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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樺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欣樺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為陳坤裕居住之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路直營加油站,購買新臺幣30元之95無鉛汽油0.96公升,裝入容量1.25公升保特瓶後,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住宅,朝該宅1樓鐵門潑灑汽油,隨即點火引燃,致火勢延燒該宅1樓鐵門、樓梯間,嗣因汽油燃燒殆盡而未延燒至其他區域,僅造成本案住宅1樓鐵門受燒燻黑、門口地面呈現受燒黑痕,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李欣樺於引燃火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坤裕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現上開燒痕及樓梯間瀰漫之汽油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欣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57至58頁、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潑灑汽油及點火引燃之舉,惟否認有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我放火那天沒有服用醫生所開治療我精神疾患的藥物,我是聽到頭腦有聲音叫我去破壞大門,這個聲音沒有叫我燒掉房子或做其他事,就只有叫我去破壞大門,好像也有叫我去買汽油,為何叫我去破壞大門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選本案住宅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56頁、第8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住宅僅大門燻黑,應僅涉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而被告主觀上是因受幻聽影響要他去破壞大門,鑑定報告也顯示被告在案發1個月前有幻聽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且被告事後也撥打119報案救火,可證被告確無縱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主觀上認為是毀損;被告惡性非重,且只有大門燻黑,損害情形甚微,本案若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論罪,法定刑過重,應依同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56至57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後,至本案住宅灑油引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1至85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5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裕、證人吳奇峰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採證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10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交易明細足佐(偵字卷第39至49頁、第39至46頁、第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觀之被告於事發當天先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拿出事先準備

好的空保特瓶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欲購買汽油,待裝油完成後並支付費用予該員工,繼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住宅,將汽油潑灑在大門口後,再以火點燃等節,足見被告對於汽油須以容器承裝、購油須支付費用及以火點燃汽油能破壞物品等社會生活之認知,非無不知。尤有甚者,被告於其點火後近1小時,尚知撥打119電話且報告火災地點請求消防隊前往滅火,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25881號函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進線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灑油點火之後果,恐將致本案住宅燒燬滅失等情,知悉甚灼,始會去電專線電話請求滅火;遑論依被告所辯,幻聽係告知其前往破壞大門,而未指示破壞方式(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卻能知悉以放火之舉為之,且事前持空保特瓶購油取得燃媒之汽油,尤證被告本案所為非係受幻聽影響所致。是循上情,被告就本案放火行為之作成及放火後可能導致之後果,顯具社會認知能力且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辯稱其當時受大腦幻聽影響而破壞本案住宅大門,並無故意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意云云,委非可採。

㈡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

力,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既往犯罪史、被告於案發前後與本案行為當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依被告行為之觀察、晤談、智力功能表現、情緒行為各方面所做之心理衡鑑等節,認被告自20歲餘起有施用其他如愷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等物質使用史,且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和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醫松德院區)第一次及41歲(即108年)就診有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無法排除被告於北市醫松德院區就診初期之精神病症與非法物質施用之相關性,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前2年內雖未再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非法物質,但其精神病症狀未完全緩解,亦即被告於案發前數月至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狀,已難再歸因於過往非法物質使用,而應係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屬一種精神障礙。惟因被告過去施用安非他命方式為加熱玻璃瓶內安非他命後再吸食安煙,熟知點火可加熱易燃物品,其於本案騎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亦知汽油可用於機車動力而非用於放火,可知被告雖有5年以上斷續未緩之幻聽,但此精神病症狀未減損其對點火可引燃易燃物之經驗,也未減損其原已對汽油特性之瞭解,故其本案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旨相同,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㈢基上,堪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幻聽係要他破壞大門,且本案住宅大門僅受燻黑之損,所為僅涉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而非燒燬住宅之罪,且被告事後去電119報案,可見非有燒燬住宅之主觀惡意重大等語。惟本案住宅大門與樓梯間、住宅建築物相連,大門即為住宅之一部分,大門前尚停放數輛機車,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隨即騎車離去,當時其引燃之火勢已延燒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燃火在本案住宅外停放之機車附近,火勢在有易燃物之情形下延燒甚快,倘若被告僅有破壞門扇之意,應當在場確認火勢並未延燒到其他易燃物,但其燃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對於火勢延燒情形,毫無在意,可見被告並非僅有破壞大門之意而已。至於被告雖於事後曾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隊處理滅火,然其去電時間為同日2時5分,已是放火後近1小時,基於火勢延燒之快速,如本案住宅確因此而發生火災,其斯時始通知消防隊滅火,亦已於事難補,自難以被告此時去電請求救火乙節,逕認其無燒燬本案住宅之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大門、地板燃燒燻黑,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本案住宅經被告於大門潑灑汽油點燃後,僅該門扇及門口地面受燒燻黑,該宅主要樑柱、牆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入監,同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案為放火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以前案之執行情形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原本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放火案件中,個案情節實有千差萬別,被告在本案住宅門口處潑灑汽油引火,行為固然非是,然衡之本案住宅僅大門、門口處受燒燻黑,火勢未延燒波及至建物本體,也未造成人員傷害,可見被告所灑汽油之範圍與數量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為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坤裕即本案住宅屋主達成和解,實已勉力填補損害,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未按時服藥,控制力較差,依其情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在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外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可能因火勢延燒建物,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損失,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所為之放火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坤裕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被告既有前述之累犯情形,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鞋子,雖係被告所有,然衣褲鞋襪等物為一般人民日常必備使用之物,難謂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