○、辛○○、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45頁、本院訴卷一第228、229頁),然上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詢問,賦予被告己○○、庚○○及其2人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庚○○、子○○、壬○○、戊○○、丁○○、辛○○、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命其具結,然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參酌被告壬○○、戊○○、辛○○、癸○○於偵訊時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審酌卷內資料,其4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復與告訴人2人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壬○○、戊○○、辛○○、癸○○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使被告己○○之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其4人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壬○○、戊○○、辛○○、癸○○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9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45頁、本院訴卷一第228、229頁、本院訴卷二第9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9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9人對於被告癸○○、壬○○、戊○○、丁○○、辛○○、王○宏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前往前港街地點,強押乙○○、甲○○上車(甲○○部分未遂),以及將乙○○帶往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侯天宮等地,乙○○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等過程予以肯認,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
被告庚○○說要帶被告己○○去玩,被告己○○當時只是坐車,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何事,被告己○○沒有委託被告子○○或是被告壬○○等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甲○○有任何接觸,被告己○○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是被強押上車,也不知道為何要前往侯天宮,到了侯天宮後,被告己○○沒有恐嚇,也沒有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是被告庚○○為了被告己○○自己去處理,故被告己○○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謀議或教唆他人去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己○○既未與被告庚○○、子○○共謀,當然也不知悉王○宏未滿18歲等詞置辯。
㈡被告庚○○坦承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但否認
知悉王○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㈢被告子○○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庚○○在本案發生前確有
找過我,但我有拒絕,所以在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2人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叫被告壬○○等人去強押告訴人2人,我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該部分,我當日只是應被告庚○○之要求前往五股疏洪道,告訴人乙○○是自行上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到達侯天宮後,我只負責協商債務,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等詞。
㈣被告壬○○坦承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頁
),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的傷害與我無關。
㈤被告戊○○坦承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頁
),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我也沒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等詞。
㈥被告丁○○承認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二第353頁
),其餘部分均否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2人,我只有跟告訴人甲○○拉扯,是告訴人甲○○自己跌倒,我沒有推告訴人甲○○上車,我是載王○宏前往侯天宮附近的雜貨店,我跟王○宏都沒有進去侯天宮等詞置辯。
㈦被告辛○○坦承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訴卷一第226
頁),其餘均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持辣椒水先攻擊我們等語。
㈧被告癸○○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叫去開車,我沒有
在車內伸手拉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乙○○是半自願上車,我也沒有進去侯天宮,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詞置辯。
㈨被告丑○○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庚○○去,我只有開車,也沒有進去侯天宮,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二、經查:㈠110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被告癸○○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被
告壬○○、辛○○、王○宏,被告戊○○與丁○○則搭乘計程車自天鴻公司出發前往前港街地點,同日11時41分許,渠等見告訴人2人出現,即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告訴人乙○○遭押上車,而告訴人甲○○部分,則因其極力反抗及路人協助而未成功,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又渠等押告訴人乙○○上車後,被告丁○○、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前港街地點,癸○○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壬○○、辛○○、戊○○前往平菁街地點後,再開車前往五股疏洪道讓告訴人乙○○改搭乘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內有被告子○○、庚○○、己○○),丑○○俟告訴人乙○○上車後,將車駛往侯天宮;而被告丁○○則駕駛馬3搭載王○宏到達五股疏洪道,將馬3交予被告壬○○後,由被告壬○○駕駛馬3搭載被告癸○○、戊○○、辛○○驅車前往侯天宮;被告丁○○另行駕駛BMW搭載王○宏驅車前往雲林;告訴人乙○○到達侯天宮後(被告9人與告訴人乙○○搭乘之車輛及渠等換車前往侯天宮之過程詳附件所載),簽署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後,再由被告丑○○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己○○、庚○○返回臺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丁○○、辛○○、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鴻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前港街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2至216頁)、五股疏洪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至22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二第471至4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部分,同上偵卷第96頁)、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97、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部分,同上偵卷第302頁)、甲○○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304、30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同上偵卷第134、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36至138、141至143頁)在卷可證,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同上偵卷第165至192頁)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9人、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2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⑴告訴人2人於110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前港街地點遭王○
宏、被告壬○○、戊○○、辛○○、癸○○共同強押上車(告訴人甲○○部分未成功)、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乙○○被押到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改搭乘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前港街地點與人簽租約,我到門口時就遭6、7名黑衣人打我,並強押到車上,剛開始拉我手的是2個人,後來其他人過來打我、拉我衣服,將我推上車,甲○○走在我後面,也有被人拉,被擠到車上,但甲○○後來有掙脫下車,我被壓在車上時,車上加上我有5人,我坐後座中間,旁邊有2個人,他們開車到平菁街我房子處,我不知道為何要帶我去那邊,他們在平菁街停留一下就走了,後來車上有人用LINE指示他們到五股疏洪道,我就被押到五股疏洪道,我們在橋下等人,然後己○○、庚○○及丑○○就出現了,車上的人就押我到丑○○的車上,我是被押我的人推上車的,我還是坐後座,兩邊就是庚○○跟己○○,開車的人是丑○○,副駕駛座的人就是我指認的2號(即子○○),我上車時子○○已經在副駕駛座上,我的傷是在士林前港街拉我、擠我,還有導致我撞到車門所造成的等詞(偵4978卷第324、325、3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只認識己○○、庚○○,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110年2月10日左右,我去看我前港街的房子,發現被侵占,我向住在裡面的林小姐表示房子是我的,林小姐說是人家給她住的,然後同年2月21日有1位林小姐打電話來,約我11時在那個房子重新打租賃契約,當天我跟甲○○一起去,我到達後,現場有停1輛車,跑出3、4個人來打我,我被打之後,就要押我,把我擠到車子裡面,我就倒在車子裡面,甲○○在後面也被押,但甲○○沒有進去,因為我擠在車子後面,我用腳頂著甲○○,甲○○就沒有辦法再擠進來,甲○○喊救命、噴辣椒水,車子就開了,甲○○被車子拉倒下去,我當時頭、臉都受傷,我上車就倒在裡面,2個年輕人1個在左、1個在右,我就被擠在中間,車子離開後把我押到陽明山平菁街43巷16號,那邊是我的土地,帶到上開地方時,我趁去路邊上廁所時偷打電話,我打給甲○○,我說我在山上,被旁邊的人看到,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再上車,被帶到五股,等差不多5、6分鐘就發現庚○○、己○○,還有1個司機開另1輛車,我就再被年輕人押到那部車上去等詞綦詳(本院訴卷二第250至258、278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許,我跟乙○○去前港街地點前,有台黑色車子,有人下車將乙○○押到車上,再來1人要拉我,後來又接續有3人過來推我,將我推上車,因為我掙扎並噴辣椒水,我就成功脫離車外,後來又被推上車,我掙扎後下車,下車後那些人用車門壓著不讓我下車,是因為我噴辣椒水,他們才站遠,我才趁機下車,他們突然開車走,我就被拖行一下子等詞(偵4978卷第3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當天乙○○要去前港街地點簽租約,我陪乙○○一起去,我們一到現場,停在房子門口的車子上面有好幾個人下來,都沒有說話,就把乙○○押上車,應該有2、3人,當時乙○○有掙扎,後來我也被押到車上,也是強暴地拉我上去,拉的時候可能有2個,強制拉手,1人拉1側,我有被推上車,當時我看到乙○○臉上有血,因為我剛好有帶辣椒水,就噴辣椒水,然後我就掙脫下車,下車之後,我還沒站穩之前,車子就開走,我被拖行,才喊救命,我受的傷是當天我被強迫上車時反抗所造成的等詞(本院訴卷二第298至302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如何遭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不合。衡以常情,若非係其2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又經本院勘驗前港街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222妨害自由案」內,檔案檔名:「案發現場監視器.MOV」(影像內之被告等人身分均經被告9人確認無誤,故以下均直接以名字稱呼)。①播放時間(下均同)0秒至7秒,畫面左方有1輛黑色納智捷停放
於路邊(勘驗截圖1,本院訴卷二第441頁);7秒至9秒許,身著淺色牛仔褲、淺色鞋子、身形偏瘦之王○宏(即警詢筆錄所稱「A男」)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2,本院訴卷二第441頁);10秒至11秒許,身著深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子(見圖4左下方)身形微胖、手上有卡其色手套之被告辛○○(即警詢筆錄所稱「B男」)緊接在王○宏身後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3,本院訴卷二第442頁);12秒至13秒許,身材高瘦、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牛仔褲、深色Nike球鞋、頭戴帽子之被告壬○○(即警詢筆錄所稱「C男」)下車(勘驗截圖4,本院訴卷二第442頁)。
②14秒至15秒許,王○宏與乙○○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王○宏自背
後抓抱住乙○○(乙○○著深色鞋子、淺色襪子),並將其推往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被告壬○○向前協助抓拉乙○○(勘驗截圖5、6,本院訴卷二第443頁);16秒至19秒許,被告壬○○抓勾住乙○○之左手,王○宏右手抓拉乙○○右手上臂,左手放置於乙○○之左腰間,自其背後施力向前推,推擠過程中,乙○○右手掙脫王○宏之抓拉,其伸手關閉車門,隨後被告壬○○再次開啟車門,並與王○宏合力將乙○○推向黑色納智捷後座內(勘驗截圖7至10,本院訴卷二第444、445頁);20秒許,王○宏與被告壬○○合力推乙○○上車時,乙○○之眼部、前額被推撞上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門框上緣處(勘驗截圖11、12,本院訴卷二第446頁);21秒許,車內有一隻手,自駕駛座方向伸往後座方向(紅圈處),張開手掌又收起手掌反覆數次(勘驗截圖13至16,本院訴卷二第447、448頁);22秒許,被告壬○○伸出右手壓向乙○○之頭頂(綠圈處,勘驗截圖17,本院訴卷二第449頁);23秒許,乙○○幾乎消失於畫面中,自駕駛座伸出之手猶在(紅圈處,勘驗截圖18,本院訴卷二第449頁)。
③24秒至27秒許,最靠近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卡其色手套者
為被告辛○○,而其前方身材高壯魁梧,身著深色長袖連衣帽、手戴白手套者係被告戊○○(即警詢筆錄所稱「D男」),被告戊○○自甲○○身後抓住其背心,並將其往黑色納智捷後座方向推,被告壬○○及王○宏仍在推乙○○上車(勘驗截圖19,本院訴卷二第450頁);25秒許,甲○○(著深色襪子)右手持有辣椒水噴瓶,在其被推走的過程中,畫面可見不時有霧狀液體噴出(勘驗截圖20,本院訴卷二第450頁);27秒許,甲○○被推至車門旁,其使用右手持有之辣椒水噴瓶,朝被告壬○○、王○宏方向噴灑辣椒水(勘驗截圖21,本院訴卷二第451頁);28秒許,被告戊○○將甲○○推入黑色納智捷後座,其不斷向被告戊○○、辛○○(畫面中間穿短袖上衣左手舉起至眼部之人)噴灑辣椒水,被告壬○○及王○宏退至黑色納智捷後方,乙○○右腳鞋子在車門下方內側處(紅圈處,勘驗截圖22,本院訴卷二第451頁);29秒許,畫面左下方出現著深藍色帽、深藍色長袖上衣,右肩膀及右胸口前有白藍相間圖樣、身形微胖之人,為被告丁○○(即警詢筆錄所稱「E男」,勘驗截圖23,本院訴卷二第452頁);30秒至31秒許,甲○○持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辛○○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告訴人2人的腳部(車門下方為乙○○之右腳)後微彈開,被告戊○○抓住甲○○之右手腕,往車內推壓,甲○○持續噴灑辣椒水(勘驗截圖24、25,本院訴卷二第452、453頁);32秒許,甲○○持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辛○○再次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乙○○腳部(車門下方著淺色襪子之右腳)後再次微彈開,被告丁○○靠近車門,王○宏及被告壬○○自車尾走回車門處,往甲○○方向靠近(勘驗截圖26,本院訴卷二第453頁);33秒許,王○宏、被告壬○○往甲○○方向靠近,丁○○手亦碰觸到車門,辛○○持續按壓車門,甲○○持續噴灑辣椒水,乙○○之足部仍在車門下方(勘驗截圖27,本院訴卷二第454頁);34秒許,被告壬○○再次退至車尾處,王○宏彎腰接近甲○○,隨即遭其噴灑辣椒水而撇頭往旁邊閃(勘驗截圖28,本院訴卷二第454頁);36秒至40秒許,被告壬○○走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被告丁○○左手掌攀在車門上,右手越過車門上方,往下揮動,被告辛○○持續按壓車門,被告戊○○亦伸長手臂向車內動作,王○宏向車內時而推壓、時而拉拔,37秒時,被告壬○○身影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截圖29,本院訴卷二第455頁);41秒許,甲○○之雙腳出現於車門下(紅圈處,勘驗截圖30,本院訴卷二第455頁)。
④44至49秒許,甲○○又跌入車內,腳部騰空(紅圈處),被告辛
○○持續施力按壓車門,被告戊○○仍在車門旁動作,王○宏退離車門,被告丁○○在一旁觀看(勘驗截圖31,本院訴卷二第456頁);50秒許,甲○○將手伸出車外(紅圈處)對被告等人噴灑辣椒水(勘驗截圖32,本院訴卷二第456頁);51秒至52秒許,被告丁○○快步靠近駕駛座車窗,向車內方向張望一番(勘驗截圖33,本院訴卷二第457頁);53秒至55秒許,隨後被告丁○○退離駕駛座,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一些,被告辛○○亦往黑色納智捷車頭方向跑去(勘驗截圖34,本院訴卷二第457頁);56秒至58秒許,被告壬○○頭部出現於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紅圈處),黑色納智捷再次往前移動,被告戊○○扶著車門跟著黑色納智捷移動,王○宏以雙手抓住甲○○之雙手,被告辛○○繞過車頭走向副駕駛座,58秒時,被告丁○○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35、36,本院訴卷二第458頁);59秒至1分10秒許,被告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壬○○打開黑色納智捷右後方車門上車,被告戊○○往車內推了數次,王○宏從旁協助,1分5秒時,被告丁○○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自黑色納智捷右側走過,繞過車尾觀看被告戊○○與王○宏之狀況(勘驗截圖37至40,本院訴卷二第459、460頁)。
⑤1分11秒許,疑似甲○○之辣椒水噴瓶掉出車外(紅圈處),被
告戊○○手扶在車門邊(勘驗截圖41,本院訴卷二第461頁);1分17秒許,甲○○之腳部再次出現於車門下方(紅圈處,勘驗截圖42,本院訴卷二第461頁);1分19秒至同分25秒許,王○宏腳蹲弓箭步,手部往車廂內推,被告戊○○手扶車門邊觀看王○宏之動作,1分20秒時,被告戊○○伸直右手朝車內比劃了一下(勘驗截圖43,本院訴卷二第462頁);1分26秒至1分33秒許,王○宏彎腰抬起乙○○之腳踝,但又隨即掉下來,被告戊○○手扶車門邊,數次揮動車門,1分30秒許,王○宏離開車門邊,繞過車尾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走去(勘驗截圖44,本院訴卷二第462頁);1分34秒至1分38秒許,甲○○雙腳站立於地面後起身、轉身,王○宏見狀,自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繞過車尾右走回左後方開啟之車門處,被告戊○○則按壓車門,以身體右側擠壓甲○○之左側身體(勘驗截圖45,本院訴卷二第463頁);1分39秒至1分40秒許,王○宏站立於甲○○身後,並以左手掌摀住甲○○之口鼻(勘驗截圖46,本院訴卷二第463頁);1分41秒許,甲○○成功掰離王○宏之左手掌,嘴巴開開的,被告丁○○抬頭向畫面右上方看,此時被告戊○○上半身完全進入黑色納智捷後車座內,持續有動作(勘驗截圖47,本院訴卷二第464頁);1分42秒至1分44秒許,車內不斷有人拉扯甲○○之包包,且力道足將甲○○拉往黑色納智捷後座方向(勘驗截圖48,本院訴卷二第464頁);1分44秒至1分46秒許,自駕駛座方向伸出一支左手揪住甲○○之上衣後領,將甲○○往車內拉(勘驗截圖49,本院訴卷二第465頁);1分47秒至1分54秒許,王○宏與被告丁○○合力將甲○○往車內推(勘驗截圖50,本院訴卷二第465頁)。
⑥1分55秒至1分57秒許,王○宏與被告丁○○退離車門邊,甲○○下
車,被告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勘驗截圖51,本院訴卷二第466頁);1分58秒許,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路人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路人甲身穿淡藍色連帽薄外套,未戴帽子(勘驗截圖52,本院訴卷二第466頁);1分58秒至2分3秒許,車內有人不斷拉扯甲○○之包包,路人甲轉頭看向黑色納智捷,被告辛○○再次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勘驗截圖53,本院訴卷二第467頁);2分4秒許,路人甲奔跑至車門邊望向車內,被告辛○○已坐進副駕駛座,準備關閉車門(勘驗截圖54,本院訴卷二第467頁);2分5秒許,路人甲(紅圈處)小跑步至甲○○之右側,並微彎身子、伸手與車內之人反向拉扯甲○○之包包,王○宏走至黑色納智捷右側副駕駛座車窗旁(勘驗截圖55,本院訴卷二第468頁);2分6秒許,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路人甲及甲○○,仍在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甲○○之包包,王○宏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勘驗截圖56,本院訴卷二第468頁);2分7秒許,黑色納智捷往前加速移動,路人甲及甲○○仍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勘驗截圖57、58,本院訴卷二第469頁);2分8秒許,黑色納智捷與甲○○、路人甲均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截圖59,本院訴卷二第47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乙○
○證稱遭毆打部分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核屬其個人渲染、誇大之詞,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納),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亦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部分、偵8673卷第357頁)、乙○○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3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少連偵卷第302頁)、甲○○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304、305頁)存卷可證,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丁○○、戊○○均稱有動手推擠車門及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等詞明確(偵8673卷第497、499頁),被告壬○○於羈押訊問時自陳:我拉被害人(乙○○)上車時,他的眼鏡破掉而弄傷臉頰等詞(同上偵卷第434頁);被告戊○○於偵查時自陳:有看到乙○○臉部受傷,很像是在士林拉他上車時撞到的傷勢等詞明確(同上偵卷第411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2人所述其2人確係遭在前港街地點之被告等壬○○、戊○○、丁○○、辛○○、癸○○、王○宏強拉上車,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因遭強拉上車而受傷等情,均為真實。
⑷再者,告訴人乙○○遭強押上車後,先前往平菁街地點,再前
往五股疏洪道等候被告己○○、庚○○、子○○、丑○○等人,業據證人即被告壬○○、戊○○、辛○○、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偵8673卷第391、409、457、465、499頁、本院訴卷二第376、395、411頁、本院訴卷三第116頁),此部分內容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8673卷第370頁)不謀而合,亦堪認定。是告訴人乙○○無論在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改換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時,其身旁均有被告戊○○、壬○○、辛○○、癸○○等人在旁,佐以告訴人乙○○係37年10月生,已屬72歲之高齡,甫遭不認識之上開被告強押上車,並與被告戊○○、壬○○、辛○○、癸○○共處一車,斯時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已受限制,且無從對外脫逃或求救,必然極度驚恐、害怕,衡情一般人為求保命或避免遭到傷害,不僅不敢輕舉妄動或反抗,甚會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行動,是縱告訴人乙○○在五股疏洪道係自行下車,復與被告己○○、庚○○有些許對談,但此乃因告訴人乙○○已震懾於之前遭強押之強暴方式,以及被告戊○○、壬○○、辛○○、癸○○之人數優勢等情狀,以及其在五股疏洪道看見被告己○○、庚○○2人後,當知悉其為何會被不認識之人強押上車的原因,因而與其2人閒話家常,無非係為淡化彼此間之對立,以免其生命、身體再次遭到侵害,但尚無從因此遽認告訴人乙○○係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下,實屬當然,是告訴人乙○○從強押上車至前往侯天宮期間,其一直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亦堪認定。
⑸被告壬○○、戊○○、丁○○、辛○○、癸○○、同案被告王○宏就事實
一、㈠部分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告訴人甲○○部分未遂)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被告壬○○、丁○○、戊○○均承認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犯行(本
院訴卷一第226頁、本院訴卷二第353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被告壬○○、丁○○、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②被告癸○○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王○宏、被告壬○○、辛○○前往前
港街地點前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前往前港街地點之人有王○宏、被告壬○○、戊○○、丁○○、辛○○、癸○○,此亦為被告9人、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二第100至102頁),上開在前港街地點之眾被告等與乙○○、甲○○均不相識,且從渠等事先即在前港街地點等候告訴人乙○○,未與告訴人2人有任何交談,即動手強拉告訴人2人拉上車等行為觀之,足見本案並非偶然為之,而係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後,始實行之。基此,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之分工,亦必然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王○宏、被告壬○○、戊○○、丁○○、辛○○、癸○○對於此行目的係為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一事,當均了然於胸,否則倘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上開任務毫無所悉,見前開場面混亂,而有逃離現場或不願配合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甚或報警處理等種種意料外之舉動,均可能破壞原先之犯罪計畫,導致上開任務無法順利完成,是縱被告癸○○僅有開車一職,但其所扮演駕駛一職,對於強押告訴人乙○○離開前港街地點,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強押告訴人乙○○一節當無可能毫不告知駕駛即被告癸○○之理,況縱被告癸○○初始不知悉,但當其在現場目睹在場之其餘被告、王○宏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際,亦當立即瞭解在場其餘被告所為何事,更遑論被告癸○○在車內還有伸手幫忙(詳後述被告癸○○所辯不可採部分),在在顯示被告癸○○知悉其開車前往前港街地點是要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堪認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間就強押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③本件告訴人甲○○雖非被告9人預定之目標,但從告訴人甲○○遭
被告戊○○強押上車時,被告癸○○人在車上,被告壬○○、丁○○、辛○○、王○宏亦均在黑色納智捷附近,就甲○○部分未有任何人出言或出手阻止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發現告訴人甲○○與渠等要強押之告訴人乙○○同行,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擔心若獨留告訴人甲○○在現場,親眼目睹渠等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不法行為,並因此報警,將導致渠等之計畫敗露,因而臨時起意併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是強拉告訴人甲○○上車亦在其等計畫之內,是被告壬○○、戊○○、辛○○、丁○○、癸○○、王○宏就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辛○○、癸○○空言否認甲○○部分與其2人無涉,自不足信採。
④再者,行為人實施強暴之方法,如被害人激烈抵抗,拉扯等
行為過程將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本案被告壬○○、戊○○、辛○○、丁○○、癸○○、王○宏皆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通常智識程度,而其等與告訴人2人均不認識,又計畫以上開強拉之方式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當可預見告訴人2人在陌生人之拉扯下會有激烈反抗而非乖乖配合,此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22日當天他們要去找乙○○過來時,我有請他們小心不要讓對方受傷等詞即明(偵8673卷第371頁),是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對於強拉告訴人2人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應皆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亦足認被告壬○○、戊○○、辛○○、丁○○、癸○○、王○宏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壬○○、戊○○、辛○○、丁○○、癸○○辯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渠等無關云云,均委無足採。⑤被告癸○○雖否認上開剝奪他人自由與傷害之犯行,然查:
1.依照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渠等到達前港街案發現場後,除被告癸○○外,黑色納智捷上之王○宏、被告壬○○、辛○○先後下車,當王○宏、被告壬○○將告訴人乙○○強拉上車時,清楚可見車內有1隻手自駕駛座方向伸向後座方向;且當告訴人甲○○被強拉上車時,亦有自駕駛座伸出手將告訴人甲○○往車內拉,有本院勘驗截圖(本院訴卷二第447至449、465頁)可證,而當時黑色納智捷之駕駛為被告癸○○,為其所自陳在卷,可認定上開自駕駛座伸出手之人即為被告癸○○無訛。是倘被告癸○○對於渠等為何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一節毫無所悉,其見在場之其他被告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之時,應當甚感訝異與恐慌,畢竟此涉及不法行為,但當在場之其他被告強將告訴人2人押入車內,被告癸○○無任何猶豫2次出手幫忙,若謂其毫無所悉,顯不合常情。
2.況且,乙○○被強押進入被告癸○○所駕黑色納智捷之後座後,即由其他同案被告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節,業經證人乙○○前揭證述明確,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人乙○○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達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目的,被告癸○○既為該車駕駛人,復在場見聞在場被告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之整個過程,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癸○○辯稱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⑹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被告王○宏在前港
街地點強押告訴人2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前港街地點係市區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是前港街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又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皆知悉前港街地點屬公共場所,為附近居民及人、車經過均得以見聞,再被告9人原本之計畫僅有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但卻未預料到告訴人乙○○另邀約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而待告訴人2人到達前港街地點後,即下車追逐告訴人2人,再以強暴行為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渠等在場之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參諸前揭勘驗截圖52至59(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70頁),有路人經過見狀出手幫忙告訴人甲○○即明,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告訴人乙○○)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告訴人甲○○部分),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有關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乙○○在侯天宮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系爭文件部分:
⑴告訴人乙○○在侯天宮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迫簽署系
爭文件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到了侯天宮後,後面的車子有跟上,庚○○、己○○及其他車上3人,該3人應該是一開始從平菁街載我到五股之人,後來我就被庚○○、己○○、及跟我同車2名年輕人押到宮廟內,丑○○後面才進去,2號(子○○)進來拿行車紀錄器要我講話,庚○○、己○○要我簽本票、借據,本票是庚○○出去宮廟外後拿個袋子進來,裡面裝本票叫我簽名,他們說我有欠錢,我說是你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你們錢,在我們爭執時,押我進來的2名年輕人分別拿鐵板凳作勢要砸我,庚○○一直叫我簽名,己○○說不簽名就要給我死,我還是沒有簽名,差不多10幾分鐘後他們仍逼我要簽名,我還是不肯簽名,年輕人又拿鐵板凳要砸我時,庚○○、己○○將本票放桌上逼著我簽名,當時丑○○也在場,丑○○也說趕快簽,我迫於無奈才簽名,簽6、7張本票跟同樣金額的借據,還有同意書跟不動產借名契約書,簽這些的意思他們都沒說,簽完後,己○○跟庚○○就拿走了,2號(子○○)、1號(壬○○)、6號(辛○○)、3號(戊○○)、7號(丁○○)人在外面進進出出等詞(偵4978卷第325、326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後來車子往雲林方向,轉到一個還沒蓋好的宮,那邊沒有人,他們把我押到天后宮(應係侯天宮)裡面的一個角落,有3、4個年輕人,他們都戴著手套,拿著鐵板凳,庚○○也在,己○○大吼大叫,說今天要我簽字,如果不簽,要把我打死在那個地方,我一直跟己○○說我沒有欠他錢,我為何要簽本票、借據,我一直拖著不簽,年輕人又換人,還有1個司機,一直逼我簽,我說我沒有欠你錢我不簽,年輕人又進來,拿椅子要把我打死,在侯天宮停留快1個小時,我看情形不簽也不行,因為那裡都沒有人,我不簽就要把我打死,要簽的時候,是庚○○從她的車子包包拿出來已經做好的本票、借名登記等資料,押我在那裡簽字,本票上面發票日寫2月17日,到期日也是2月17日,押我簽當天是2月22日,他們叫我倒填2月17日,開車載我到侯天宮的司機(即丑○○)叫我要簽,不簽就要打死,年輕人(指持板凳之人)、己○○、庚○○、司機(丑○○)都要我在文件上簽名,我拒絕了好幾次,我是被迫簽系爭文件的等詞(本院訴卷二第259至261、263、26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爸爸(己○○
),還有乙○○在廟(即侯天宮)裡面談登記財產問題而已,我們因為爸爸的土地之前是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但是之前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的證據,導致乙○○不歸還這些土地,因此我們要乙○○簽立本票,以擔保他日後會歸還這些土地,但是乙○○一直不願意簽本票,阿忠(即子○○)跟他的小弟在外面等了有點時間,之後阿忠就叫我跟爸爸己○○出去廟外面,由阿忠出面跟乙○○來談,我們原本是在進廟裡大廳的左手邊的長桌上商談,我跟爸爸就依阿忠說的出去廟外面等候,隨後阿忠跟他的2個小弟在廟裏面跟乙○○談,期間他的2個小弟有多次進出廟門,主要都是阿忠在廟裡跟乙○○談,過不久他們就叫我進入廟裡,說乙○○要簽本票了,我進去時就看到他的2個小弟手上都拿著板凳在旁邊,但是板凳並未舉起,然後乙○○就在我們面前簽立本票跟借名登記書,阿忠在乙○○簽完本票跟借名登記同意書之後,就拿著這些東西離開宮廟等詞(偵8673卷第368、369頁);其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乙○○、己○○跟我3人進入廟內,…子○○就先跟乙○○說過去幾年來將我們家產借名登記走了,乙○○說他知道,但要回去他公司看資料,才會知道借名登記由來,一開始乙○○否認有財產問題,後來子○○私下跟他說話,內容我沒聽見,因為我跟己○○先到外面廟口,過了10、20分鐘後,子○○說乙○○要簽本票跟借名登記了,後來乙○○又猶豫,我們反覆進出宮廟,這樣情形大概有2、3次,後來子○○說乙○○答應簽本票,我就拿大疊的資料跟本票給乙○○簽,當時除了子○○外,還有2位男生,我不認識,他們2人有拿板凳夾在手臂下方,並沒有舉起來,我外出拿本票進入宮廟後才發現該2名男子,後來該2名男子出去後,剩下我、己○○跟乙○○,回家之前我將本票那些資料交給子○○,因為子○○現場說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將東西交給子○○等詞(偵4978卷第328、32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侯天宮時,子○○、己○○、庚○○、丑○○都在廟裏面,我有去看他們在講事情,然後我又走出來,然後我就在外面跟癸○○聊天等詞(本院訴卷二第416、4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述有些許出入,但對於被告己○○、庚○○、子○○均有進入侯天宮要求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告訴人乙○○否認和被告己○○間有債務問題、拒絕簽立系爭文件2至3次,以及有不知名之同案被告2人拿板凳等節則供述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要屬真實。
⑶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庚○○、戊○○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乙○○先遭不認識之被告壬○○、戊○○、辛○○、丁○○、癸○○、吳○宏等人強押上車,復被帶往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換車,最後到達侯天宮,遭被告己○○、庚○○、子○○、丑○○等人先後脅迫,並有上開被告中之2人持鐵板凳作勢恫嚇,足見告訴人乙○○於侯天宮時,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系爭文件,否則被告9人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乙○○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文件至灼。被告子○○、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係自願簽署系爭文件等語,洵無足採。
㈣被告9人就上開事實一、㈠(即告訴人乙○○部分)及㈡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有關被告己○○、庚○○與子○○共同策劃本件強押告訴人乙○○上
車,以及在侯天宮脅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我朋友陳炤宏(是我合作木工老闆)曾經介紹我去天鴻公司做清潔工作,後來陳炤宏知道我父親之前被打,還有土地被乙○○借名登記不還的事情,陳炤宏才跟我講說天鴻公司的阿忠(即子○○)可以幫我處理好這些事情,並給我阿忠的LINE,我才會跟阿忠有聯繫,今年1月13或14日,我父親被不明人士毆打,我跟阿忠說我家發生的事情之後,阿忠說可以幫我們討回這些土地,但是還沒談到他的報酬,他只有在言談中說他之前幫人討債都是討回的金額的一半為酬勞,我前後去天鴻公司好幾次,但是確實談到這件事情的只有2或3次,確定要帶乙○○的時間是前1天(即2月21日)在天鴻公司內討論隔天的事情,…當天他們要去找乙○○過來的時候,我有請他們小心不要讓對方受傷,…我當天(2月22日)早上大約9點左右,騎機車去天鴻公司,公司裡面有阿忠(即子○○)跟他的小弟綽號「益仔」,另個戴黑框眼鏡男生,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叫他們什麼,我男友丑○○在10點多開車載我爸來天鴻公司會合,然後就在裡面跟阿忠談,等一下跟乙○○見面後如何處理土地借名登記跟簽本票的事情,…警方提示的監視器影像10時30分,爸爸在門口講電話後,10時35分,就是阿忠的小弟出門要去前港街的畫面,我不知道他們開什麼車去,只確定那部納智捷有在場,我跟爸爸還有丑○○就在公司裏面等消息,等到11時40分左右,阿忠的小弟跟他講說已經帶到乙○○後,丑○○就開車載我爸還有阿忠出去,我騎車載同事回大同區重慶北路住處,之後就是丑○○跟我講說直接回天鴻公司會合,我大約在12時30分左右騎車回天鴻公司,過一下子丑○○開車載阿忠還有我爸爸回天鴻公司載我,然後才一起坐車到五股接乙○○,直到我們下雲林為止,阿忠都一直坐在副駕駛座,這部分我前面筆錄都沒有提到,子○○即是阿忠、阿仲、小仲此人等詞(偵8673卷第369、370頁);其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是110年1月13日委託子○○,當時因為己○○被乙○○教唆他人打受傷,我心疼爸爸才會找子○○,我說我家財產被乙○○騙光、借名登記走了,子○○就說要幫我處理此事,但因為過年所以拖到年後,剛好得知乙○○去前港街跟租客要簽約,本來租客要跟我大嫂簽約,但乙○○說房子是他的,要跟他簽約,所以我才跟子○○說不如約在前港街地點,子○○答應,並說要去將乙○○帶過去簽本票跟借名登記,我都是用LINE聯絡子○○或是去他公司找他,溝通細節,110年2月22日子○○聯絡他們的人,詳情我不清楚,子○○就說他會處理跟找人,人都是子○○找的,案發當日我跟我同事去子○○公司,子○○事前聯絡乙○○謊稱他是劉老闆,並說要去簽前港街地點的合約,所以乙○○才會去前港街,之後子○○說約11點去簽約,我先離去,路上接到丑○○電話要我回公司,叫我到公司會合,我就跟己○○、丑○○、子○○在公司集合,我就上丑○○的車子,我們4人前往五股區橋下,有台黑色車輛將乙○○帶到我們所搭乘的車輛內,我們就開到雲林,後來我跟子○○討論說要到雲林侯天宮,子○○說該處是他們的地方等詞(偵4978卷第328、329頁)。⑶查,本案從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在前
港街地點等候告訴人乙○○,嗣後再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先後帶往平菁街地點、五股疏洪道換車、再前往侯天宮逼迫告訴人乙○○簽署已經備妥之系爭文件,已足認定本案係預謀犯案,而證人即告訴人庚○○就其與被告己○○如何與被告子○○共謀乙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闡述甚詳,且無齟齬之處,並有卷存被告庚○○與暱稱「阿仲」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4978卷第4
3、44頁)、被告子○○行動電話LINE帳號資料(少連偵卷第257、258、271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要屬真實,是本案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及逼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之計畫確係由被告己○○、庚○○、子○○3人共同策劃,即堪認定。
⑷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在侯天宮附近等
候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當天在侯天宮,我有看到被告丁○○、壬○○、癸○○、辛○○等人,我確定等詞(本院訴卷三第200頁);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侯天宮附近,壬○○叫我再等一下,我就在那裡等,我等了約4、5小時等詞(本院訴卷二第381頁);被告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出現在侯天宮(本院訴卷二第415頁、本院訴卷三第120、132頁),佐以被告壬○○、戊○○、丁○○、辛○○、王○宏上開人等之手機位置亦均在侯天宮附近,有卷存渠等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4978卷第348頁)、基地臺分析報告(偵8673卷第273至277頁)可查,足證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又從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在五股疏洪道要告訴人乙○○改搭乘被告丑○○搭載被告子○○、己○○、庚○○之黑色休旅車後,渠等分別驅車前往侯天宮會合,顯見渠等亦知悉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僅既計畫中之一環而已,尚未完結,才會有前揭共同驅車前往侯天宮等候下一步指示之舉,此觀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要幫忙我就直接過去,等壬○○說事情處理好了,就可以走了等詞(本院訴卷三第139頁);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侯天宮附近,壬○○叫我再等一下,我就在那裡等,我等了約4、5小時等詞(本院訴卷二第381頁)即明,是縱認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未參與後半段之逼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之過程(應係上開被告中之2人持鐵板凳恫嚇告訴人乙○○),然渠等既在侯天宮或侯天宮附近等候,顯見被告子○○、己○○、庚○○、丑○○在侯天宮逼迫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才係渠等強押告訴人所欲達成之目的,仍在被告壬○○、戊○○、丁○○、辛○○、癸○○、王○宏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⑸有關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係被告庚○○之男友,此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顯見其
2人關係密切,設若被告丑○○對於此行目的係為強押乙○○上車一事毫無所悉,被告庚○○委由其他已知悉上情之共同被告擔任駕駛即可,又為何要被告丑○○擔任駕駛,豈非徒讓其男友即被告丑○○蒙不白之冤,顯不合常情,況承前所述,其所扮演之駕駛一職,對於強押告訴人乙○○離開五股疏洪道,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若找毫不知悉之人擔任駕駛,事後見狀擔心遭罪而突然離開現場或不願配合,不僅功虧一簣,亦非在場之被告等所樂見,是被告庚○○既要被告丑○○擔任駕駛,以其2人當時之男女朋友關係,當無可能毫不告知被告丑○○之理,此觀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丑○○在開車載妳與妳父親前往五股前,是否知道你們要以妨害自由方式,將被害人押走前往他處,協商債務問題?)答:一開始丑○○不知道,是後來到五股,被害人從我委託的人的黑色車子換到我們車上時,丑○○就知道我們是用押人方式帶走被害人,(後稱)一開始上午11點時,丑○○知道我們要去壓制被害人,當時我們還沒有到五股將被害人帶到我們車上等詞(偵4978卷第249頁);暨被告丑○○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強押乙○○的人應該是我女朋友庚○○所認識,並叫來的,基本上都是庚○○在聯繫、處理(偵4978卷第51頁)等詞即明。是被告丑○○確有與其餘共同被告就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丑○○否認知悉本案強押告訴人乙○○之計畫云云,殊無可信。
②又被告丑○○有出現在侯天宮內,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到達侯天宮時,子○○、己○○、庚○○、丑○○都在廟裏面,我有去看他們在講事情,然後我又走出來,然後我就在外面跟癸○○聊天等詞(本院訴卷二第416、41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庚○○、丑○○、乙○○在侯天宮等詞(本院訴卷三第106、107頁),暨被告丑○○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進去侯天宮內一詞明確(偵4978卷第332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丑○○要其簽署系爭文件一節相符,是被告丑○○辯稱其未進入侯天宮云云,即難信採。
⑹被告子○○雖否認上情,然參以被告壬○○、戊○○、丁○○、辛○○
、癸○○、王○宏從天鴻公司出發前往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時,被告子○○人亦在天鴻公司,其人既在天鴻公司,又為天鴻公司之負責人,要說其不知悉上開被告外出所為何事,實難令人置信,況倘如其所述,其真不知悉,則事後又為何搭乘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平菁街地點(尚未到達即中途折返),而上開平菁街地點正是被告癸○○、戊○○、辛○○、壬○○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後之第一站,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子○○知悉上情,否則不會陪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平菁街地點,是被告子○○辯稱:其之前已拒絕被告庚○○,本案係被告庚○○自行聯繫壬○○,強押告訴人乙○○與其無涉云云,要非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子○○有拒絕其要求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有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等語(本院訴卷三第88頁),足見其亦肯認警詢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否則其不會於偵查時,經具結後再為相同之陳述,故本院衡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尚未及思量利害得失,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前詞,無非係擔心被告子○○秋後算帳而故意模糊其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子○○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⑺被告己○○雖亦否認知情,然查:
①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妳委託小仲以妨害被害
人自由的方式處理債務問題,妳父親毫不知情嗎?);答:知道(問:所以是妳與妳父親共同決議找小仲以妨害自由的方式,將被害人押走前往他處,協商債務問題?)答:是等詞明確(偵4978卷第248頁);且誠如前所認定,倘被告己○○毫無所悉,則其又為何搭乘被告丑○○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子○○一同前往平菁街地點(尚未到達即中途折返),而上開平菁街地點是被告癸○○、戊○○、辛○○、壬○○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後之第一站,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己○○知悉上情,否則豈有可能在無被告庚○○之陪同下,自行與被告子○○一同前往平菁街地點,是被告己○○稱其毫無所悉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②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我們確實有拿本票及借名登記書
要乙○○簽署,我只有要求乙○○將我的財產還我,不然我自己乾脆去死一死算了,現場有我、乙○○、庚○○、丑○○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詞明確(偵4978卷第64頁),亦足認被告己○○對於強押告訴人乙○○,以及以脅迫之手段逼其簽署系爭文件之計劃甚為清楚,而非毫無參與,蓋若被告庚○○不願讓被告己○○涉入此事,其與被告子○○等人自行處理即可,又何必邀約被告己○○一同前往,且被告己○○若不知情,又焉會如前所述在車上、侯天宮內和告訴人乙○○談及土地借名登記之事情。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己○○在車上都在睡覺、未與被告庚○○、子○○共謀,也不清楚告訴人乙○○為何簽署系爭文件等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模糊其詞,辯稱被告己○
○不知悉,也沒有在侯天宮內等詞,然被告庚○○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己○○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己○○部分之證述,亦非可採。㈤被告己○○、子○○、庚○○上開計劃在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乙○
○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有財產糾紛,被告己○○、庚○○對告訴人乙○○心有不滿,將上情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再透過被告壬○○聯繫被告戊○○、丁○○、辛○○、癸○○、王○宏等人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庚○○、子○○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3人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3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㈥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丑○○負責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告
訴人乙○○、被告子○○、己○○與庚○○前往侯天宮,被告丑○○並未出現在前港街地點,而本案與告訴人乙○○有糾葛者為被告己○○、庚○○,是被告丑○○之駕駛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或首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上開罪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法律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辛○○為91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110年2月22日)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41頁);共犯王○宏則係92年1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王○宏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65號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在卷足參,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辛○○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雖有與少年王○宏共同為本案犯行,但仍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辛○○則已成年,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準此,被告辛○○為本案犯行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81年11月18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0歲(無須新舊法比較),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審訴卷第37頁)在卷可憑;而王○宏係少年,業如前所認定,參以王○宏於其少年案件中自陳:我跟戊○○是朋友關係,從國中認識到現在,我比較熟的就是戊○○等詞,有卷存訊問筆錄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4號卷第1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王○宏認識3、4年,我知道王○宏是辛○○的學弟,小辛○○1、2歲或2、3歲等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420、421、435、436頁),是從被告戊○○既與辛○○、王○宏認識超過3年以上,而辛○○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王○宏之年紀又比辛○○小,顯見被告戊○○應知悉王○宏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暨被告戊○○於另案與王○宏犯共同侵入住宅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有卷存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訴卷三第24頁)可證,足證被告戊○○與王○宏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知悉王○宏尚未年滿18歲至灼。至其餘被告部分(被告辛○○部分,因其未滿20歲,不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渠等均否認知悉王○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當時知悉王○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對其餘被告亦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及加重其刑。
⑶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9人犯本案時,雖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然其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陳明。㈡罪名:
⑴核被告己○○、庚○○、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乙○○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乙○○部分)。⑵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2人)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告訴人乙○○部分)與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告訴人甲○○部分)。
⑶核被告壬○○、丁○○、辛○○、癸○○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2人)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告訴人乙○○部分)與未遂罪(告訴人甲○○部分)。
⑷核被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
人乙○○部分)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乙○○部分)。
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8人(被告丑○○除外)分別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以及被告戊○○上開犯行應併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有未合,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本院於準備、審理時均告知上開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⑹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並在侯天宮脅迫告訴人乙○○簽署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後,始載告訴人乙○○返回臺北,可見告訴人乙○○於斯時已置於被告9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9人就簽署系爭文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9人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
㈢共同正犯:
⑴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告己○○、庚○○、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
謀犯行;被告壬○○、戊○○、辛○○、丁○○、癸○○、同案少年王○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就告訴人甲○○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被告9人、同案少年王○宏就告訴人乙○○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罪數: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9人在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先前往平菁街地點,再前往五股疏洪道,最後到達侯天宮等處持續剝奪告訴人乙○○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己○○、庚○○及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傷害罪(告訴人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乙○○);被告戊○○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告訴人2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與未遂);被告壬○○、辛○○、丁○○、癸○○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與未遂)、傷害罪(告訴人2人);被告丑○○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乙○○)、傷害罪(告訴人乙○○),均係在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己○○、庚○○、子○○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壬○○、辛○○、丁○○、癸○○均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丑○○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己○○係28年2月21日生,其為本案犯行(110年2月22日)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與少年王○宏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丁○○、癸○○「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於起訴書有所記載,惟對於是否論「累犯及加重其刑」則均未有任何論述,且就其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另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其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⑷本院審酌本案於強押告訴人2人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
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前後未超過3分鐘,時間非長,足見本案被告己○○、庚○○、子○○、戊○○、丁○○、壬○○、癸○○、辛○○所犯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己○○、庚○○認告訴人乙○○多年前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侵占被告己○○之財產,以及被告己○○遭人恐嚇、毆打係告訴人乙○○教唆他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乙○○討債,率爾與被告子○○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使告訴人乙○○出面,再由被告壬○○找王○宏、被告戊○○、丁○○、辛○○、癸○○共同前往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乙○○及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甲○○(此部分與被告己○○、庚○○、子○○、丑○○無關,詳後述無罪部分)上車,彼等施強暴之時間雖屬短暫,然渠等公然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上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舉,已屬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佐以告訴人甲○○因極力掙脫及路人協助而幸免於難,告訴人乙○○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至少8小時,並在侯天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被告9人所為均有不該,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9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強暴(強押告訴人2人)及脅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之方式、擔任首謀、下手實施、駕車等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9人之素行(詳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三第356、357頁、本院訴卷四第26頁),被告庚○○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己○○、子○○、癸○○、丑○○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戊○○、壬○○、辛○○坦承部分犯行,略具悔意,暨被告9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之策畫者為被告己○○、庚○○及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庚○○前已證述委請被告子○○處理告訴人乙○○一事須支付報酬,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應屬被告己○○、庚○○、子○○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子○○、丑○○就被告壬○○、戊○○、辛○○、丁○○、癸○○、王○宏等人在前港街地點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並導致甲○○受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庚○○、子○○、丑○○上情,對於告訴人甲○○在告訴人乙○○遭強押上車之際,亦同時遭強押上車未遂、受傷等節予以肯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之犯行。被告己○○、子○○、丑○○之答辯均同上,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庚○○要找的對象為告訴人乙○○,而非告訴人甲○○,被告庚○○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甲○○會出現在前港街地點,也沒有辦法預見前港街地點會發生什麼事,是有關告訴人甲○○部分應該與被告庚○○無關等詞置辯。
四、查:㈠有關告訴人甲○○遭被告壬○○、戊○○、丁○○、辛○○、癸○○、王○
宏等人強押上車未遂,以及告訴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證據不再贅引,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己○○、庚○○、子○○及丑○○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本案與被告己○○、庚○○有財產糾紛者為告訴人乙○○,而依被
告庚○○所述,渠等當時計畫是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後,再脅迫告訴人乙○○簽署系爭文件,佐以告訴人乙○○亦證稱當時是約伊簽約,並非告訴人甲○○,則告訴人乙○○自行邀約告訴人甲○○前往前港街地點一節,顯非不在場之被告己○○、庚○○、子○○、丑○○所能預見,是同案被告壬○○、戊○○、辛○○、丁○○、癸○○到達前港街地點後,見告訴人乙○○、甲○○一同到場,擔心若不將甲○○一併強押上車,獨留甲○○在現場,甲○○可能報警而導致事情無法收拾,因而臨時起意,擴張其等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之舉,即在被告己○○、庚○○、子○○、丑○○原本之計畫之外,難認被告己○○、庚○○、子○○、丑○○就告訴人甲○○部分與同案被告壬○○、戊○○、辛○○、丁○○、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己○○、庚○○、子○○、丑○○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己○○、庚○○、子○○、丑○○就有關告訴人甲○○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復認告訴人甲○○部分應與告訴人乙○○部分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己○○、庚○○、子○○、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地 點 實際參與人 搭乘之交通工具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癸○○(駕駛)、王○宏、辛○○、壬○○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納智捷休旅車 戊○○、丁○○ 計程車 離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癸○○(駕駛)、壬○○、辛○○、戊○○、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納智捷休旅車 王○宏、丁○○ 計程車 陽明山平菁街 癸○○(駕駛)、壬○○、辛○○、戊○○、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納智捷休旅車 五股疏洪道 癸○○(駕駛)、壬○○、辛○○、戊○○、乙○○ 同上 丑○○(駕駛)、子○○、庚○○、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 丁○○(駕駛)、王○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3) 前往雲林侯天宮 丑○○(駕駛)、子○○、庚○○、己○○、乙○○ 同上 壬○○(駕駛)、癸○○、戊○○、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3) 丁○○(駕駛)、王○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附表:
乙○○簽署之文件 編號 名稱 數量 票 號 面 額 出 處 1 本票 1張 TH001044 540萬元 少連偵卷第168頁 2 本票 1張 TH001045 1,100萬元 3 本票 1張 TH001046 1,800萬元 4 本票 1張 TH001076 5,500萬元 同上卷第169頁 5 本票 1張 TH001077 3,500萬元 6 本票 1張 TH001079 2,9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借據號碼 借款金額 出 處 7 借據 1張 001044 540萬元 少連偵卷第166頁 8 借據 1張 001045 1,100萬元 9 借據 1張 001046 1,800萬元 10 借據 1張 001076 5,5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7頁 11 借據 1張 001077 3,500萬元 12 借據 1張 001079 2,9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5頁 13 同意書 5份 同上偵卷第170至176頁 14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8份 同上偵卷第177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