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案外人丁○○之子,甲○○明知丁○○係民間俗稱之「金主」,因調度資金常須提供本票或支票予他人作為擔保,故曾概括授權丁○○以甲○○之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而丁○○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某日,以甲○○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7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嗣後被害人丙○○於107年10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甲○○為免除票據債務,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丙○○明知系爭本票並非甲○○所簽發,而對丙○○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甲○○開庭後,給予甲○○2週之期間重新思考,甲○○於108年12月2日再次到庭時,為避免丙○○持續以騷擾之手段催討債務,仍堅持對丙○○提出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能據此以109年度偵字第199號案件對丁○○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丙○○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於109年9月30日審理時,甲○○竟基於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丁○○開立系爭本票前未事先告知且甲○○不知情云云,本院審理後,判決處丁○○有期徒刑3年2月、丙○○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甲○○所述不實,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丁○○、丙○○均無罪確定。
(三)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甲○○之供述、丙○○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之證述、被告108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10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對丙○○提出告訴,是因為我有丙○○傳簡訊給我弟弟之證據,丙○○她知道系爭本票不是我親簽,所以我才告丙○○;我沒有授權我母親丁○○簽發本票,我在法庭上沒有做偽證,我都是照事實及印象講出來的等語。
五、按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對於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偵查或審判之結果,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之陳述者,至於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真正事實相悖,並非以被誣告之人或證人證述內容不被採信,而該案已受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唯一之論據,亦不受該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拘束,仍須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關證據法則逐一檢視,認定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或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查甲○○之母親丁○○確有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以甲○○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交付予丙○○收執,丙○○繼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准許裁定,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依其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甲○○收受前開裁定後,除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107年度抗字第313號)外,尚另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等抗告及起訴均經駁回後,甲○○旋於108年10月4日,以丙○○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曾以自己手機簡訊聯絡甲○○親屬,簡訊內容明確顯示丙○○知悉系爭本票非甲○○所簽發,丙○○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仍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詞,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起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9號、第9194號對丙○○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丙○○犯行使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改判丙○○無罪,嗣並確定等情,除為甲○○所不爭執外,復據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91至9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全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甲○○確有因丁○○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丙○○繼於107年10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甲○○收到前開裁定後,始對丙○○提起前開告訴,經判決無罪確定,要無疑義。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甲○○是否有事先同意或授權丁○○簽立系爭本票?甲○○對丙○○提起告訴,是否有所依據?分述如下:
(一)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證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撤銷一審判決而改判丙○○無罪,而改判無罪之理由中提及甲○○之指訴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並悖於常情,並以丁○○供稱甲○○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係遭脅迫開票云云,與常理不符,而未採信甲○○及丁○○之供述,然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所彰顯的應係不足為判決丙○○有罪之理由,尚無法據此即認甲○○定有誣吿、偽證之犯行,而仍須檢視相關證據始足以認定甲○○是否有本案之誣告、偽證等犯行。
(二)參以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從我小時候就保管我的印章、支票簿、存摺等,支票簿用完,銀行會再自動再另一本支票簿給丁○○;在丁○○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我知道丁○○曾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但沒有開過本票。我有默許丁○○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我當時只有想到支票,我比較少接觸本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32、133頁),顯見甲○○確有概括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次查,支票與本票本有不同,前者須向金融業者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方可簽發,且係委託金融業者付款,假若支票無法兌現時,金融業者會有一定之通知程序;反觀後者,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縱使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即需負付款之責,則甲○○固有概括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惟尚無法據此即任意擴大甲○○之概括授權範圍,認甲○○已有概括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此可從甲○○於前開審理時,經質以「本件發生前,你有無默許或同意丁○○也可以用你的名義簽發本票?」時,甲○○證稱:「這是自己的信用問題,因為開本票會傷害自己的信用,我當然不希望使用,但萬一已經發生了,我也別無他法,我只能口頭上勸告丁○○不要再使用我的本票而已」等語(見前開卷第133頁),則甲○○概括授權丁○○之範圍,是否有包括丁○○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容有疑義。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列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方法,證明甲○○於該案稱其所有之本票、支票,都是授權丁○○使用之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2、3頁),然經本院核閱前開案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卷內並無甲○○之任何供述筆錄,是前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甲○○已有授權丁○○得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四)依據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有同意我在存摺上使用他的印章,他也沒有說不能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因為他信任我,但簽立系爭本票時,甲○○並不在場,且甲○○並不知道我有用他的名義及印章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40至14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為怕兒子擔心,而且我認為本票只要錢還掉拿回就沒事,所以我也不敢講清楚,我只說他們逼我開了1張票,不然我今天就回不來,我沒有說是開甲○○的本票;甲○○授權我開的是支票,並不包括本票,因為我們做生意的,只要支票就可以了,不需要用到本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100頁);次查,丁○○曾簽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12月3日、面額為11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8月16日、面額為500萬元、票號為117264號之本票各1紙,且前開本票均有「甲○○」之簽名等情,除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復據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8444號、10916號全卷查明屬實,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上「甲○○」3字為其所偽簽,而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甲○○」3字應為其所親簽,丁○○所述應有誤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105、108頁),有所不符,惟對照前開2紙本票上「甲○○」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筆跡,系爭本票之筆跡,無論運筆力道、筆畫勾勒,均與前開2紙本票明顯不同,假如前開面額1100萬元本票之「甲○○」3字係丁○○所偽簽,衡情兩者筆跡豈有截然不同之理?自應以甲○○前開所述屬實,丁○○前開所證諒係護子心切,一時心急所為誤記之詞。基此,丁○○簽立系爭本票之時,甲○○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而甲○○固有事前同意,並概括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但如此之同意或授權,僅止於簽發支票,並不及於本票,蓋果真甲○○確有同意或概括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則丁○○在簽立前開面額分別為11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予債權人時,大可直接簽署「甲○○」之名,並蓋上甲○○印章,而毋需再由甲○○本人親自到場,在前開本票上面簽名、按捺指印。
(五)丙○○確於107年8月22日傳送簡訊予甲○○之弟,該簡訊內容載明「...給她到8/25時間她什麼事都用騙的,本票都簽了連文傑也有簽本票及支票背書我看不懂為什麼有困難發生什麼事都用騙,我看過本票應該不是文傑簽的是妳媽偽造簽的人家都看的出來,你是他兒子到底發生什麼事,你能告訴我嗎?...」等語,除為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92頁),復有該簡訊畫面截圖乙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7頁),而參照前開簡訊內容,字裡行間已彰顯丙○○在看過系爭本票之後,對於系爭本票並非甲○○所親簽之情,已瞭然於胸。觀之丙○○前開簡訊內容,自有合理懷疑,認定丙○○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已知悉系爭本票非甲○○所簽,而係丁○○所偽簽。因此,甲○○以此為證據,具狀以「被告(按指丙○○)於聲請裁定前,曾以自己手機簡訊聯絡本人之親屬,簡訊內容明確顯示被告丙○○知悉該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被告明知該票屬偽造仍行使該偽造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等詞,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證券罪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有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甲○○前開告訴,經核並非係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又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沒有告知我以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核屬實,而無虛偽陳述,當亦無從論處偽證罪,是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