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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蘤

廖為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為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蘤與廖為謙為母子,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與住在同址10樓之1鄭宗坤、顏杏容(所涉傷害蕭家蘤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係鄰居,雙方因樓層公共空間放置物品一事常有爭執。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10樓公共空間,蕭家蘤發覺鄭宗坤將垃圾桶放置其藍色、褐色紙箱旁,將該垃圾桶丟回鄭宗坤住處門前,而鄭宗坤察覺後,以腳踢藍色紙箱,再將垃圾桶放置在蕭家蘤住處門前,此情重複發生,隨後二人互踢該垃圾桶,並發生口角爭執,顏杏容聽聞聲響從其住處走出,與鄭宗坤一同往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復將垃圾桶放在蕭家蘤住處前,而顏杏容則以腳踢褐色紙箱,蕭家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劃過顏杏容右小腿,顏杏容不甘示弱,以腳踢藍色紙箱,後蕭家蘤、鄭宗坤輪流朝對方丟擲該垃圾桶,嗣於17時54分45秒,廖為謙自住處走出見狀,即與蕭家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四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廖為謙拍落顏杏容之手機,並揮打顏杏容,後蕭家蘤、廖為謙與鄭宗坤持續拉扯,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兩人在地上持續拉扯,廖為謙伸出右腳往鄭宗坤身上踩,待蕭家蘤起身後,轉向抓顏杏容,然遭鄭宗坤抵住其脖子往後甩,三人開始拉扯,致鄭宗坤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足踝及足部擦傷之傷害;顏杏容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宗坤、顏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家蘤、廖為謙(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蕭家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宗坤(下逕稱其名)拉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顏杏容(下逕稱其名)之犯行,辯稱:我拿酒精和壞掉的刀準備拆包裹,出門後看到一個很大很髒很臭的垃圾桶放在我原本擺包裹的地方,我的包裹被踢開了,我認為垃圾桶應該是鄭宗坤家的,我就踢還到鄭宗坤家的大門前。後來鄭宗坤出來,他用力將垃圾桶往我的方向踢,又踢我的包裹二次,把垃圾桶再次放回我家門口,我就拿酒精噴垃圾桶,我想要保護家人,我不同意他這樣放,我就把垃圾桶從鄭宗坤身體後面丟還給他,他就很用力的踢我的包裹,之後鄭宗坤、顏杏容回去戴口罩後出來,又把垃圾桶放回我的門口,我把垃圾桶往安全門的方向丟,鄭宗坤就把垃圾桶往我身上丟,我感覺被羞辱,我想保護我家人,不想讓他為所欲為,所以我要嚇阻他,我就拿垃圾桶丟回去。我在外面呼喊請廖為謙報警,廖為謙聽才出來,鄭宗坤沒有要退讓的意思,還拿垃圾桶要砸我。我看到鄭宗坤抓住廖為謙的左手不肯放,並且用腳踹踢。我大喊一聲,我為了不讓孩子受傷才會趨前跟他發生拉扯。我沒有攻擊顏杏容,是他來打我,他一直拿手機的強光照我,我看不清楚,我有接觸到顏杏容也是鄭宗坤推我過去的等語。

(二)被告廖為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0年8月2日17時57分我在家裡聽到我媽媽在門口大聲呼救,要我幫忙報警,我拿手機打開門,看到體型高大的鄭宗坤表情兇狠站在我家門口,把垃圾桶舉得很高準備丟向我媽媽,我怕我媽媽受傷所以趕緊衝上前,用手掌阻擋垃圾桶,接著鄭宗坤立刻抓住我的左手而且用腳踹我,我媽媽趕緊衝上前阻止鄭宗坤,我由於左手被鄭宗坤緊緊抓住還被他踹的情況下,我的身體由於慣性失去重心所以手機才從我的右手脫手飛出,我沒有要傷害鄭宗坤的意思,也沒有傷害鄭宗坤的行為,我只是要阻止鄭宗坤傷害我媽媽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①被告蕭家蘤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鄭宗坤、顏杏容(下合稱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對此一時失慮行為,被告蕭家蘤坦承犯罪,並深切反省,然被告蕭家蘤並未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二人,此觀檢察官及法院之勘驗筆錄均未記載被告蕭家蘤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二人,起訴書謂「被告蕭家蘤持美工刀割傷顏杏容腿部」等語,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②雙方衝突肇因於十幾年來,被告及其家人暫時在家門前擺放物品,旋遭告訴人二人窺伺、刺探甚至隨意移動,本件在疫情肆虐期間,告訴人二人竟將髒汙之大型垃圾桶刻意擺放在被告住家前,縱經被告蕭家蘤移走,告訴人二人仍一而再、再而三執意將該垃圾桶擺放在被告住家門前,實已使被告蕭家蘤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壓制其意思決定,妨害被告住家安寧甚明,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第49條之等規定,鄭宗坤之體型較被告蕭家蘤高大,顏杏容之體型亦較之壯碩,被告蕭家蘤及其家人長期以來受到告訴人二人糾纏,身心俱疲,被告蕭家蘤未能保護家人,原已深感自責,此次又遭告訴人二人在疫情期間,以刻意擺放垃圾桶之方式挑釁,急於排除告訴人二人之不法,而生衝突,是以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爰請依法不罰,若認防衛過當,亦請審酌減輕或免除被告蕭家蘤刑責。③當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蕭家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廖為謙見自己母親即被告蕭家蘤與他人發生衝突,急於上前排除,縱有拉扯乃基於防止被告二人攻擊,而非基於傷害犯意。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廖為謙受限自身體型,反遭鄭宗坤緊抓左手不放,縱奮力護母,方得一度隔開雙方,以自己左手護住母親頭部,最終僅能分開雙方,被告廖為謙並無主動出手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舉止,又被告廖為謙見其母親與鄭宗坤扭打倒於地上,竟遭鄭宗坤襲胸,情急之下,乃以腳試圖分開雙方,旋即收起腳,並非向下踩踏或踹踢鄭宗坤,又被告廖為謙與鄭宗坤相接觸之部位,為鄭宗坤右手上臂之一小部分,而鄭宗坤之驗傷證明書並無右手上臂有成傷之情。況雙方衝突之大多時間,被告廖為謙大多持手機拍攝蒐證而已,若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主觀不法,又豈會甘於在旁拍攝。就客觀結果而言,被告廖為謙以何舉動,致告訴人二人受何種傷勢,起訴書並未交代清楚,告訴人二人既已與被告蕭家蘤發生扭打在前,則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廖為謙所為,抑或被告蕭家蘤所為,又是否為告訴人二人兩人施暴時,自己所造成之傷勢,均非無疑,爰請賜被告廖為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5張、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鑑定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且被告蕭家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鄭宗坤拉扯造成其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1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於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檔中(下分別稱ch1影像檔、ch2影像檔),可見:①被告蕭家蘤於17時53分8秒持美工刀開封紙箱;②於17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拿起垃圾桶與顏杏容一同朝被告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將垃圾桶放於被告蕭家蘤住處前,而顏杏容則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隨即後退,於17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抬起右腳指著;而於檔名「側錄標註時間110年8月2日17時40分至18時3分10秒」影像檔(下稱側錄影像檔)中,於顏杏容踹踢後,可聽聞鄭宗坤在旁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顏杏容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情。又顏杏容於當日至康寧醫院經診斷認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核與證人顏杏容所述遭被告蕭家蘤持美工刀劃傷右腳之部位吻合,亦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顏杏容走向持有美工刀之被告蕭家蘤方向,朝紙箱踹踢後,以手指其右腳稱「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相合,堪認被告蕭家蘤確有因上開行為致顏杏容受有此部分傷害,被告蕭家蘤否認持美工刀傷害顏杏容,並不可採。

2、又於ch1影像檔可見:①於17時54分45秒至49秒,被告廖為謙從被告蕭家蘤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抬起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被告蕭家蘤亦衝上前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鄭宗坤與被告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在一起;②於17時54分5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被告廖為謙,隨後被告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鄭宗坤則伸手推被告蕭家蘤,被告廖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時以左手拍掉顏杏容之手機,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被告蕭家蘤,隨即又與被告蕭家蘤、廖為謙拉扯及推擠。另側錄影像檔則見:①於17時57分1秒時,被告廖為謙右手持手機自畫面下方衝出並朝鄭宗坤方向撲,其先以手推擠及揮打鄭宗坤,被告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②於17時57分3秒時,鄭宗坤被推至安全門後,背部緊靠安全門,此時顏杏容伸手拉被告蕭家蘤左邊衣服,被告蕭家蘤伸手扯下鄭宗坤眼鏡,被告廖為謙右手持手機往鄭宗坤身上揮,同時拉扯鄭宗坤左臂;③於17時57分9秒時,鄭宗坤伸手抓被告蕭家蘤手臂將之往後推,被告蕭家蘤往後退一步後仍繼續撲向鄭宗坤,顏杏容持手機手電筒光源亮起,站於右側之被告廖為謙伸出左手將對向之顏杏容手中手機拍掉,並揮打顏杏容;④於17時57分14秒時,鄭宗坤、顏杏容與被告蕭家蘤、廖為謙繼續互相拉扯,鄭宗坤並持續伸手推被告蕭家蘤與廖為謙;⑤於17時57分27秒時,鄭宗坤及被告蕭家蘤雙雙跌落,被告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之被告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⑥於17時59分57秒時,被告廖為謙使勁將鄭宗坤往後推,鄭宗坤向後退後;⑦於17分59分59秒時,蕭家蘤、廖為謙、鄭宗坤拉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廖為謙確有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被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後,之後四人拉扯、推擠,被告廖為謙並於過程中揮打顏杏容,並以腳踩鄭宗坤,而鄭宗坤之傷勢集中在頭部、四肢,顏杏容則係右側前臂挫傷,均核與渠等與被告二人拉扯、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廖為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廖為謙有為傷害行為、僅觸碰鄭宗坤右前臂、被告蕭家蘤否認與顏杏容拉扯等節,均非可採。至被告廖為謙雖於側錄影像檔之17時57分41秒時,將垃圾桶往顏杏容方向扔擲,然未碰到顏杏容,此部分即不可能造成顏杏容受有傷害,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宗坤確數度將垃圾桶置在被告二人住家門前,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惟該處並非被告蕭家蘤所有,則鄭宗坤所為是否屬對其之不法侵害,並非無疑,縱認屬於不法侵害,則被告蕭家蘤所得採取之防衛手段,應僅限於阻止鄭宗坤上開行為之實行(例如:將該垃圾桶移至他處或請社區管理員前往處理),然衡諸被告蕭家蘤將該垃圾桶扔向鄭宗坤,後與鄭宗坤輪流朝對方扔擲該垃圾桶之舉動,對於鄭宗坤上開行為,並無任何有效之抑制作用,且亦與防衛手段不相當,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被告廖為謙確係於鄭宗坤舉起垃圾桶後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固可認被告廖為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即見被告廖為謙衝向鄭宗坤,並以手推擠及揮打、以腳踹鄭宗坤,在旁之被告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隨後三人拉扯推擠,後於過程中,鄭宗坤方抓住被告廖為謙之左手,有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是被告二人所為顯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依附圖即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之截圖8,可見被告廖為謙係以腳踩鄭宗坤之側腹,而以斯時被告蕭家蘤與鄭宗坤之相對位置,被告廖為謙所為顯無法將被告蕭家蘤與鄭宗坤分開,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為謙將顏杏容手中手機拍掉後,復揮打顏杏容,是難認被告廖為謙此部分所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二人乙節達成謀議,惟被告廖為謙衝向鄭宗坤後即對之攻擊,被告蕭家蘤亦向前衝,後顏杏容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四人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廖為謙有揮打顏杏容,並於被告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持續拉扯時,以腳踩鄭宗坤,被告蕭家蘤起身後,又與告訴人二人拉扯,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起因於鄭宗坤數度將垃圾桶放置在被告二人住處前,告訴人二人並多次以腳踢被告蕭家蘤之包裹,且被告二人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二人,被告蕭家蘤於過程中亦有受傷,告訴人二人因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經鄭宗坤表示被告二人一直在攻擊我,他們不是正當防衛,請從重量刑等語、顏杏容陳稱:後來在扭打當中我只有在旁邊蒐證,被告蕭家蘤對準我又壓我的脖子,我的筋、頸椎和腰受傷,現在手腳都發麻。我和被告蕭家蘤說我先生沒有要跟你打架請你放手,但是他一直不放手把我先生的衣服都撕破了,後來被告廖為謙出來也是打我,我也沒有跟他媽媽打架,怎麼會有這種鄰居?被告蕭家蘤一直告我,讓我不得安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陳稱請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多做狡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又被告蕭家蘤僅有公然侮辱前科、被告廖為謙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暨被告蕭家蘤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養育被告廖為謙之1名成年子女、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為謙陳稱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美國做研究工作,年薪約美金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件所涉係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且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二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二人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乃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27頁)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蕭家蘤於本件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