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英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述系爭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述民國110年4月23日之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英弘明知未得吳鼎豐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住商新市加盟店,冒用吳鼎豐名義,在其向劉龍輝承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吳鼎豐」之署押1枚,用以虛偽表示吳鼎豐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部分私文書於系爭契約書,並持該系爭契約書向劉龍輝行使,足生損害於吳鼎豐及劉龍輝。又劉英弘因上開租賃契約與劉龍輝發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劉英弘明知未得吳鼎豐同意或授權,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冒用吳鼎豐名義在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署押1枚,用以虛偽表示吳鼎豐委任劉英弘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意,而偽造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於110年4月23日持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鼎豐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嗣吳鼎豐接獲該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於110年10月29日至法院出庭作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龍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劉英弘對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吳鼎豐」之署押,及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請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吳鼎豐」署押之事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在簽寫吳鼎豐名字是房東跟房仲趕鴨子上架,我才會寫,我沒有經過吳鼎豐的同意或授權,我認為我可能犯罪,但我覺得我是被連哄帶騙,我知道我不對,委任狀是我叫人家寫的,不是我親筆寫的,我上次開庭有說希望請仲介出庭,證明他們是連哄帶騙,不是我自願要寫吳鼎豐的名字。像是柬埔寨案件,也是人家把他帶去那邊做詐騙,當你抓到這個人之後,發現他是被強迫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龍輝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參見110他4187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17頁至第323頁)、證人吳鼎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10他4187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汪國棟於警詢中(參見110他4187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劉龍輝與被告劉英弘於108年8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參見110他4187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士院擎民日111簡上75字第1110305488號函檢附11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遷讓房屋事件110年4月6日、110年10月29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劉英弘提出偽造「吳鼎豐」名義出具之110年4月23日民事委任狀影本、吳鼎豐於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參見110他4187卷第335頁至第359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5295號函檢附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之建物所有人於97年之登記資料共3份(參見110他4187卷第67頁至第100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龍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方連帶

保證人一欄簽署『吳鼎豐』,當時吳鼎豐有無在場?)不在場。」、「(你是否認識吳鼎豐?)沒有見過。」、「(當時契約簽署時,吳鼎豐三字及手機號碼是事先簽好,還是當場被告親簽?)都是被告簽合約的現場親自簽署的。」、「(當時在何等情況下,被告簽署吳鼎豐三字及其手機號碼?)因為當初被告跟我租房子時,簽合約時,我沒有要求要提供連帶保證人,是仲介問被告是否自己一個人住,被告說會跟同事一起住,仲介汪國棟對被告說那你是主要合約簽署人,你既然與同事同住,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否請同事擔任,被告就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吳鼎豐名字及其電話號碼,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問吳鼎豐,被告說他們是好友,並說吳鼎豐有全權授權給他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所以我們沒有再確認。」、「(整個過程間你有無與吳鼎豐接觸?)沒有。」、「(整個過程間你有無強迫被告要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吳鼎豐及其電話號碼?)無,這都是被告自己簽的,我們並無做任何強迫動作。」、「(整個過程間你有無主動要求被告要提供連帶保證人,否則不出租房子給他?)沒有,因為這東西是合約已經簽了,到最後的時候,快要結束了,仲介就說因為我房子是62坪,仲介問被告自己住這麼大房子,被告才說他跟同事一起住,要開公司,做網拍的工作,要存放網拍的物品,所以才會租這麼大間,因為我房子是四房,被告說四房跟同事同住,他覺得可以,我從頭到尾並無要求他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之證人即仲介汪國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為什麼簽約時會讓我自己簽署吳鼎豐的名字,吳鼎豐本人不用到場,也不用出具委託書?)就我記得當時狀況,我只記得是被告自己親簽連帶保證人,至於後續有無去確認這一部份,我真的忘記了,但我記得當時被告說他會再補證件。」、「我有點忘記了,不過屋主這邊講的應該有部分正確,當時屋主沒有說要直接提供連帶保證人,一般仲介都是跟屋主討論,因為有時候怕有租賃糾紛,且看起來房客自己一個人,他又說跟朋友一起住這麼大間,所以才會說既然有一起住的朋友,是否一起入約到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在到公司簽約時,才有說如果是朋友同住的話,是否一起入約,我有沒有這樣跟被告說我忘記了。」、「(你既然知道這房子這麼大間,被告並且表示是要跟同事同住,你知道這情況後,你就跟房東一起商量,最好同住的人一起寫進契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你有無將與屋主討論的結果告知被告?)我真的忘記了,如果這樣看租賃契約,應該是有。」、「(簽署契約當下你認識吳鼎豐嗎?)不認識。」、「(從頭到尾吳鼎豐有出現嗎?)沒有。」、「(從頭到尾吳鼎豐都沒有出現,連帶保證人欄「吳鼎豐」三字及其手機號碼是誰寫的?)被告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參以證人劉龍輝、汪國棟自稱與吳鼎豐並不認識,及證人汪國棟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認證人劉龍輝上開證述屬實,而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吳鼎豐」之署押,係受房東劉龍輝及房仲汪國棟趕鴨子上架,並被連哄帶騙或受其等教唆、脅迫,當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未得吳鼎豐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其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行使於告訴人劉龍輝及本院士林簡易庭,應認足生損害於劉龍輝、吳鼎豐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程序之正確性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開110年4月23日之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1枚固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冒用吳鼎豐名義在該文書上簽名,屬於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該文書前端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書寫吳鼎豐之姓名,僅係識別該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2枚,顯有誤會。又被告自承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署押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劉英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案第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前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方便,擅自偽造上開吳鼎豐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劉龍輝、被害人吳鼎豐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尚稱有悔意,兼衡其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1枚及在上開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系爭契約書及民事委任狀已行使於告訴人劉龍輝及本院簡易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劉龍輝告訴被告租金等未支付涉嫌詐欺、侵占、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同案號偵查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該租金未付部分,尚難認係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