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昱辰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張愛惠義務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昱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張愛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廖美惠」之印章共伍枚及如附表「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愛惠與謝長興(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廖美惠與謝世芳(101年1月15日死亡)分別為配偶關係,且謝旻、謝○(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廖美惠與謝世芳之子。因謝旻、謝○、謝世銘、謝世陽、謝淑慧、謝淑伶、張火德、張玉琳、張菀庭、張玉慈、謝淑蘭【其中謝淑伶、謝淑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林清和、林祐任、林祐亦、林清雄、林秀蘭、林秀英、陳逸杰、陳敏絮及陳右玲原為被繼承人謝查某(33年5月27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張愛惠、謝世銘、謝淑伶、張火德、張玉琳、張菀庭、張玉慈、謝淑蘭、林清和、林祐任、林祐亦、林清雄、林秀蘭、林秀英、陳逸杰、陳敏絮、陳右玲曾委任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侯昱辰則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侯昱辰、張愛惠明知未取得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謝○之法定代理人廖美惠(下分稱姓名,合稱謝旻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侯昱辰知悉謝○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日,先由侯昱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謝旻等5人之印章,並於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表示謝旻等5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意後,再由張愛惠於109年5月28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旻等5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美惠、謝旻、謝○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侯昱辰、張愛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0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偵訊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5、377頁】、證人謝淑蘭及謝淑伶於偵訊中【他字卷第231至23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於偵訊中(他字卷第299至305頁)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家科春潔字第05621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5號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2474號函暨附件109年士林字第06058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09年士林字第060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2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1354號函暨附件109年收件建士字第017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即109年8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分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身份證、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土地委任契約書(他字卷第11、21至23、65至177、199至228、241至
251、253至263、321至331、347至355、357至3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侯昱辰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侯昱辰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以上罪名(本院訴字卷第76、178頁),使被告侯昱辰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侯昱辰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謝旻等5人印文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冒用謝旻等5人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謝旻等5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謝旻等5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㈣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告訴人謝○係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謝○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訴字卷第21、29頁,他字卷第84頁)在卷可憑;然因被告侯昱辰於偵訊中已自承由其製作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書表等語(他字卷第303頁),且審究該等書表多有記載告訴人謝○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侯昱辰對告訴人謝○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且為其不爭執,是就被告侯昱辰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惟審酌證人謝淑蘭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由凱旋代書事務所辦理,是被告侯昱辰和我接洽,我沒有委託被告張愛惠幫我辦土地登記,我不認識她等語(他字卷第233、235頁)、證人廖美惠於偵訊中證稱:我對被告張愛惠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侯昱辰叫她做的一事沒有意見,我和謝淑蘭及謝淑伶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她們早就知道我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且我不認識石宏裕及被告侯昱辰等語(他字卷第377頁),可見被告張愛惠與證人謝淑蘭、廖美惠並不相識,而被告張愛惠之配偶謝長興於本案發生時已死亡10餘年,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愛惠與告訴人謝○素有往來或相互熟識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愛惠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謝○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張愛惠之智識能力,其應無認識告訴人謝○年籍之可能性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張愛惠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侯昱辰之辯護人辯稱審酌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達成和解,且實際上亦依各繼承人應繼份辦理登記,其等所受損失非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侯昱辰於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謝旻、謝○及廖美惠達成和解,且其等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與被告侯昱辰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侯昱辰所偽造之印章未有另行使用而嚴重影響他人權利之情形,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始即已真切坦認已非,足認確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張愛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訊期間已供承全部所知之事實,並深感後悔,請求審酌被告張愛惠年歲已高,僅因一時失慮遭被告侯昱辰利用而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愛惠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張愛惠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謝○等5人並未委任
其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竟未經謝○等5人之同意,即偽造渠等之印章、印文,並製作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等5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處罰;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侯昱辰並與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張愛惠迄未與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侯昱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地政事務所業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家人;被告張愛惠自陳不識字,已婚但配偶已過世,無業(本院訴字卷第1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侯昱辰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復與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其等同意給予被告侯昱辰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139、1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侯昱辰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侯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張愛惠迄猶未能與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謝○、謝旻及廖美惠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愛惠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不應准許。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偽造之謝旻等5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而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0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各文書,雖係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張愛惠交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28日士林字第605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左列文書「備註」欄處蓋有「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廖美惠」之印文各1枚(共5枚) 他字卷第67頁 2 權利義務人附表 分別在左列文書上方處、「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左側處、「簽章」欄處,蓋有「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廖美惠」之印文各1枚(共15枚) 他字卷第69頁 3 登記清冊 分別在左列文書左、右側處,蓋有「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廖美惠」之印文各1枚(共10枚) 他字卷第70頁 4 繼承系統表 分別在左列文書被繼承人謝查某下方空白處、文末繼承人欄處,蓋有「謝旻」、「謝○」、「謝世陽」、「謝淑慧」及「廖美惠」之印文各1枚(共10枚) 他字卷第7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