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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喆具 保 人 林羿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羿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冠喆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羿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偵4145卷第151、153、155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訴卷第97至105、121、123頁),復經本院拘提及囑託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卷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訴卷第175至183、187、188、191、192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