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砡伶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第774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砡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砡伶與葉翠環及其女呂玟青係朋友關係,竟因債務壓力,需款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砡伶明知其父母郭勇財、高碧蕙並無大筆遺產放在信託及無需繳納遺產稅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呂玟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葉翠環、呂玟青佯稱:其父母過世後留有大筆遺產放在信託,無法領出使用,為避免繳納遺產稅,要求葉翠環先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0之房屋」(下稱民族路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先借予郭砡伶,後續其將以繼承之遺產還款、另節省之稅金也會贈送予葉翠環云云,致葉翠環、呂玟青陷於錯誤,葉翠環先於108年10月17日將民族路房屋抵押予不知情之楊曉玲,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楊曉玲遂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9日先後將50萬元、350萬元及50萬元(共計450萬元)之款項匯至葉翠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郭砡伶即自行操作葉翠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9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至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郭砡伶因仍需資金,遂接續向葉翠環、呂玟青索取款項,葉翠環則於109年3月27日再將民族路房屋另外設定抵押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二公司)增貸30萬元,星二公司於同日匯款30萬元後,郭砡伶即於同日自行操作葉翠環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因而詐得共計480萬元。
(二)郭砡伶明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並未遭凍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109年3月間在呂玟青上址住處,向葉翠環、呂玟青佯稱:
其因受配偶牽連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但需要資金使用,故要求葉翠環先將民族路房屋委由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處理出售及回租等事宜、隨後再由星二公司購買民族路房屋,接著由郭砡伶以每月2萬3,800元之租金承租民族路房屋後,供葉翠環繼續居住於該屋,又因約定葉翠環有優先購買權,郭砡伶亦表示願負擔買回民族路房屋價金及上開租金等費用,且日後買回民族路房屋後,也會償還所有欠款云云,致葉翠環、呂玟青再次陷於錯誤,而依郭砡伶指示,由葉翠環於109年3月26日與星一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復於同日與星二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約定葉翠環以572萬元出售民族路房屋予星二公司、再由星二公司以每月2萬3,800元之租金出租予葉翠環。而因星二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先前楊曉玲450萬元之債權、星二公司30萬元債權、稅金後,僅剩10萬1,000元現金,呂玟青則依郭砡伶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匯入3萬9,000元及6萬2,000元至郭砡伶指定之陳淑美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郭砡伶未依約負擔租金,並因此詐得共計10萬1,000元。
(三)郭砡伶明知其未有將配偶名下林口房屋過戶予呂玟青之真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向呂玟青佯稱:要處理其配偶名下林口房屋與房客之購屋糾紛,需返還60萬元斡旋金予房客搬走,故欲借款60萬元、1月後償還,之後會將前開林口房屋過戶予呂玟青云云,呂玟青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郭砡伶,惟郭砡伶取得前開款項後迄今均未還款,亦未將前開林口房屋過戶予呂玟青,並因此詐得60萬元。
(四)郭砡伶明知其未有將民族路房屋買回之真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在呂玟青上址住處,向呂玟青佯稱:其要幫葉翠環買回前揭民族路房屋,代為買回之人為許永昌,然需由呂玟青擔任購屋買方許永昌之代理人,並先匯款購屋定金至許永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呂玟青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以許永昌代理人之名義,與星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購買民族路房屋之意,並約定買方應於同日交付頭期款100萬元予星二公司,呂玟青遂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許永昌前開帳戶,隨後郭砡伶即於匯款當日偕同不知情之許永昌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因而詐得共計200萬元。而郭砡伶為取信呂玟青關於許永昌確有將頭期款100萬元匯予星二公司乙情,於110年2月26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將蓋有中信銀行承辦人洪宛君、中信銀行印文之真實匯款單(印文均為真正),與內容虛載有匯款人許永昌匯款100萬元至星二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截切並合成為1紙偽造之匯款單私文書,隨後於110年2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匯款單照片予不知情之呂玟青,呂玟青遂於同日再轉傳該偽造之匯款單照片予星二公司之承辦人張國瑋(呂玟青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表示已經匯款購屋之頭期款,郭砡伶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匯款單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許永昌及星二公司,嗣張國瑋查詢後發現並未收到匯款,且匯款單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郭砡伶前因向呂玟青及葉翠環借款未還,又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冒用其不知情之第一任前夫卓明達(卓明達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卓明達」之簽名、書寫「台南市○○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隨後郭砡伶即於110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交予呂玟青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卓明達、呂玟青。嗣因郭砡伶避不見面且遲未還款,呂玟青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本票上身分證字號與發票人不符而駁回聲請,呂玟青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翠環、呂玟青、星二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郭砡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至226、451至4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砡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頁、462至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玟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卓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星二公司代理人張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宗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下稱偵5712卷】第7至9、51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下稱偵10231卷】第5至7、9至11、161至16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緝1178卷】第64至68、110至114、130至131、145至146頁;110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玟青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份、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葉翠環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之本票1紙、告訴人葉翠環文件資料交付明細單檢附偉諾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買賣價金支付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公證書正本檢附告訴人葉翠環與星二公司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葉翠環與星一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告訴人葉翠環與星二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淑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呂玟青就借款6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5712卷第19至30、55至60、85、86至100、102至110、112至128、137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呂玟青110年12月6日交付借款60萬元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許永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玟青110年2月26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10年3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緝1178卷第89至90、133至134、136至141頁)、星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偽造中信銀行承辦人洪宛君、中信銀行印文之匯款單、告訴人呂玟青以許永昌代理人之名義與星二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呂玟青與星二公司代理人張國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呂玟青就偽造之匯款單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10231卷第17、21至23、25至41、165至167頁;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被告與告訴人呂玟青就其所開立之本票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見他卷第7、9至15、17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0063961號函檢附高碧蕙、郭勇財遺產稅申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9、283至3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數次向葉翠環詐騙款項,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續持偽造之匯款單傳送予告訴人呂玟青,以取信告訴人呂玟青其有匯款行為,顯見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施用之詐術之一部分,故其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上偽造「卓明達」之簽名,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偽造「卓明達」之簽名,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壓力需款孔急,即利用告訴人葉翠環、呂玟青之信賴,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葉翠環、呂玟青行使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後其又冒用前夫卓明達之名義偽造本票2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尚認有悔悟之心;另其雖與告訴人呂玟青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約賠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8頁),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難認被告有何填補告訴人呂玟青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葉翠環、呂玟青本案所受損失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呂玟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沒有工作、有1個7個月大的小孩由社會局照顧中、另現已懷孕、亦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數地檢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至44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匯款單1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之匯款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呂玟青後隨即撕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8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匯款單現仍屬被告所有,是該匯款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卓明達」署名,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分別詐得480萬元、10萬1,000元、60萬元、200萬元之款項,應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經發還予告訴人葉翠環、呂玟青,且被告迄今也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呂玟青,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郭砡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郭砡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郭砡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郭砡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郭砡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0年2月26日 卓明達 5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2月26日 卓明達 20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