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怡君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伍怡君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快遞貨物1件(簡易申報單編號:AX/10/609/EJ008,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H00000000),以海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雞肉腸1批(重2.472公斤)。嗣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就上揭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貨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伍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自大陸地區輸入雞肉腸到臺灣,伊在110年2月間有跟大陸廠商進隱形眼鏡,每次入關600至5000元不等,伊誤會這個是隱形眼鏡的訂單,就按了同意申報,伊沒有買雞肉腸,當時伊按錯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 年9月13日防檢基北字第110153956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22日基里移字第1103000097號函、個案委任書、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
0 年2月1 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085號公告、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件及關務人員蒐證照片11幀附卷可資佐證(他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41至45頁、第51 至55頁),俱徵被告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雞肉腸1批未申請檢疫甚明,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惠泙於偵查時即證稱:本件是以伍怡君的手機門號電話訂雞肉腸,而送貨地址是伊的租住處,伊和小兒子都沒有訂雞肉腸等情(他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復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可憑,況本件報關亦經被告點選確認委任乙事,有利方國際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北利字第110121001號函附手機門號認證查詢及海關實名委任確認各1紙在卷可按(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第9至15頁),是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即疫區之動物產品雞肉腸,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次數、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頁),復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而被告非法輸入之雞肉腸1批(重2.472公斤),雖係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年9月13日防檢基北字第1101539563號函(他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3至5頁),該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暫扣中,正待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從而,本件被告違法輸入之雞肉腸已悉數經基隆關查扣,將於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