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宇
盧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恆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冠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啟唐(綽號「黑點」,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林尚毅間有投資糾紛,受委託向林尚毅追討款項,高啟唐即與林恆宇、李佳駿、高健智、謝廣翰(李佳駿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高健智、謝廣翰部分另案偵辦中)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高啟唐先指揮李佳駿指示不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林尚毅帶回之方式後,由李佳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恆宇、高健智、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林尚毅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宇、謝廣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高健智一同下車冒充刑警,向林尚毅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其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林尚毅押上由李佳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林尚毅視線並以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公路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林尚毅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之平房(下稱三芝平房)內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對林尚毅加以拘禁。期間,林尚毅在三芝平房內仍戴頭套,於高啟唐質問林尚毅之債務糾紛時,在場之盧冠宇、黃家榮(黃家榮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林恆宇、高啟唐、高健智及黃家榮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恆宇、高健智、黃家榮依高啟唐指示,徒手或持塑膠棍棒等物毆打林尚毅身體,致其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高啟唐復向林尚毅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盧冠宇則在旁附和稱「盡快處理,不要受皮肉苦」等語,致林尚毅心生畏懼。其後因林尚毅稱可向友人李雲鶴籌款,李佳駿、高健智、林恆宇遂依高啟唐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林尚毅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以籌款,嗣因林尚毅友人王嘉鴻(綽號「天安」)自願陪同林尚毅出面協調,李佳駿等人再搭載林尚毅、王嘉鴻返回三芝平房,由高啟唐與其等再行談判後,林尚毅迫於情勢,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高啟唐方指示李佳駿等人將林尚毅、王嘉鴻載回李雲鶴公司,林尚毅始得自由離去。林恆宇因上開所為,事後並獲得高啟唐給付之7,000元之報酬。嗣因林尚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高健智就被告盧冠宇所涉犯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盧冠宇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盧冠宇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嘉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盧冠宇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毅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所留之通信地址亦均因遷移而遭退件,復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而證人黃昭祥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996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864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堪認證人林尚毅、黃昭祥分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等情形。惟證人林尚毅、黃昭祥於警詢時,就被告盧冠宇所為本案犯行,業已陳述明確,復核與證人高健智、黃家榮等人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尚毅、黃昭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盧冠宇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尚毅、黃昭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盧冠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應無足採。
三、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盧冠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查,證人黃家榮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盧冠宇是否在場乙節,所證顯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盧冠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並參酌證人黃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盧冠宇雖有數面之緣,然交情不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2頁),堪認其等並無恩仇怨隙,益徵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利於被告盧冠宇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再證人黃家榮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本案發生即108年3月19日已逾3年7月,109年1月2日警詢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況證人黃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我現在已經完全沒有印象,警詢當下比較清楚;依當時警詢筆錄比較準確,當下筆錄製作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盧冠宇本案犯行所必要。又證人黃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盧冠宇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盧冠宇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盧冠宇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昭祥、高健智、林尚毅、王嘉鴻等人就被告盧冠宇所涉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盧冠宇固爭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被告盧冠宇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黃昭祥、林尚毅皆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業如前述,證人高健智、王嘉鴻則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盧冠宇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盧冠宇之反對詰問權,再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盧冠宇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盧冠宇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末以本判決認定被告林恆宇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恆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毅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5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卷〔下稱偵18323卷〕五第83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張庭國於偵查中(見偵18323卷五第258頁至第262頁)、證人李佳駿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323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7頁)、證人黃昭祥於偵查中(見偵18323卷五第509頁至第515頁)、證人高健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323卷二第451頁至第471頁、第479頁至第48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右全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8323卷五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18頁至第222頁)證述綦詳,並有林尚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323卷五第103至106頁)、林尚毅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8323卷五第11頁)、108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323卷一第89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查訪表、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國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323卷五第226頁、第248頁至第254頁、第274頁)、林尚毅、王嘉鴻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18323卷五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又另案被告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等人因共犯本案犯行,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高啟唐、李佳駿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99頁、第400頁至第455頁、第460頁至第463頁)。足認被告林恆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恆宇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盧冠宇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去三芝平房,我不認識告訴人、黃家榮、黃昭祥、高健智等人,我雖認識高啟唐,但和他不熟,當天也沒有跟高啟唐一起向告訴人討債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水泥平房(按,即三芝平房,下以三芝平房稱之)待了7至8個小時,我聽聲音至少有7至8個人,時間從當日下午1時到晚上8時左右;當時我一到三芝平房時,指揮者綽號黑點及副指揮者被告盧冠宇等人他們就已經在現場了,因為我一到現場,我就聽到黑點開始恐嚇我,要我把欠的錢還一還,我當時完全不知道狀況,當然說我沒錢,另外詢問他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人家都說你很皮,不修理你不會怕,就開始指揮他的小弟持不明的塑膠管子開始抽我的大腿,另外被告盧冠宇就在旁邊附和,要我快點還錢,不然要對我不利等語,就這樣一直不斷地毆打、恐嚇我直到晚上。當時因為我都被戴上頭套,所以僅能很確定高啟唐及被告盧冠宇等2人絕對在現場,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兩個人的聲音;第一次我遭押至淡水山區水泥平房時,都是指揮者高啟唐在與我對談,對談內容就是說有委託書,不斷要錢,說我很皮,一定要修理才會乖,就指揮他小弟不斷打我,叫他們不要打臉,後來黑點又開始恐嚇我要去找我家人,知道我家裡住哪裡,我家人有誰有誰他們都知道,不還錢就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另外副指揮者被告盧冠宇就是在現場扮白臉,要我乖一點快點還錢,不然真的會被打死,也會去找我家人等語。因為對方在第一次綁我時,我有看到他們的輪廓,後來將我送回李雲鶴公司後,在車上也有把我的頭套掀開,我對他們都很有印象,之後跟王嘉鴻一起到三芝平房將頭套袋取下後,我更確定每一個人的臉孔,至於指揮者高啟唐、副指揮者被告盧冠宇,因為我第一次在被綁下頭套時就已經一直聽到他們的聲音,所以後來看到他們2人講話、指揮其他小弟,就更確定這2個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第1次到場時,當時我戴頭套,是「黑點」高啟唐跟我談話,被告盧冠宇在旁邊附和,高啟唐的聲音很特別我認得出來。第2次到場時,高啟唐說他認得「天安哥」的刺青,「天安哥」說既然認識就不用戴頭套了,高啟唐就叫小弟把我跟「天安哥」頭套摘下來,我有看到高啟唐、被告盧冠宇的臉,第2次跟高啟唐跟「天安哥」對談,被告盧冠宇也有在過程中講話,所以我從聲音可以確認我第1次在現場戴頭套時,是高啟唐跟被告盧冠宇對我講話。第1次我全程戴頭套在現場,高啟唐跟盧冠宇都有跟我說話,高啟唐口氣很兇惡的以台語跟我說你很皮喔、我們知道你有錢、趕快還、不然你會被我們埋在山上、你的家人也要小心等類似恐嚇的話,被告盧冠宇在旁邊對我表示你趕快還錢、何必受這些皮肉之苦等附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於歷次程序中一致指認被告盧冠宇,此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再告訴人所稱其第2次到三芝平房時,被告盧冠宇亦在現場,其因而得以透過被告盧冠宇之聲音確認其長相及身份乙節,亦核與證人王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高啟唐、我、告訴人在三芝平房協調時,高啟唐、盧鈞偉、李佳駿、黃家榮、被告盧冠宇都在等語相符(見偵18323卷五第165頁),證人王嘉鴻亦有指認被告盧冠宇,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23卷五第117頁至第12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㈡、證人高健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帶到淡水後,高啟唐、被告盧冠宇、李佳駿、謝廣翰及謝廣翰的朋友、黃家榮、翁宇辰、黃昭祥、被告林恆宇及我都在場,都有進去。高啟唐、被告盧冠宇有叫告訴人還錢,好像要還2,000萬,高啟唐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在山上挖一個洞把告訴人埋起來之類的,被告盧冠宇在旁邊跟告訴人說:看趕快想辦法有沒有朋友什麼的,你吸金騙那麼多錢,趕快處理不要受皮肉苦之類的話,其他人就沒有對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偵18323卷二第483頁),並經指認被告盧冠宇,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23卷二第473頁至第476頁)。
又證人高健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稱到淡水時,高啟唐、被告盧冠宇都在現場,高啟唐扮黑臉、被告盧冠宇扮白臉在跟告訴人講話,說有債務委託書要他還錢等語,有這件事,被告盧冠宇沒有一起到神旺飯店,他只就突然出現一下,講那句話而已,然後就不在了,好像是晚上,我忘記是幾點,也忘記被告盧冠宇是跟誰去現場,我當時在警詢時是說被告盧冠宇有在現場,我應該沒有誤認的可能性;我印象中有人在現場有叫過被告盧冠宇的名字,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㈢、證人黃昭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記得我讓翁宇辰載上去山上,到現場之後我就聽到李佳駿說他們剛剛身穿刑警背心去帶人上來,我就看到一個頭戴頭套的男子在平房裡面,我都在外面抽菸,我知道好像是債務的問題,現場我有看到黃家榮、李佳駿、高啟唐、盧鈞偉、湯正諺、高健智、翁宇辰及被告盧冠宇;現場都是高啟唐、盧鈞偉、被告盧冠宇在跟告訴人說話,後來天安哥的部分因為高啟唐認識,所以都是高啟唐在跟他說話;就我所知,高啟唐、盧鈞偉、被告盧冠宇是在跟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等語(見偵18323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第498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被李佳駿等人帶到盧鈞偉的老家,是個平房,我們平常會在平房旁烤肉。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就是戴著頭套;我沒有進去聽,我都在外面跟其他人聊天,我有聽到裡面高啟唐、被告盧冠宇的聲音,還有一些雜音,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當時我、高啟唐、被告盧冠宇、李佳駿、謝廣翰、黃家榮、翁宇辰、被告林恆宇、高健智、湯正諺都在,一直在房屋裡面的有高啟唐、被告盧冠宇、被告林恆宇、高健智,在房屋外面的有我、翁宇辰、湯正諺、謝廣翰,其餘我不太確定,因為都進進出出的等語(見偵18323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㈣、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盧冠宇、高啟唐、盧鈞偉都有在現場,我是看湯正諺、翁宇辰開始打人我就跟著打;當時高啟唐負責跟告訴人談判,談判內容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講債務,被告盧冠宇部份我不清楚他的角色為何;參與告訴人及王嘉鴻遭拘禁毆打一案的一共有高啟唐、被告盧冠宇、湯正諺、盧鈞偉、高健智、黃昭祥、李佳駿、翁宇辰還有我等語(見偵18323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8頁),並指認被告盧冠宇,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23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高啟唐,和被告盧冠宇、林恆宇、謝廣翰等人不太熟,但應該有碰過面,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我當時稱被告盧冠宇、高啟唐、盧鈞偉都有在現場等語屬實,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警察問我什麼,當下應該比較清楚,警察是一一詢問,當時人太多,我現在沒有印象,依當時警詢筆錄比較準確,當下筆錄製作都是屬實;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盧冠宇,但是不太熟,當時警方有讓我指認,上面勾選的是我指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3頁)。
㈤、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盧冠宇案發當日確有在三芝平房,並參與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乙節,證述均為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程序中,就其遭被告盧冠宇等人妨害自由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高啟唐及被告盧冠宇扮演之角色及其等所為討債言語之內容等主要情節,均為詳細且一貫之陳述,而其所稱高啟唐、被告盧冠宇向其討債之過程當中,係由高啟唐扮黑臉,被告盧冠宇扮白臉乙情,亦與證人高健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甚且其等就高啟唐、被告盧冠宇當時所為之言語,所述亦甚為接近,足徵其等均在場親見親聞上情,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並酌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係經警察或檢察官於不同期日,分別為訊問,告訴人、證人王嘉鴻與其他證人間立場不同,彼此當無互相勾串之可能。並審諸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智、黃昭祥、黃家榮在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與被告前並不相識,自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理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盧冠宇之動機。至證人高健智、黃家榮雖與被告盧冠宇交情不深,然仍有數面之緣,並非毫不相識之人,此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足見其等應無誤認或錯認他人為被告盧冠宇之可能;且證人高健智、黃家榮、黃昭祥等人於歷次程序中,除證述被告盧冠宇在場外,亦有證稱多名己方同夥即被告林恆宇、李佳駿、翁宇辰等人亦在現場,益徵其等應無單獨虛構被告盧冠宇在場之事,而刻意構陷入被告盧冠宇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高健智、黃家榮於本院審理時,縱因被告盧冠宇在場,有所顧慮而轉而為相對保留之陳述,然其等仍堅稱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係屬實,益徵其等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屬真實,較為可信。
㈥、至證人高啟唐、王嘉鴻及同案被告林恆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冠宇當日並未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0頁)。然被告盧冠宇與證人高啟唐間較有交情,被告盧冠宇更係為高啟唐向告訴人討債之因素始涉入本案,而證人王嘉鴻、林恆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互有出入,且不無因被告盧冠宇在庭,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嫌,堪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不無係出於維護被告盧冠宇之目的所為,自難逕執為對被告盧冠宇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盧冠宇當日確有在三芝平房參與被告林恆宇、高啟唐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並於高啟唐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時,在旁扮白臉並附和稱「盡快處理,不要受皮肉苦」等語,應可認定,被告盧冠宇空言辯稱其當日並未到現場云云,洵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恆宇、盧冠宇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度為500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之罰金刑度則為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均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之罰金上限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規定。
2.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林恆宇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恆宇就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間,與高啟唐、李佳駿、高健智、謝廣翰、黃家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盧冠宇雖未參與前述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等行為,然其抵達三芝平房後,即有利用告訴人已在被告林恆宇、高啟唐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私行拘禁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私行拘禁之行為既在被告林恆宇、盧冠宇及前揭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盧冠宇對於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亦應與被告林恆宇、高啟唐、李佳駿、高健智、謝廣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恆宇與高啟唐等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先後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修正前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檢察官漏未比較新舊法,而主張被告林恆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恆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未據被告林恆宇表示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固屬有據。惟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檢察官復未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成立累犯之上述前科,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林恆宇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盧冠宇亦有因妨害公務,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其等素行非佳。並酌以被告2人僅因高啟唐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反與高啟唐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恆宇復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手段亦值非難。並審酌其等因受高啟唐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林恆宇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盧冠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之被告盧冠宇雖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然其僅於期間扮演白臉角色,且未對告訴人為其他傷害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林恆宇五專肄業、被告盧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均自陳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冠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林恆宇為本案犯行,事後曾獲得高啟唐給予報酬,其就獲得之報酬數額,前於警詢時供稱係2至3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第34頁),嗣又改稱係7至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足見其陳述互有歧異。惟依卷存事證,因查無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應從對被告林恆宇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林恆宇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