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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建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建民與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均為丁宋玉珍之子女,丁宋玉珍於民國97年間死亡,丁建民明知丁宋玉珍所遺留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同段66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7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經丁建民、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等人同意,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丁建國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詞並非虛偽陳述,竟意圖使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對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提告之時間、單位及方式、提告對象、提告內容、處理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丁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丁建中為了要我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的應繼分,就寫了2份協議書,1份是「分割協議書」,1份是「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前者丁建中是拿來騙地政人員的,後者是拿來騙我的,「分割協議書」上「丁建民」的印章是丁建中蓋章的,而丁建瑛因為也有共同簽名、蓋章,且有獲利,他們不承認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有3分之1所有權,所以丁建瑛和丁建中是共同被告,而丁建國明明知道我們是借名登記,還在本院民事案件中作偽證,我沒有誣告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丁建中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復於107年5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中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告訴,再於107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瑛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併案至被告嗣後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108年度自字第2號)進行審理;被告嗣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對丁建中、丁建瑛提出詐欺告訴,復於10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對丁建中、丁建瑛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連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另於107年6月15日、107年8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丁建國提出偽證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被告提告之時間、提告單位及方式、提告對象、提告內容、處理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6-2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追加起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及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5743卷】第32-34、134-138、149-152、169-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下稱偵10558卷】第27-28頁,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2卷第7-9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24-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丁建中蒐集保管的,是丁建中蓋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的簽名都是丁建中簽的,印章也是丁建中蓋的,臺北市○○區地○○○○00○○○○○00000號登記案資料都是事後蓋章的,事前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一定會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345頁),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分割協議書」上我姓名的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簽沒錯,印章是丁建中統一幫我們蓋章等語(見偵5743卷第44頁),於107年6月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的印章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偵5743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對於「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被告之署名是否為其所簽親、印文是否為其親自蓋印,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悉該等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觀諸該等協議書之各項記載,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丁建中、丁建瑛名下,或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由被告使用、收益,且其中3分之1租金及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等內容,有「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聲全字第8號卷第17、129頁),則被告對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所申告之內容,是否有據,顯有疑義。

(四)證人丁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9日我有和丁建瑛、丁建國及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丁宋玉珍的遺產登記,因為我年紀最小,是我負責寫文件,可是大家都有在場看我寫什麼,當日辦理繼承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的分配部分,我與丁建瑛各2分之1也是被告同意的,簽名都是大家自己簽的,被告簽名的筆跡和「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內容的筆跡完全不同,可以看出我沒有偽造被告的簽名,我從沒保管過其他人的印章,我不太記得印章是不是我蓋的,但我確定被告自己簽名的,我認為他同意「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即便有幫忙蓋章,也不是偽造文書,而依地政事務所的正常分割協議格式應該只是填寫我們大家協議好的應繼承分割方式,不可能有加註分管協議的內容給承辦人辦理,協議書上有加註內容的則是大家討論後加上去的,大部分是被告的想法,我們也沒有反對,就記上去,但也沒有記載是由被告借名登記或由被告來管理使用,我們兄弟姐妹間有關借名登記的爭議,已經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偵5743卷第4-9、166-168頁),證人丁建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分割協議書」上「丁建瑛」的署名和蓋章都是我本人為之,被告說是由丁建中統一蓋章一事並不屬實,我們在辦理母親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沒有跟我們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說去地政事務所途中有和丁建中達成借名登記的協議一事,由我和丁建中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母親的遺願是要讓我們2人回臺灣有地方住,丁建中退休後打算回臺長住,所以系爭不動產由我和丁建中繼承就是為了完成母親遺願,沒有被告所稱各3分之1繼承的事情,至於被告提出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是丁建中把我們討論的使用協議寫下來,內容大家都同意,但沒有講到借名登記的事,也沒有講到被告有3分之1所有權等語(見偵5743卷第24-27,偵10558卷一第55-59頁),丁建國則於偵查中證稱:「分割協議書」是我本人蓋章的,「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是我本人簽名但沒有蓋章,當時大家講完分割方式、填好表格後,我就沒在管了,我母親想把房產留給丁建中,我們討論完,決定留給丁建瑛,丁建中、被告都有同意,所以有簽名蓋章,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多少就如「分割協議書」所載,丁建中、丁建瑛各2分之1,被告沒有,我從沒聽過被告有借名登記,直到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傳我去作證人,我才聽到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偵5743卷第161-162頁),其等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由丁建中、丁建瑛各繼承2分之1等遺產分割事項,均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共同討論同意後,由被告親自簽名,而「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所載之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管理,亦係經被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同意而記載。被告雖稱:是丁建中製作2份不同的協議書來騙地政人員和我云云,然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攸關每位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自承其前為銀行專員(見本院卷第346頁),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必當有所注意,是被告對於「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攸關自身權益之各項約定事項,倘與其認知有所出入時,當會要求必須加註明確,以明權益,豈有可能簽章於其不同意之協議書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前開協議書既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記載,另參以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被告所主張相關約定事項,復對照卷附之「分割協議書」、「分割及使用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乃係以「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再另行添註其等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等約定事項,將協議書名稱由「分割協議書」更改為「分割及使用協議書」,衡以一般遺產之分割登記實務之作法,僅記載遺產分割之方式,並無記載後續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方法,且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亦有在場,豈有不知其等係以「分割協議書」而非「分割及使用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益證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97年10月9日被告與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丁宋玉珍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係由丁建中、丁建瑛共同繼承,由丁建中負責書寫,復各自簽名於「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後,交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登記事宜,並無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是丁建中填載完「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後,由被告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丁建中、丁建瑛均無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違背被告之委託,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以製作2種版本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之情事,丁建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事件時證稱上情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於97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在場,並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其自當明知丁建中、丁建瑛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丁建國亦無偽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申告內容顯屬虛構,其以該虛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相關告訴、追加告訴、自訴、追加自訴等訴訟作為,顯有使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以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丁建中、丁建瑛,及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丁建中、丁建瑛為被告,均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告訴及自訴,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丁建中、丁建瑛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丁建國亦無偽證之犯行,竟恣意誣告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偽證等罪嫌,使其等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建民意圖使丁建中、丁建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誣指「丁建中、丁建瑛於106年4月間,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公文書,並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官網公告」云云,請檢察官偵辦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狀,誣指「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公告」云云,起訴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指稱「丁建中、丁建瑛於106年4月間,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公文書,並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官網公告」等語,請檢察官偵辦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狀,指稱「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對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公告」等語,起訴丁建中、丁建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6-2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刑事自訴補充狀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1-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參以丁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被告在106年間與我打民事官司時,在他告知我們會敗訴因為他握有所有權狀時,我才知道權狀在被告手上,之後約在106年5、6月間我有去補發所有權狀,雖然我知道被告說他有,但我要被告拿給我看,他沒有理我,也沒有明確拒絕我,我想說既然不曉得權狀還在不在,應該是遺失了,而且我也找過就找不到,丁建瑛、丁建國也說他們沒有,我和丁建瑛一起討論後就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見偵5743卷第7頁,偵10558卷一第56-58頁),核與丁建瑛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間在北投,被告有口頭當面跟我說有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被告說房子整理好後要賣掉,他有權狀,但我覺得被告講的話不是很能夠相信,且他又沒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還是以權狀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558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確有告知丁建中、丁建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並無遺失,丁建中、丁建瑛卻仍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見被告所申告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亦無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的餘地。

(五)綜上,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因認丁建中、丁建瑛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對其等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部分,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告單位及方式 提告對象 提告罪名 提告內容 處理結果 備註(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言詞提出告訴 丁建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丁建中於97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丁宋玉珍遺產繼承分割時,共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丁建中以製作2種版本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於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嗣併案至被告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進行審理。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②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32至34頁) 2 107年5月11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報狀(二)」 丁建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先向被告佯稱同意讓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得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租金及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然丁建中於97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丁宋玉珍遺產繼承分割時,共製作5份分割協議書,違背被告先前委託,先以1份未載有權利分配及分管協議等文字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承辦人員,並虛偽陳述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中,再將其他4份分割協議書在現場加註分管協議文字交予被告及其他手足留存,丁建中以製作2種版本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別取信於被告及承辦之地政人員。 107年5月11日陳報狀(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34至138頁) 3 107年5月29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丁建中、丁建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丁建瑛為編號2提告內容欄所載事實之共同正犯。 107年5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49至152頁) 4 107年6月15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起訴狀」 丁建國 偽證 丁建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時,丁建國故意隱瞞分割協議契約書上所表達之管理人、永不變賣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而虛偽陳稱:系爭不動產經丁宋玉珍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丁建中、丁建瑛所有,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之情事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6月15日刑事追加起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69至175頁) 5 107年8月17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 丁建國 偽證 丁建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時,丁建國故意隱瞞分割協議契約書上所表達之管理人、永不變賣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而虛偽陳稱:系爭不動產經丁宋玉珍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丁建中、丁建瑛所有,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丁建中、丁建瑛名下之情事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8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卷一第27至28頁) 6 107年9月28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 丁建中、丁建瑛 詐欺 丁建中、丁建瑛向被告佯稱: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則可以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其他一切收入作為對價,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丁建中、丁建瑛名下。嗣後丁建中、丁建瑛於107年5月21日對被告提告,並求返還系爭不動所有權狀,以此方式處分財產,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①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②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107年9月27日刑事自訴狀(見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7至9頁) 7 108年4月22日 向本院以言詞方式追加 丁建中、丁建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 丁建中、丁建瑛除涉犯編號6提告內容欄所載事實外,其等2人未使用約定之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致使損害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益。 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24至225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