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偉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偉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下稱阿胖)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置於隨身行李內。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翁偉珉因病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收治住院,護理人員在其隨身行李內發覺爆裂物1枚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翁偉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本案爆裂物乙節不諱,並曾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84頁),然另有辯稱:我持有爆裂物是作鞭炮使用,我沒有燃放過。我不知道本案爆裂物的威力有多大,我是玩陣頭、在宮廟負責施放跟購買鞭炮的人,當時是跟一個原住民、阿胖免費索取的,但它看起來不像爆裂物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坦承持有本案爆裂物,惟被告並不知道其持有之物係非法物品。一般人會對鞭炮敬而遠之,但被告係擔任宮廟施放鞭炮之人員,放過比本案爆裂物更大型的起馬砲。本案爆裂物跟被告之前看過的鞭炮雖然形狀不同,但基本功能相同,被告又不諳法律,其認為與一般鞭炮具有相同功能,僅外型不同,所以其主觀上是否有持有爆裂物之犯意,仍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有之爆裂物威力強大,但爆裂物無法如槍枝可試射測試殺傷力。被告對於本案爆裂物之認知為一般的鞭炮,不知道其殺傷力,故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若認被告有罪,請法院參酌被告擔任施放鞭炮人員,以及好奇心作祟,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持有爆裂物僅兩、三天,且被告供出爆裂物之來源為邱銘祥,因各種原因尚無法查獲,惟可見被告有供出來源之決心,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前無槍砲前科,其非惡性重大之人,經過這次教訓沒有再犯的可能性,家中還有5歲的女兒需要扶養,且被告患有心血管疾病,請法院參酌上情,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向阿胖取得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置於隨身行李內。於110年11月7日被告因病至振興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收治住院,護理人員在其隨身行李內發覺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證人許心瑜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4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7至8頁)、鑑驗照片(見偵卷第9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見偵卷第4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3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1630號函(見偵卷第1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持有上開爆裂物?該爆裂物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辯係邱銘祥所交付?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月2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⑴舞臺煙火、⑵特殊煙火、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同條例第12條復明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乃因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又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3條第11款,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⑴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⑵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⑶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①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②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③原料成分及火藥量。④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等。⑤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足認,法律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對於爆竹煙火之輸入、製造、販賣、應標明事項、乃至於施放爆竹煙火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均有嚴謹規定,非許貿然從事。準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即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宮廟陣頭裡放鞭炮的,本案爆裂物是要作宮廟相關使用,由我負責購買鞭炮,我都是在網路或工廠買,這次是邱銘祥送我的,我不知道所取得的是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本案爆裂物之外觀為圓柱管,兩端以塞子封口,復以藍色膠帶纏繞,圓管中段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7.26公分),爆引(芯)另以白色膠帶包覆;經量測證物長16.5公分、直徑約5.76公分、重約147.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管內有不明填充物,且爆引(芯)由圓管內穿出外部等情,業據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於鑑驗結果欄記載綦詳(見偵卷第7頁)。該圓柱管之外觀看不出有任何文字標示,有扣案物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依照吾人生活之經驗,若為宮廟使用之起馬砲外觀,為較本案爆裂物大上許多之圓筒形狀,且外覆均會有明顯可辨識宮廟活動所用禮砲或祈福文字之紅紙,而本案爆裂物之外觀不僅粗糙且體積甚小,引線亦短,則本案爆裂物與廟會活動使用的起馬砲及一般市售鞭炮在外觀上已明顯不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該物絕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一般人並不會將本案爆裂物誤認為起馬砲或一般鞭炮煙火。被告雖自稱為宮廟內負責購買鞭炮之人,卻不循正當管道購買,以確保所取得鞭炮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均如上開規定所示之合法來源,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無信賴基礎之阿胖,無償收受本案爆裂物,不僅非出資購入,且該物之外觀未有紅紙做包覆,又僅有1個,數量甚少,若用於進香時使用豈不難堪,對神明亦極度不敬,均難認被告購入來源不明的本案爆裂物係供正式廟會慶典使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其不知上開扣案物係爆裂物,以為是鞭炮、作為宮廟使用等語,均難認有據。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宗達到庭,以證明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邱銘祥等語。而證人王宗達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函覆無法拘提王宗達之函文、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第117至129頁),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自無再傳喚其到庭之必要。縱使王宗達未到庭作證,但參諸證人邱銘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胖,我沒有將爆裂物放在被告的包包內,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是我放的,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在新店路邊放鞭炮有名,被告才會說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可知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邱銘祥一事,為證人邱銘祥所否認,2人固各執一詞。然衡諸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我是跟一個烏來學弟、綽號阿胖的人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阿胖邱銘祥將本案爆裂物放到我的包包裡等語(見偵卷107至10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爆裂物是我跟一個原住民要的等語(見本院1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第62頁),則被告就有無持有本案爆裂物一事,前後已供述不一,顯屬可疑;又參以邱銘祥之年紀較被告為大,顯非被告所稱之學弟,且邱銘祥並非原住民,此有邱銘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之供詞不僅前後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可認其辯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邱銘祥一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罪,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對於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坦承在卷,衡以被告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1個,未實際使用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損害,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藏放或使用殺傷力強大之爆裂物所造成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情節尚非至惡。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具殺傷力,且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行為殊值非難;幸為警方經振興醫院之通報後進而查獲,尚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但仍有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女兒,入監前從事玻璃安裝師傅及學校舉重助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惟該爆裂物業經送鑑驗而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是本案爆裂物業已滅失,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從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引燃本案爆裂物之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色爆引蕊,已經剪取一小段作為測試之用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粗線香,已燃燒部分作為測試之用,該等部分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USB延長(充電)線1組、香菸2盒,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爆裂物1枚 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 外觀為圓柱管,兩端以塞子封口,復以藍色膠帶纏繞,圓管中段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7.26公分),爆引(芯)另以白色膠帶包覆;經量測證物長16.5公分、直徑約5.76公分、重約147.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管內有不明填充物,且爆引(芯)由圓管內穿出外部。 二、試爆結果: 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內,經結合現場編號1爆引芯1條,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 三、綜合研判: 送驗證物係以圓管作為容器,兩端以塞子封口,復有膠帶纏繞,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其可與現場編號4證物(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之炷香結合使用;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 六角玻璃瓶1罐(內有黃色爆引蕊) 係市售黃色爆引(芯)3條,均長40公分,經剪取一小段測試,可正常使用。 三 粗線香1根 係市售炷香,經量測長約19公分,其一端約4公分處有1孔洞;經點燃炷香1公分約耗時10分鐘,研判其可作為現場編號5證物(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延時引燃裝置。 四 USB延長(充電)線1組 五 香菸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