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世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拾伍顆(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郵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世翔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時,連結至國外網站,以美金20至30元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20顆,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平信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20顆,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加拿大私運進口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07年8月30日某時許,檢查郵件扣得收件人為「SAM KUO」(即郭世翔之英文名)所進口運輸之大麻種子2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世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本判決所引用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禁止走私,以及曾於上揭時間以自己名義訂購大麻種子進入臺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進口大麻種子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辯稱:本件包裹實際上為我的友人葉翔浤(原名葉上誠)委託我購買,我沒有要供栽種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前某時,連結至國外網站,以美金20至30元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20顆,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平信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20顆,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加拿大私運進口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7、157頁、訴字卷第2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8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39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2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種子及郵件信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3、45、133、171、175頁),復有大麻種子20顆扣案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1頁【其中5顆用於檢驗業已滅失】),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種子可以種植物等語(見訴字卷第5
4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一節有所認識。復參以被告既明知大麻種子為懲治走私條例規制之管制物品(見訴字卷第23頁),倘非意圖供種植之用,當無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大費周章自外國進口之可能。再者,被告進口之大麻種子僅20顆,如此稀少之數量,除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外,實無從以為他用,堪認被告係基於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包裹實際上為證人葉翔浤委託我購買,證人葉翔浤用他的手機上網,進到購買大麻種子的網頁,因為他看不懂英文,所以要我幫他看價錢。瀏覽網頁期間,他還告訴我個別種子屬於那些品種,最後他傳了一個網頁給我,要我用我的名義及我家地址幫他訂購大麻種子,收到東西之後會給我酬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因為缺錢,所以我就答應幫他訂購並付款,我總共刷卡美金2、30元。證人葉翔浤跟我說如果東西有到,就幫他寄到嘉義,但後來沒有收到大麻種子,所以他一直沒給我錢。我知悉大麻種子是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但我只是幫朋友買東西,並無栽種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5-17、155-157頁、訴字卷第22-23頁)。然此情已為證人葉翔浤所否認(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實。又細繹被告所辯代為訂購之目的在賺取報酬,然實際上卻由被告刷卡支付價金,且證人葉翔浤並無當場或嗣後歸還刷卡之費用,此等訂購過程,顯已與被告供承欲賺取報酬之動機互歧。再者,倘僅因證人葉翔浤看不懂英文而需被告協助,實只須於證人葉翔浤使用手機上網訂購時,由被告在旁翻譯協助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地以被告名義、被告地址訂購,由被告代收後再轉寄?所述情節,實與常情有悖,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意圖供栽種之用,利用網路訂購進口大麻種子20顆,已合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運輸」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走私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擅自走私,且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供栽種之用,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私自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罔顧國家防制毒品氾濫之禁令,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訂購之大麻種子經入境臺灣後,旋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與太太、2個小孩及父母同住,需要撫養同住家人,從事榮總護送隊推病人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見訴字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扣案之郵件外包裝1個,係被告訂購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
時用以包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麻種子20顆係被告於某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後,自加拿大私運進入我國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大麻種子20顆均屬違禁物,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5顆已鑑驗用罄,無庸諭知沒收外,其餘1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宗(簡稱審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宗(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