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弘
吳孟欣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7號、108年度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孟欣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家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家弘為執業律師,其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經設立於新北市○○區○○○00號珊瑚貝殼廟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為副總幹事,負責輔佐該廟總幹事陀春明綜理該廟舊廟部分之捐款、販售結緣品收入及員工薪資發放等等行政庶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吳孟欣則受雇於朱家弘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不料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7月間,因得到珊瑚貝殼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謝榮壽之授權,先分別刻製「珊瑚貝殼廟」、「謝榮壽」之印章,及珊瑚貝殼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並將該「珊瑚貝殼廟」、「謝榮壽」之印文列印於珊瑚貝殼廟捐款收據上,交付予捐款信眾;又將珊瑚貝殼廟「免用發票專用章」蓋用於該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交付予該廟結緣品買受人。其趁管委會主委謝榮壽於104年12月10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不得行使珊瑚貝殼廟管委會主委職務及權限,及該廟總幹事陀春明有多件訴訟纏身之機會,並利用其擔任珊瑚貝殼廟副總幹事職務之便,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將珊瑚貝殼廟所申辦用於發放員工薪資、收取上開捐款及販售結緣品收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萬9,725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接續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而使珊瑚貝殼廟之系爭款項與其個人款項混用,並超額支出非屬其所有之款項,藉此將原屬珊瑚貝殼廟之款項挪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將該帳戶中如附表1至9所示支出大於收入之款項150萬4,983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朱家弘又於104年12月8日接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管委會主委謝榮壽之同意或授權,將原為以其名義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北市市內電話,擅自盜蓋「珊瑚貝殼廟」及「謝榮壽」印文,偽造完成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HiNet申請書後,再由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變更名義人為珊瑚貝殼廟而行使之,且將申裝及帳寄地址均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即朱家弘律師事務所),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珊瑚貝殼廟申辦使用,且使用人願意支付相關通信費用,而提供通訊服務,迄109年12月止,共計詐得不法利益即上開門號開通期間之通話服務費用共計7萬7,352元(其中104年12月至109年6月間之通話服務費共計7萬0987元已由附表編號10所示支付,惟109年7月至12月之費用共計6,365元未繳費,嗣由珊瑚貝殼廟於110年2月代繳),足以生損害於珊瑚貝殼廟之信用、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朱家弘、吳孟欣均明知吳孟欣並無受雇於珊瑚貝殼廟,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佯以吳孟欣為珊瑚貝殼廟員工名義,持其保管中珊瑚貝殼廟及負責人謝榮壽之印章,盜蓋於投保薪資3萬3,000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加保申報表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吳孟欣確係為珊瑚貝殼廟之員工,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系統中,足生損害於珊瑚貝殼廟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一、㈠,案經珊瑚貝殼廟管委會主委謝榮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㈢,案經珊瑚貝殼廟總幹事陀春明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家弘、吳孟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朱家弘部分:
訊據被告朱家弘固坦承其自103年7月1日起,獲聘擔任珊瑚貝殼廟之副總幹事,負責輔佐該廟總幹事陀春明綜理該廟行政庶務;並分別刻製「珊瑚貝殼廟」、「謝榮壽」之印章,及珊瑚貝殼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並將該「珊瑚貝殼廟」、「謝榮壽」之印文列印於珊瑚貝殼廟捐款收據上,交付予捐款信眾;又將珊瑚貝殼廟「免用發票專用章」蓋用於該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交付予該廟結緣品買受人;亦有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將珊瑚貝殼廟所申辦用於收取上開捐款及販售結緣品收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亦有於104年12月8日將原為以其名義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北市市內電話,蓋用珊瑚貝殼廟及謝榮壽印文,完成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HiNet申請書後,再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變更名義人為珊瑚貝殼廟,且將申裝及帳寄地址均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即朱家弘律師事務所),及有向勞保局申報投保吳孟欣從104年12月1日起每個月薪資為3萬3000元的勞保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並辯稱:「我所做的行為都是有經過授權,有單獨權限,可以獨立管理一切行政事務,且連續幾年這些行政事務都是由我一個人決定,且貝殼廟沒有開管理委員會來決定廟的行政事務,珊瑚貝殼廟不是法人,但是有寺廟登記,去申報吳孟欣為員工勞保申請表是因為我找吳孟欣擔任貝殼廟的行政事務及會計,有跟她談薪水跟勞健保條件,談妥之後就向勞保局申報投保吳孟欣每個月為3萬3000元的勞健保,是從104年12月1日開始。因為後續我要成立勞健保的投保單位,我要幫員工保勞健保,還有一些廟的工程或修繕需要跟廠商簽約,謝榮壽他的章留在他自己身上,我就為了方便他讓我自己刻一副,後面的事情都是由我去處理,他就再也沒有來過廟裡,貝殼廟打官司也是一直都用同一副,不管是用貝殼廟的訴訟、還是貝殼廟行政上打契約或是處理勞健保這些東西,都是用我手上這副印章,換句話說我自己可以決定剛才所說各種行政事務,而不需要找謝榮壽用印,所以這幾年來都是一直用這種方式管理貝殼廟。反正我當副總幹事之後,刷卡達到幾千筆的支出,依照大水庫理論,我不是只有玉山銀行的帳戶,我買貝殼廟的東西刷卡時,不是只有刷玉山銀行的卡,我還有台新、國泰等幾家銀行。所以單純寫我的帳戶要支出贍養費、我要支出其他費用,但我不是只有玉山銀行的帳戶再支出,因為匯款進來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就從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看圖說故事,變成只要我用玉山銀行帳戶裡面支出我個人費用就是我侵占廟裡的錢,但是珊瑚貝殼廟的香油錢不是直接存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偵查時就希望檢察官可以具體指出那一些有問題,我可以提出相應單據,但是現在舉證責任反而都在我,我必須要從頭到尾解釋五年每一筆所有的單據,我全部都要印一份去解釋,如果說起訴是用某一些特定款項,我可以有辦法說明,可是檢察官是用五年間我擔任副總幹事期間全部的錢,我認為檢察官調查方法太過粗糙,甚至有些我不知道如何回應,因為檢察官是用最大範圍去起訴,我甚至不知道要如何為自己辯護;市內電話00000000這支電話我有用來跟信徒聯絡,我也會用這支電話給陀春明他們,我認為有全部用在廟務的用途上,我自己聯絡我自己案件的當事人不會用這支電話」等語。然查:
1.就被告朱家弘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朱家弘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將珊瑚貝
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155萬9725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5917卷二第91頁),且3155萬9725元扣除被告朱家弘薪資364萬、其自己名義存入的現金185萬7千元、定期存單利息解約金額為211萬3764元,共761萬764元;繳交綜合所得稅及費用15萬9506元、匯款至其前妻許嘉琪帳戶款項274萬5000元、轉入其定存單211萬,合計501萬4506元,均為被告朱家弘個人支出之事實,亦於偵查中不爭執(偵15917卷二第93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他4150卷一第69至225頁、卷二第151至308頁))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4150卷二第91至131頁)在卷可參,應足信為真實。⑵被告朱家弘雖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珊瑚貝殼廟之副總幹事
,然而依據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九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被告朱家弘係擔任珊瑚貝殼廟之副總幹事,職務為「綜理三芝舊廟一切行政庶務,並在廟裡負責輔佐總幹事陀春明」(偵15917卷一第165頁),並無權限擅自決定廟內行政庶務、人事任免及財務,並經該廟主任委員謝榮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4452卷第47至49頁、偵15917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6至38頁);另證人即該廟總幹事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1日在貝殼廟裡朱家弘向我稱,主任委員謝榮壽未停權間有簽立授權書給朱家弘處理一切行政廟務,但是我沒有看到授權書(偵15917卷一第34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珊瑚貝殼廟行政事務,在主任委員停權後,我是總幹事由我處理,副總幹事朱家弘協助總幹事處理廟務。我們在廟內的會議時,有選任朱家弘擔任副總幹事協助處理廟務。薪資由主任委員決定,吳孟欣、楊舒貽是朱家弘請的,吳孟欣是朱家弘的法律事務所助理,楊舒貽是淡水調解委員會的人,都不是珊瑚貝殼廟聘請的人,在廟裡沒看過吳孟欣,因為主任委員被停權不可能再聘請新進員工(偵15917卷二第75至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處理石門新廟的事務,只有協助我在三芝舊廟的事務。即便珊瑚貝殼廟於103年7月1日聘請被告朱家弘擔任副總幹事,關於珊瑚貝殼廟之內外一切廟務、包括發放薪資費用、請款之流程,仍然應該要按月陳報給總幹事簽,總幹事再陳報給主任委員核定。聘請珊瑚貝殼廟新員工,一般是提報給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再經過委員會是否要再聘任該員工,是由委員開會同意的。被告吳孟欣原來擔任被告朱家弘律師事務所助理,吳孟欣不是珊瑚貝殼廟的員工,被告朱家弘僅為副總幹事,他不可自行決定有關珊瑚貝殼廟員工的任用或免職。在謝榮壽於104 年12月10日經法院裁定在系爭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後,亦即謝榮壽遭法院執行假處分停權後,關於珊瑚貝殼廟之薪資費用請款流程,還是必須按照歷來的請款程序,每個月拿單據製作明細陳報給總幹事簽核。
,朱家弘跟我說有授權書,我一直很納悶什麼是授權書,朱家弘沒有給我看授權是授權到他可以包山包海,並未同意被告朱家弘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等語。
⑶珊瑚貝殼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謝榮壽應被告朱家弘
請求而開立,方便朱家弘作為發放員工薪水之用,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朱家弘得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帳戶所有款項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謝榮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甚詳(他4452卷第47至51頁、偵15917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⑷被告朱家弘雖辯稱:珊瑚貝殼廟之匯入款主要係支付其薪資(
原本月薪5萬4000元,後於不詳時間自行調整為月薪5萬6000元)、支付珊瑚貝殼廟之律師費、提領現金支付廟內員工薪資、支應廟內行政上支出、系爭帳戶開戶已久,因其自己也有律師事務所,員工薪水也是轉到這邊,也是要從這邊提領,所以提領可能有其自己的部分、家人的部分、事務所的部分、珊瑚貝殼廟的部分、系爭帳戶用來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款項,因為其刷卡金額很多都是買貝殼廟的東西,是貝殼廟的代墊款等語,足認被告朱家弘之系爭帳戶確有與匯入之珊瑚貝殼廟款項混用之情形。
⑸被告系爭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金流
(上開其全部資金來源明細詳參附表「收入」),系爭帳戶收入來源分為5類:
①於103年6月底帳戶之餘額6萬4217元 。②自珊瑚貝殼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共計3155萬9725元 。
③以被告朱家弘名義存入之現金,共計185萬7000元 。④系爭帳戶利息收入及定存單解約存入款項,共計211萬3764元。
⑤自珊瑚貝殼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匯入款項,共計55萬965元。
⑥系爭帳戶上開期間,若以被告朱家弘月薪5萬6000元計算,匯
入系爭帳戶之薪資款項總計約364萬元(計算式:56000元×65=364萬元),則被告朱家弘就系爭帳戶所得動用之收入款項共計為822萬5946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收入部分)。
⑹被告系爭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金流
(上開其全部資金來源明細詳附表「支出」),系爭帳戶支出項目分為9類:
①ATM提款及現金提款(103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
,共計1220萬276元(被告朱家弘辯稱係支付廟內員工薪資)°②繳交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103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共計471萬6423元。
③繳交綜合所得稅款及其他費用(105年7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共計15萬9506元。
④轉入被告朱家弘定存帳戶(105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共計211萬元。
⑤匯出至被告朱家弘之前妻許嘉琪帳戶款項(105年1月5日起至
108年11月4日止),共計274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5萬元5000元)。
⑥匯出至劉興旺帳戶(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計40萬4955元(劉興旺係珊瑚貝殼廟之信徒)。
⑦匯出至趙志榮帳戶(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共
計15萬8344(被告朱家弘辯稱係支付珊瑚貝殼廟常務監委趙志榮薪資費用)。
⑧匯出至陳家慶律師帳戶(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43萬元(被告朱家弘辯稱係支付律師費用)。
⑨匯出至其他帳戶(103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共計1308萬6361元。
⑺是由上開⑹系爭帳戶資金支出項目中之② 、③ 、④ 、⑤等項目
均屬被告朱家弘個人支出。雖然被告就前述支出部分辯稱系爭帳戶多數係用以支付珊瑚貝殼廟之費用,然觀諸卷附之玉山銀行所提供之被告朱家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消費金額471萬6423元之消費明細,內容幾乎全為悠遊卡加值、加油、百貨公司購物、餐飲、網路購物、繳交手機費用、繳交人壽保險費用等消費項目(詳細消費明細詳參附件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0月22日函覆被告朱家弘於函詢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被告朱家弘所辯稱係代墊珊瑚貝殼廟之費用等情,顯然不符。
⑻又珊瑚貝殼廟於103年7月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為了控
管帳戶及避免遭盜用款項,該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朱家弘保管、金融卡由會計張富美保管,印章由主任委員謝榮壽保管。是珊瑚貝殼廟即使在103年7月間,開立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款項支出及運用,仍須依珊瑚貝殼廟歷來請款、付款程序,亦即珊瑚貝殼廟支出表、現金支出傳票或請款單等,須由總幹事陀春明審核簽名確認後,再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支用(偵15917號卷二第139至162頁)。是被告朱家弘未經主任委員謝榮壽同意及授權,自行以語音轉帳方式,擅自將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轉入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規避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分治管理之目的,並由其個人恣意決定如何花費所匯入之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導致被告朱家弘之個人玉山銀行帳戶與匯入之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款項,不僅產生混用之情形,更導致被告朱家弘得以超額支出不屬其所有之款項,藉此將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款項挪為其私人使用。
⑼被告朱家弘於偵查中辯稱貝殼廟的大小章是謝榮壽保管,無
法領取現金只能轉帳,匯到其玉山銀行帳戶直接領現金,就不用這麼麻煩,每次都要去找謝榮壽蓋他的大小章等語(偵15917號卷一第359頁),益徵被告朱家弘擅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為規避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分治管理之目的,且迄今每筆轉帳均未提出任何記帳管理或單據佐證支出憑項。
2.就被告朱家弘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2月8日將原為以其名義於同年11月2
2日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北市市內電話,以一退一租方式,蓋用珊瑚貝殼廟及謝榮壽印文,完成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HiNet申請書後,再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變更名義人為珊瑚貝殼廟,且將申裝及帳寄地址均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即朱家弘律師事務所)等事實,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11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書(本院卷二第87至109頁)在卷可證;又上開市內電話並於109年11月17因欠費拆機,自104年2月至109年12月之電話費用合計為7萬7352元,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11年8月19日函覆本院有關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及繳費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89至302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⑵上開3支市內電話,依證人即被告吳孟欣於111年8月3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朱律師說1支事務所用,1支是珊瑚貝殼廟在用的,有時信徒會打來,1支是傳真」。另又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我常用0000-0000 ,即事務所代表號聯絡,但我對2480這支電話沒有印象」等語。惟查:珊瑚貝殼廟供信徒聯絡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支市內電話,並載明於被告朱家弘尚未擔任副總幹事前之珊瑚貝殼殼廟三聯式收據上(偵15917卷第63頁),迄今仍在使用中。而被告朱家弘擔任該廟副總幹事後,另行製作之二聯式收據,其上均無載明任何供信徒聯繫之市內電話;又珊瑚貝殼廟之主任委員謝榮壽、總幹事陀春明均不知有上開市內電話存在,而於110年1月間,珊瑚貝殼廟收到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所示,發現有不詳人士以珊瑚貝殼廟名義申請電話00-00000000使用,經向中華電信查詢,告知上開電話申登地址為被告朱家弘所設立之律師事務所,始悉上情,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50頁)。另證人即珊瑚貝殼廟信徒張尚恩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知被告朱家弘之聯絡方式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辦公室電話是00-00000000(偵15917卷一第42頁),並未提及00-00000000,足證上開00-00000000室內電話在包括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總幹事及信徒都不知情之狀況下,如何能供被告朱家弘辯稱係供珊瑚貝殼廟使用;況且如果該市話係供珊瑚貝殼廟聯絡使用,亦僅須申請市內電話功能即可,又何必申請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HiNet之功能。
⑶再詳觀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函覆被告朱家
弘自己所經營之事務所其他2支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用,在104年12月的費用,均為1500元,但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7月止,上開二支電話費用均降為每月僅數百元,而被告朱家弘所辯稱供信徒聯絡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則自104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電話費卻均高達1千元以上,顯示被告朱家弘之個人律師事務所之電話開銷,係集中在00-00000000該支申登人遭被告朱家弘擅自更改為珊瑚貝殼廟之市內電話使用。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朱家弘利用其擔任珊瑚貝殼廟副總幹事
職務之便,擅自越權自行盜用印章更換上開電話申登人為珊瑚貝殼廟,顯係為了將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所經營律師事務所開銷支出之電話費用,上開電話費金額7萬7,352元,均係被告朱家弘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金額,其中7萬0987元係由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後,用以支付該門號之電信費用,亦屬被告朱家弘業務侵占珊瑚貝殼廟之金額。
3.被告朱家弘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除上述事證外,並有證人張富美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可參(偵15917卷一第21至25頁、他111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77頁,證人楊舒貽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偵15917卷一第17至20頁、他111卷第13至18頁、偵15917卷一第353至365頁、偵15917卷二第75至103頁及179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77頁),並有珊瑚貝殼廟收據(三聯式)影本5份(編號3001至3005)(他4150卷一第25至27頁)、珊瑚貝殼廟收據(二聯式)影本5份(編號37174、37155、37156、37128、37129)(他4150卷一第29至3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5份(他4150卷一第33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珊瑚貝殼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約定帳號附表(108他4150卷一第59至67頁)、中國信託銀行珊瑚貝殼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3年7月3日迄108年9月11日)(108他4150卷一第69至225頁)、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修訂日期101年3月16日)影本乙份(108他4150卷一第255至26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094號函及所附朱家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08他4150卷二第9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472號函及所附珊瑚貝殼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3年1月1日迄108年11月27日)(108他4150卷二第151至308頁)、珊瑚貝殼廟收據(二聯式)照片1張(編號4215)(108偵15917卷一第59頁)、收信徒捐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108偵15917卷一第65至139頁)、陀春明108年8月6日切結書(108偵15917卷一第149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3年7月25日新北三芝民字第1032182020號函及所附珊瑚貝殼廟函、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九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石晃照103年7月8日同意書、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管理、監察委員異動後名冊(108偵15917卷一第161至173頁)、本院105年1月15日士院勤105司執全慎字第23號執行命令(108偵15917卷一第175至176頁)、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108偵15917卷一第247至256頁)、剪黏師傅契約書(108偵15917卷一第257頁)、造景工程契約書(108偵15917卷一第259頁)、珊瑚貝殼廟收據(二聯式)影本1份(編號6364)(108偵15917卷一第263頁)、中國信託銀行珊瑚貝殼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偵15917卷一第301頁)、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帳戶103年7月至107年7月收入支出表(108偵15917卷一第373至46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0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244號函及所附朱家弘信用卡消費明細(108偵15917卷一第499至521頁)、被告朱家弘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金流分析,及附表一至十三(108偵15917卷二第5至59頁)、張富美手寫帳冊1份(108偵15917卷二第243至256頁)、珊瑚貝殼廟收據(二聯式)照片3張(編號13932、14567、14596)(108偵15917卷二第307至311頁)、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來源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自珊瑚貝殼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款項(本院卷第113至127頁)、被告朱家弘以現金存入之款項明細(本院卷第129頁)、定存存單利息及解約本金存入之款項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資金去路)(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ATM提款及現金提款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頁)、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繳信用卡款明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朱家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之轉定存明細)(本院卷第175頁)、匯出予被告朱家弘前妻許嘉琪之款項(本院卷第177頁)、匯出至劉興旺帳戶之款項(本院卷第179頁)、匯出至趙志榮帳戶之款項(本院卷第181頁)、匯出予陳家慶律師之款項(本院卷第1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8月19日台北帳字第1110000161號函附設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話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89至298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朱家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與卷內證據、經驗法則明顯相違,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家弘、吳孟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就被告吳孟欣並非珊瑚貝殼廟員工,卻於104年12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佯以吳孟欣為珊瑚貝殼廟員工名義,持投保單位珊瑚貝殼廟、負責人謝榮壽之印章,盜蓋於投保薪資3萬3,000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加保申報表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吳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6頁及228頁、卷二第155頁),並經證人張富美於本院結證稱吳孟欣沒有在珊瑚貝殼廟工作,朱家弘擔任副總幹事之後,有聚餐吃飯,但朱家弘說其沒有權利對帳,聚餐時間並不定(本院卷一第251頁、254頁);謝榮壽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聘請新員工須經委員會才能決定,總幹事、副總幹事都要經過委員會通過決定,其他員工要提名到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再開會由委員會通過才可以任用,不認識吳孟欣、吳孟欣不是珊瑚貝殼廟員工,被告朱家弘並沒有權利自行決定有關珊瑚貝殼廟員工的任用或免職,不知道吳孟欣以珊瑚貝殼廟員工投保勞保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陀春明亦於證稱被告吳孟欣不是珊瑚貝殼廟的員工,且不知悉被告朱家弘於104.12.1前之不詳時間,以被告吳孟欣為珊瑚貝殼廟員工名義,持投保單位為珊瑚貝殼廟,負責人為謝榮壽之印章,亦即持珊瑚貝殼廟的大小章,蓋在勞保局勞保加保申報表上,申報被告吳孟欣為珊瑚貝殼廟之員工且薪資為3 萬3000元這件事情,其不同意,也沒有授權。有與吳孟欣吃飯,但沒有對帳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22日函覆被告吳孟欣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被告吳孟欣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2.就被告朱家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雖被告朱家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⑴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欣於本院111年7月1
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於111年8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稱:其不是珊瑚貝殼廟的員工,而是擔任被告朱家弘律師事務之行政助理,其都是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上班,並沒有去珊瑚貝殼廟上班,其因為相信被告朱家弘,所以被告朱家弘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朱家弘自不得將被告吳孟欣擅自以珊瑚貝殼廟員工名義,自行盜蓋珊瑚貝殼廟大小章,據以投保薪資3萬3000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
⑵依證人張富美於111年8月3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稱:「…
因為朱家弘說一定要把錢確定轉到銀行本子裡面才可以開立收據,所以我都必須打電話跟他講,因為信徒是我在接觸的,他會跟我說有存多少錢進來,我要打電話給朱家弘說有誰存一筆錢進去,剛開始打電話給朱家弘,朱家弘都在忙沒有接電話,所以朱家弘叫我找他的助理吳孟欣,我才會找他的助理」、「我對吳孟欣也不是很認識,只是因為她是朱家弘的助理,朱家弘叫我找吳孟欣,我覺得吳孟欣是領朱家弘的薪水,我需要她來幫我證實客人有把錢存進去,我要開收據,因為收據在我那邊,後來吳孟欣去刷存摺確定了以後,我們才開收據,後來朱家弘說他那邊自己開收據,本來信徒的收據是我開的,朱家弘說你還沒有看到信徒的錢你就自己開,所以朱家弘叫我找吳孟欣確定刷存摺有,吳孟欣才會開收收據,變成我這邊不用再開收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參以被告朱家弘於107年9月3日line對話記錄編號8表示:「從現在開始,用匯款入貝殼廟帳戶的金錢,一律由我這裡開收據,並由我寄出」等語(偵15917卷一第75頁)、及證人張富美與被告吳孟欣上開line對話記錄編號15,證人張富美向被告吳孟欣稱:「孟欣,銀行來電入帳了,麻煩你了」、「被告吳孟欣回答:「有,剛有去刷本子了」等語(偵15917卷一第79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吳孟欣身為被告朱家弘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其僅係幫被告朱家弘處理刷存摺確認有無信徒匯款、以及其他被告朱家弘指示事項而已,難認被告吳孟欣因而就成為珊瑚貝殼廟之員工。
⑶又共同被告吳孟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你沒有在珊瑚
貝殼廟擔任會計,為何珊瑚貝殼廟會在104 年12月跟105 年
1 月都支付你每個月薪水33,000元之後就沒有了?證人吳孟欣答:因為當時朱律師說主要業務有珊瑚貝殼廟跟事務所,所以也要我做珊瑚貝殼廟的事,所以珊瑚貝殼廟會付我每個月33,000元、事務所付5,000元,後來工作2個月之後有跟我說珊瑚貝殼廟的主任委員謝榮壽被停權,所以珊瑚貝殼廟無法付薪水就改由事務所支付(本院卷一第233頁),且為被告朱家弘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是被告吳孟欣果為該廟員工,理應由該廟支付薪資,與主任委員謝榮壽是否停權並無關係,足證被告朱家弘亦明知吳孟欣並非珊瑚貝殼廟員工。
⑷此外,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3日保費簡資字第108
7067019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乙份(他4150卷一第49至5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2日保費簡資字第11160284140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申報吳孟欣加保之電子檔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朱家弘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且與卷內證據
、經驗法則明顯相違,是被告朱家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家弘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及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權責,是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勞保之投保,固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然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
4.核被告朱家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中華電信市話電信服務)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被告朱家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盜蓋珊瑚貝殼廟大小章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投保申報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朱家弘利用擔任珊瑚貝殼廟副總幹事之機會,雖前後多次以將珊瑚貝殼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接續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朱家弘所有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冒用珊瑚貝殼廟名義申辦門號電信服務,而為業務侵占,結果並均侵害珊瑚貝殼廟之財產法益。是就被告朱家弘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客觀上雖可分別為2個行為,然究其實,此2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並以相同手法,而先後為侵占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1罪即為已足。
7.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朱家弘併有冒用珊瑚貝殼廟名義申辦市內電話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已補充論述,又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均併敘明。
8.被告朱家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因犯罪手法不同之故,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9.又被告朱家弘與被告吳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家弘利用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10.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家弘身為律師,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為圖私利,竟利用擔任珊瑚貝殼廟副總幹事的機會,擅自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帳戶存款,將之挪作私用;又盜用該廟印文申辦市內電話供其私用,並以該廟帳戶存款支付電話費用,犯罪所得合計復高達158萬2,335元;又盜用該廟印文申報共同被告吳孟欣為該廟員工,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廟之損失,毫無悔悟,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一、一個小學四年級,目前從事律師工作,年收入約2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資為懲儆。
㈡被告吳孟欣部分:
1.核被告吳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盜蓋珊瑚貝殼廟及謝榮壽印章於榮工保險局投保申報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孟欣與被告朱家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孟欣利用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4.爰審酌被告吳孟欣明知其並非珊瑚貝殼廟員工,但因聽從其雇主即共同被告朱家弘之命,而虛偽填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該廟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事務所行政助理,月入2萬8千元等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緩刑之宣告被告吳孟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07頁)附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其業已認罪,考量其行為均因受到被告朱家弘影響所導致,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本院卷二第201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150萬4,983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7萬7,352元,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朱家弘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58萬2,335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朱家弘及吳孟欣共同盜用之珊瑚貝殼廟及謝榮壽等印文,係被告朱家弘持其所保管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用,核屬盜用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尚非係偽造者,依上說明,自無須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勞工保險局或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者,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入或支出 收入或支出期間 收入或支出內容 收入或支出金額(新臺幣) 1 -- 103年6月底帳戶餘額 103年6月29日餘額 6萬4,217元 2 收入 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被告朱家弘之薪資收入(由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共計65個月,計算式:5萬6,000元×65=364萬元) 364萬元 3 收入 104年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以被告朱家弘名義存入之現金 185萬7,000元 4 收入 103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 存款單利息及解約本金存入款項 211萬3,764元 5 收入 103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由珊瑚貝殼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匯入款項 55萬965元 6 支出 103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繳交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 471萬6,423元 7 支出 105年7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 繳交綜合所得稅款及其他費用 15萬9,506元 8 支出 105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 轉入被告朱家弘定存帳戶 211萬元 9 支出 105年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 匯出至被告朱家弘之前妻許家琪帳戶 274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5萬5,000元) 10 支出 104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 珊瑚貝殼廟名義申辦00-00000000電話費 7萬7352元(其中7萬0,987元已支出) 支出大於收入之金額 157萬5,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