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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安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單號SZ0000000000000號電子簽名領據上偽造之「盈豐達」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力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豐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其於109年10月23日自盈豐達公司離職。緣盈豐達公司委請中國大陸公司江蘇精藝(南通)紡織公司(下稱江蘇精藝公司)寄送樣布布料,並委由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自大陸運送包裹來台,詎陳力安明知已自盈豐達公司離職,並無再以盈豐達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領取公司包裹之權限,復未取得盈豐達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前往順豐速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理貨中心,在順豐速運公司收派人員林明達所提供簽收包裹之電子簽名領據機上偽簽「盈豐達」之署名,以此表彰其為有權代盈豐達公司領取裝有樣布布料包裹之人,並請求順豐速運公司交付包裹,暨代盈豐達公司確認已領取該包裹等用意,林明達因此誤認陳力安有權代盈豐達公司收受該包裹而同意交付,足生損害於盈豐達公司及順豐速運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盈豐達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朱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係傳聞證據,且告訴代理人朱家妤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故上開證據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爭執外,本判決下列所援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

31、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順豐速運公司110年3月2日(110)順字第0042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快遞單、電子簽名照片之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僅針對監視器錄影部分)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理由略以:監視器光碟非直接由順豐速運公司提供給偵查機關,而是經過盈豐達公司,不是真實的東西云云。惟查:

1.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再者,錄影既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藉由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則將錄影之原始畫面檔案拷貝成光碟,或就原始畫面予以擷取,即屬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被告上開質疑,無非認為上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曾由告訴人偽造或變造後始提供予偵查機關。實則,本案係由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向順豐速運公司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汐止分局旋以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03022號函請順豐速運公司提供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順豐速運公司以110年3月2日(110)順字0042號函覆並檢送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予汐止分局等情,有順豐速運公司111年12月14日(111)順字第0355號函暨所附上開2份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又汐止分局取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再以110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9618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供檢察官偵辦(見他卷第67頁),足見上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直接向順豐速運公司調取,再經司法警察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後製成截圖,屬順豐速運公司提供之原始檔案畫面,未見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偽造或變造監視器畫面內容之情事,是此部分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不足採納。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開時間,確有前往上址順豐速運公司理貨中心領取樣品布料包裹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到寄件人的告知,要我去領包裹,我去領時,順豐速運公司確認我是剛才打電話過來的陳小姐後,就給我包裹,沒有讓我簽名,「盈豐達」三字不是我所簽,我收到包裹後也沒有佔為己有,我有寄給美國客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印象中並無簽名的動作,且被告說如果她有簽名也是簽「陳力安」,縱認定被告係簽下「盈豐達」三字,被告對於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也將樣布布料寄給美國客戶,告訴人因此也和美國客戶做成生意,故被告僅係想把在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做最後一個收尾和處理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其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另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與江蘇精藝公司聯繫,並委請江蘇精藝公司寄送樣布布料,俾利告訴人公司與美國客戶洽談成衣生意,嗣經江蘇精藝公司透過順豐速運公司自大陸運送包裹來台,而被告得悉裝有樣布布料之包裹抵台後,即於109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前某時,先撥打電話告知順豐速運公司人員勿將包裹送往告訴人公司,其會自行前往領取,繼於同日9時53分許,被告前往位於順豐速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理貨中心,由順豐速運公司收派人員將上開包裹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33頁),並有順豐速運公司編號SZ0000000000000號快遞單照片1張、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09年12月8日新北市政府案號80234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69至71頁、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領取包裹時並未簽名,縱有簽名也是簽署被告自己姓名,不會簽「盈豐達」三字云云。但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順豐速運公司理貨中心領取包裹時,從收派人員取出包裹,向前與被告確認,迄完成交付由被告取走之過程,僅約8秒鐘之時間,於畫面時間109年10月24日9時53分11秒時,收派人員左手持包裹,右手持電子簽名領據機並交到被告手中,畫面時間9時53分16秒,收派人員身體雖擋住被告之半身,但仍可見被告以右手在電子簽名領據機上做出比劃之動作,當時包裹放置在二人附近的籃架上,接著畫面時間9時53分18秒至19秒,被告右手拿起包裹,收派人員則取回電子簽名領據機,二人各自往不同方向離去等情,有順豐速運公司110年3月2日(110)順字第0042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快遞單、電子簽名照片之光碟1片、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上開影像不是109年10月24日發生的事,應該是隔了2、3天後,時間經過太久,我現在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畫面中其與該收派人員互動過程之真實性,僅是對於日期之真實性有所質疑。

2.再者,客戶若特地撥打電話告知將自行前來理貨中心領取包裹時,通常即會張貼訊息紙條在該包裹上,處理上會特別挑出另行放置,本件被告前來領取包裹時,監視器畫面中可看見被告簽收及刷條碼時,該包裹上有貼紙條;另客戶提領包裹後都會請客戶以電子簽名簽收,監視器畫面中請被告在電子簽名機器上為簽收動作之收派人員為林明達,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時,就是簽告訴人公司的名字等情,業經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83頁)。衡情,物流業者(諸如快遞公司、貨運公司)於交付貨物時,通常必定會請取件者簽名以示已領取貨物,藉此釐清責任,是證人林明達證稱被告係簽署「盈豐達」以領取包裹等語,當屬可信。且觀諸本案包裹上之快遞單資訊,收件方欄位係記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A棟20F-2」、「charlene陳」、「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等資訊(見他卷第11頁),若被告並非自行領取,順豐速運公司自當依該上開地址將包裹送往告訴人公司地址,且被告既於自行領取包裹前曾先致電順豐速運公司,則證人林明達綜合以上跡象,認定被告即該位先行致電之人,且為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始知包裹已送抵臺灣,從而被告究竟係簽署自己中文姓名,或快遞單上之「charlene陳」,甚或簽署「盈豐達」三字,就證人林明達當下之認知而言,均屬正常之簽收過程。

3.另告訴人公司因遲未收到江蘇精藝公司寄送樣布布料之包裹,經接辦被告業務之公司人員反映後,即由告訴人公司之行政總務人員朱家妤撥打電話詢問順豐速運公司,順豐速運公司查證後,遂傳真其上簽署「盈豐達」,右上方日期為109年10月24日9時53分43秒,左下方顯示包裹編號SZ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簽收畫面予告訴人公司,並由證人林明達告知朱家妤,該包裹已由1名陳小姐自行至理貨中心領取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家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90至91頁),復有「盈豐達」電子簽名之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復參酌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3頁之照片即為電子簽收的畫面,我們刷條碼時會有單號,會有付款方式,下一步就請客人簽名,按完成後簽收檔案就會上傳到我們的系統。客戶不簽收即取走貨品的狀況,除非那天機器壞掉,我們會請客戶簽在包裹上,再用手機拍照,等機器恢復後再翻拍我們拍照的畫面,本案當天機器是正常的,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9時53分,與簽收畫面簽名檔的時間是一樣的,表示我們不是事後再去翻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佐以,由前引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林明達以電子簽名領據機讓被告簽收後,其轉身離去時,畫面時間為9時53分18秒至19秒,考量簽收檔案尚須上傳至順豐速運公司之系統,暨監視器畫面時間與該系統設定之時間可能存在之誤差,則電子簽收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53分43秒,與監視器畫面時間已為同日同時同分,精確度甚高,由此益徵證人林明達交付包裹時,由被告在電子簽名領據機上簽名,證人林明達再將簽收檔案上傳至公司系統,確為一連續無間斷之過程,要無可能有偽造之情事,更印證「盈豐達」三字確為被告所簽署無疑。

4.又被告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離職後,在告訴人不知情下,以簽寫「盈豐達」署名之方式,向順豐速運公司簽收領取上開包裹,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已由證人朱家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而就私下聯繫順豐速運公司、自行前往理貨中心領取該包裹之行為,告訴人公司於事前並不知悉,此情向來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綜上,被告確實在證人林明達提供之電子簽名領據機上偽簽「盈豐達」三字,並向順豐速運公司提出行使,藉此令對方同意交付該包裹,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取該包裹時並未簽收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尚辯稱其係由寄件人江蘇精藝公司通知包裹已送抵臺灣,始在江蘇精藝公司要求下,前往領取該包裹,況快遞單上收件人「charlene陳」係其名字,被告亦提出江蘇精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張(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欲佐實其辯解。然查:被告既於109年10月23日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在告訴人公司無任何同意或授權下,被告本無權再以業務人員身分,代告訴人公司處理任何事務,或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另觀諸被告提出由江蘇精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10年1月19日,內容記載:「立書人即本公司於2020年10月22日寄包裹(順豐速運單號:SZ0000000000000)給陳力安女士(CHARLENE陳),2020年10月23日陳女士告知本公司伊已於當日離職,本公司認為包裹還是屬於本公司的,所以有權請收件人陳力安女士(CHARLENE陳)於2020年10月24日去順豐速運公司領取該包裹,以上過程,一切合法,特此證明。」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知江蘇精藝公司表明其仍為該包裹之所有人,而有委請被告領取包裹。然而,縱使江蘇精藝公司確有委請被告領取包裹,被告於簽收時所簽寫者仍為「盈豐達」之字樣,是被告當下向順豐速運公司所表彰者,乃其係有權代告訴人公司領取包裹之人,且已完成領取,此與江蘇精藝公司有無委請其領取包裹,實屬二事,故被告縱使係受寄件人通知、要求下始前往領取包裹,亦無礙其偽造行為之認定。更何況,由本案包裹上之快遞單資訊,收件方欄位之信息已如前述,固載有被告之英文名與中文姓「charlene陳」,然前後均有附上告訴人之地址與公司名稱,江蘇精義公司之所以將被告姓名列上,僅在於表達被告先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被告為與其對接之業務人員,實由快遞單上記載之收件人信息整體以觀,江蘇精藝公司之寄件對象應為告訴人公司無疑,此乃無違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上之理解。因此,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主觀上認識,且被告事後已將樣布布料寄給美國客戶,而被告亦曾以書狀陳述相同之辯解,並提出其與美國客戶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33至37頁)。惟查: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上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換言之,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91、663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本案因被告於簽收包裹時擅自簽寫「盈豐達」之署名,致證人林明達誤認下同意交付,告訴人公司後續因遲遲未收到樣布布料包裹,而由證人朱家妤撥打電話向順豐速運公司查詢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偽簽「盈豐達」之署名,表彰該包裹已由告訴人公司指派人員領取之用意,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順豐速運公司就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甚且,被告明知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已無再以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領取公司包裹之權限,猶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收領取,則被告對於其行為嗣後將造成告訴人公司等待包裹送達未果,因此耗費時間、人力追查包裹下落,甚至影響其商業安排之時程等不利益,暨使順豐速運公司將包裹交付予無權受領之人,恐有受有權受領者求償之虞等情,自當有所預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此在主觀上全無認識,並與被告皆辯稱所為不足以損害任何人或告訴人公司,即難憑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美國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固可推認被告事後應有將樣布布料寄交予美國客戶,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公司究竟造成如何之影響,對告訴人公司係有利或者不利,與被告偽簽「盈豐達」署名領取包裹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無涉,被告之後續行為當然不足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罪責,於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將順豐速運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送交鑑定是否存有變造情事,以及將「盈豐達」電子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時書寫之「盈豐達」字跡送交鑑定筆跡是否屬同一人書立,另應向順豐速運公司調取上開「盈豐達」電子簽名之原件檔案、原件複製之複本或硬碟內之暫存,並調閱109年10月24日被告與當日順豐速運工作人員之電話錄音等。然而,關於前三者之調查證據聲請,仍在於被告與辯護人爭執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電子簽名檔等內容均為不實,惟以上證據均係由順豐速運公司提出,其作為第三方之物流業者,殊無提供不實證據使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必要,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至調閱電話錄音部分,因本案之爭點仍在於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進而簽寫「盈豐達」之署名,被告縱使曾向順豐速運公司之人員表明其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與前述待證事項仍不存有關連性,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

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順豐速運公司提供之電子簽名領據機上簽署「盈豐達」之字樣,並藉由機器處理將其簽署之姓名顯示在電子簽收領據上,表彰其為有權代盈豐達公司領取包裹之人,並請求順豐速運公司交付包裹,暨代盈豐達公司確認已領取該包裹等用意,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除構成刑法之偽造署押外,自亦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以偽簽之「盈豐達」署名,進而對順豐速運公司行使,而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並對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依前說明,自屬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盈豐達」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217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不另罪。

(二)起訴書雖就被告核犯法條部分,載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特別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敘述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應無包括詐欺得利罪在內,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構成此罪,從而上揭起訴書有關法條適用之論述,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名義及信用之尊重,擅自偽簽告訴人公司之名稱並領取告訴人公司之包裹,造成告訴人公司後續耗費時間、人力追查包裹下落,亦使順豐速運公司在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上發生困難,所為已對告訴人公司、順豐速運公司產生不利益,難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人待其扶養,但大女兒有癲癇症狀,工作不穩,不時需提供幫助,其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順豐速運公司快遞單號SZ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簽名領據上偽簽之「盈豐達」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3.此外,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中被告因犯罪所取得者,乃前開包裹內容物,而起訴書亦認此物品係作為評估是否符合客戶需求之「樣布」,有無具備獨立財產價值並非無疑;況被告供稱已將樣布布料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美國客戶,此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縱認上開樣布布料具財產價值,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