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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于賢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于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犯罪事實

一、郭于賢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號新北市私立樂樂童年幼兒園即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任職幼保員,擔任小班企鵝班之班導師,於109年9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就讀該班之兒童王○○(下稱王童,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未配合教室秩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王童雙大腿部位,造成王童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4公分之傷害。嗣於當日王童返家,經其父母甲○○、羅○純(姓名均詳卷)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羅○純(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王童係10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甲○○、羅○純(下均逕稱其名)為王童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其等完整姓名,將足以識別王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羅○純之完整姓名等資訊。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于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王童就讀之企鵝班之班導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王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王童於本件案發日年僅3歲5月,而3歲餘之幼兒記憶力僅有數週至數月,顯然王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言,先天上已無法擔保其正確性。王童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於私立樂樂童年幼兒園教室靠近旁邊處整理書包時,用手打其右大腿,推很多下,當時很痛有哭等語,經核對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能補強王童此部分之指述,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遭被告責打、腳紅紅的受傷,先稱忘記,嗣在檢察官誘導下才稱遭被告打,對於次數前後所述不一。又王童在審理中對被告之臉孔不復記憶,亦不記得其他幼兒園老師,苟被告對王童施用暴行而另其身心受創銘記多年,理應更加深刻記得被告臉孔長相才是,而不是反覆一句Phobe老師打我,遑論王童為上述回答時,語氣輕鬆,未流露出任何恐懼、遲疑、慌張態度,與告訴人所稱至今仍受有重大身心創傷一節扞格;②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群組内成員為王童同班同學之家長,均係轉述其子女之說法,並非在場見聞;且暱稱「Blue」之吳○純稱「△△說午餐時○○鬧脾氣老師有兇他,不確定真實度如何,還是看一下監視器確認老師是如何處置」,復於警詢時證稱上情外,亦稱:「其實在當時群組中並沒有爸媽直接指明是老師管教不當而受傷,大家都是小孩子有受傷而在群組討論,只有○○的媽媽確信是老師管教不當而受傷」,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打王童右大腿之情形,故該對話記錄截圖亦難以佐證王童之指述。③觀察告訴人所提出之王童傷勢照片,王童左右兩大腿之傷勢面積雖各為5x4、10x6公分大小,但紅腫顏色大致相同,傷勢位置均係靠近王童鼠蹊部,王童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左腿上紅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殊難想像兩腿傷勢係由不同人分別造成;且被告為成年人,力量勢必較王童來得大,王童右大腿紅腫顏色竟與其自承自傷之左大腿傷勢差不多,是王童右大腿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實值存疑;④案發當日之其他時段,王童與其他同班同學遊玩過程中,有同學以頭撞擊王童大腿部位,可知王童右大腿之傷勢亦可能來自於同學間之嬉戲,而與被告無關;⑤證人談怡君證述王童於案發當日教室内吃點心用餐時,因剛睡醒而鬧情緒、哭鬧等語,而王童哭鬧時會出現自己拍打自己大腿之狀況,亦有王童先前幼幼班之導師丁○○證述在案,告訴人亦證稱其與太太曾看過王童自打大腿,可知王童就其右大腿之傷勢亦係出於自傷,當屬可能。⑥從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楊菁菁於警詢中手繪之現場圖可知監視器僅有一台且置於教室一角,側錄角度必然有所限制,且王童於點心時間哭鬧,被告為安撫王童,及顧及王童之自尊心,特別從監視器畫面中央即全班同學用餐場合帶離,並非刻意迴避鏡頭而為了實施不法傷害行為;⑦依告訴人之陳述及書狀,可知告訴人發現王童有大腿傷勢時,王童第一時間並未向告訴人肯定係被告所為,而係告訴人憑據王童同班同學家長之說詞,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為王童之大腿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告訴人提起前揭告訴之客觀環境,對王童而言,既難以排除有受污染與教導、混淆現實與想像之疑慮,自難遽為採認。且王童於偵查中之陳述反覆不一,其記憶力、作證能力均難謂無疑,是王童之證詞確即存有容易受到告訴人扭曲、污染之高度風險,自難憑王童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郭于賢於108年8月間,在新北市私立樂樂童年幼兒園即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任職幼保員,擔任小班企鵝班之班導師,於109年9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就讀該班之王童未配合教室秩序、開始哭泣,於14時17分、22分、23分均出手將其推至一旁,並於14時19分將王童的便當袋丟出教室,另於14時25分2秒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嗣王童於15時6分返回畫面中,被告再於15時14分將王童推至一旁。後於同日18時許,經甲○○、羅○純發現王童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4公分之傷害,隨即向上址幼兒園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甲○○、羅○純、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5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張、警員109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110年度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王童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天回家跟爸媽說你大腿不舒服?)有,是一邊不舒服。我忘記怎麼不舒服了。(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這是不是你的腳?)是。我的腳上面紅紅的。

(問:你是否記得你的腳上面紅紅的?)忘記了。(問:是撞倒嗎?還是有人打你?還是其他狀況?)Phoebe老師(按即被告)打我,我不知道老師為何打我。在平常上課的教室的時候,靠近旁邊,那裡不是我的座位那裡,旁邊沒有其他小朋友。Phoebe老師用手打我的大腿,他還有推我,他打我兩下,推很多下,當時我很痛我有哭。我有告訴爸媽Phoebe老師打我這裡(手比大腿還有做出推的動作)(問:Phoebe老師他打你一條腿還是兩條腿?)一個,Phoebe老師打一下。(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Phoebe老師打哪隻腿?)(王童手指右腿)。(問:左腿上面紅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問:所以你確定右大腿的傷是Phoebe老師打的?)對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在何嘉仁國際幼兒中心上過課?)有。(問:當時你的老師是何人?)Phoebe老師(問:在109年9月18日下午,當天有無人打你?)有。(問:

是何人打你)Phoebe老師。(問:Phoebe老師為何打你?)我不知道。(問:Phoebe老師打你何處?)腿,兩隻都有。

左右各一下。(問:是在何處打你的?)我記得教室裡面2樓牆壁旁邊。(問:當時有無其他同學也在教室裡面?)有。(問:老師打你以後有沒有很痛?)有,而且老師還有推我5、6下。(問:老師打你有無哭?)有。5分鐘吧。(問:《請提示他卷第163至第165頁》大腿上面兩側都有紅紅的,是否是老師打你的?)對。(問:有無跟爸爸、媽媽講?)有。我說Phoebe老師打我,還有推我,而且還推我5、6下。

(問:你在檢察官處是否有說你自己打自己的左腿?)那只是我忘記了等節(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綜觀王童上開所述,分別年僅4歲6月、5歲6月,且距離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日,又案發時其年僅3歲5月,語言、記憶發展尚不健全,然前開詢問方式,係透過開放性問題,讓王童了解問話內容,王童復以簡單字句回應之問話,王童亦能清楚理解問題,並充分表達自己所認知之事實,而無屈從附合之情,又王童始終陳述其曾遭被告推及拍打腿部一節,核與其於109年9月20日案發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主訴「週五被幼稚園老師打」等情相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7280號函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存放袋),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屬甚高。

(三)經員警檢視上開幼兒園教室、活動教室、屋頂、屋頂出入口及走廊於109年9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上午均無異狀,僅下午有前開(一)所述情狀,另見被告於14時25分2秒將王童帶離監視器畫面後,係於14時25分14秒返回監視器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全字第60號卷第9頁、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王童哭泣時,有丟擲王童之便當袋、推王童數次等動作後,並曾與王童有12秒時間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則前開王童證稱被告推其及在教室牆壁旁拍打其腿部等節,即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堪以採信。再者,王童所受之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4公分之傷害,核與其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童起床之後第一件事是換尿布,是我幫他換的,他當天去學校之前是沒有任何傷痕,回到家之後第一件事情是幫他檢查尿布,所以我很確定受傷的時間一定是在學校裡面發生。在這件事發生之後我的確看過王童打自己,他在打自己腳的時候會同時說Phoebe老師就是這樣子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核與證人羅○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爸爸幫王童換尿布,爸爸喊得很大聲說怎麼有傷,我才衝進去房間,隨即爸爸馬上用手機拍了王童的大腿傷勢。王童現在在另外一個幼兒園,有一天他哭泣,他用手拍著地上,揮到他的腳,老師問他為什麼這樣,他說Phoebe老師就是這樣打我,那個老師很緊張,馬上打電話給我,回到家我問王童為什麼會這樣,他告訴我Phoebe老師就是這樣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王童前開傷勢應係於109年9月18日在上址幼稚園時造成,且其於本件案發後曾出現模仿行為。綜合前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王童腿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僅拍打王童右大腿,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雖以甲○○、羅○純歷次陳述及書狀認其等就何時知悉王童遭被告責打所述不符,認其等污染王童之證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有問小朋友為何受傷,他說我不太知道、不太清楚,警詢筆錄中我說我沒有問小孩,應該是我沒有得到小孩確定的答案。我們發現小朋友有受傷,因為學校沒有主動告知小朋友受傷,所以我們就急著聯絡學校,希望能趕快釐清這個原因,後來我們去幼兒園看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發現有毆打成傷的證據,我跟我太太那時候其實比較願意相信是不是有哪些原因我們沒有找到,還跟丙○○討論任何小孩會受傷的可能性。我們陸陸續續一直有在問小朋友,但後來他從恐懼中慢慢脫離那個情緒之後,他才能慢慢的講出來,9月20日小朋友說Phoebe老師打我,我們在寫狀紙的時候沒有把時間順序寫得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羅○純於本院審理結稱:當天發現小孩子受傷時,我馬上問小孩說「弟弟為什麼會受傷」,他跟我說在幼兒園受傷,他就哭,我馬上打電話到行政老師那邊問為什麼會受傷,學校當天給我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半夜,沒有給我們肯定的答案,9月19日王童的心情起伏還是很大,9月20日禮拜天我帶他去馬偕醫院驗傷,醫生問他,他就說是Phoebe老師打他。偵卷第19頁事件過程是我寫的,當時園長要我們給他時間等待真相,我還沒有查證,我沒有把被告的名字打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朋友回到家之後,爸爸先在LINE傳訊小孩子受傷了,行政老師請爸爸把照片傳上來,我們才知道小朋友的大腿有受傷,後來家長要求當天要看監視器,所以我們當天看了監視器,家長沒有跟我們說認為是何原因造成,小朋友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證人甲○○、羅○純證稱其等於109年9月18日幼稚園查看監視器時尚不知王童受傷原因,王童亦未陳述受傷原因,係於109年9月20日至醫院驗傷時方自王童口中得知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應可採信,即難認其等於家長群組對話或羅○純於事件過程中書立之內容有何違誤,亦難憑甲○○於群組中傳訊「○○說不清楚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撞到東西」等語,或其等亦對談怡君、丙○○提起傷害告訴,即認其等有影響王童之證詞。

2、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兒童證人在觀察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往往不及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且富於幻想,易受外在誘導、暗示而產生變化或污染;倘若發現兒童之陳述、表現,從相對中性的行為,變成愈來愈具攻擊性、虐待性、侵擾性等敵意行為,則其證詞受到有意、無意污染的可能性即相對增加,其證詞的可信度,即容質疑。觀諸王童歷次證詞,除指述被告打其大腿、推及丟便當袋以外,其餘詢問被告是否另有叫其罰站、拍屁股是否為處罰均稱不知道,另陳稱被告推其5、6次未讓其受傷,且陳述會自己拍打大腿成傷,可見王童之證詞並無隨著時間經過而更對被告具敵意,即難認有何辯護人所述其證詞遭污染之情況。又王童就其遭被告拍打大腿之重要事實供證無誤,亦有補強證據存在可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業如前述,則對於王童何時告知甲○○、羅○純遭被告拍打、拍打幾下之枝節性事實,縱與甲○○、羅○純所述未合,或前述所述未合,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依長相辨識被告,並陳稱不記得丁○○、丙○○等語,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可知,於109年9月王童甫就讀小班,與被告相處時間非長,又上開幼兒園均已英文姓名稱呼老師,則王童未能記憶被告長相及其他教師之中文姓名,不足為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於109年9月18日17時許,王童在上址幼兒園活動教室,遭另名兒童以頭部碰撞乙情,有監視器截圖2張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卷第55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調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3頁),惟依截圖所示該名兒童所撞擊部位係在王童下腹部,較王童所受傷之大腿上方位置稍高,顯難認王童所受傷勢係該名兒童所造成。

4、證人談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沒有看到有責打王童手腳、丟餐袋、用手推王童等相關動作,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推王童。當下孩子鬧情緒的時候,我有看到王童盤腿以自己雙手用力去拍打他的大腿内側等語,又稱:我觀看監視器時,沒有看到上述部分,我剛好在講故事,只是用眼睛看到而已等情(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教室内沒有看到時被告有用手推王童,因為我在處理其他孩子的事情,所以我沒有清楚完全看到被告,被告並沒有動手打這個孩子等語(調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證人談怡君既陳述其在處理照顧其他孩童事宜,並未注意被告之動作,又僅於警詢時稱有看到王童以手拍打腿部等情,且其觀看後監視器所見亦與員警檢視之情況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丁○○固亦證稱王童曾於鬧情緒時出現拍擊動作,惟細觀渠證述內容:王童有一次因為刷牙過久,我就請他結束刷牙過程,但他好像不願意,就直接坐在地板上哭鬧,小朋友是盤腿的,就是一直拍、一直拍,我忘記他是拍到腳還是只是擦過,力道是一般的力道,我印象中目睹王童拍打自己的腳2、3次。等他情緒穩定我會看他的腳有沒有受傷,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受傷,可能有紅紅的,其實還蠻快就消失,就是回家前就會不見,應該不會到他卷第126頁的程度等語(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一直到今天為止,我的確有看過王童會打自己的腳,我印象中只有看過1次到2次,不會留下瘀傷,就只會看到稍微紅紅的。大概一下子就退了,可能10幾分鐘就退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證人羅○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事發之後王童有時候鬧情緒,他會拍地上、會打沙發等轉移情緒的發洩,他揮他的腳我馬上看,他的腳不曾有過傷勢,沒有像馬偕醫院說的點狀性出血或挫傷或瘀傷,我也請新的幼兒園老師關注他的行為模式等情(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足見縱王童於109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未見之處曾拍擊自己腿部,亦難造成左右大腿大範圍之瘀青挫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王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請求依上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前述法條適用之情形即可,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平日素行良好,詎卻未能秉持愛心及耐心教導,僅因王童哭鬧未能配合班務,竟徒手毆打斯時年方3歲之王童,造成渠身體受傷,更致使渠心靈受創不小,而其於犯罪否認犯行,未能與甲○○、羅○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甲○○陳述:被告多次推孩子,令他一人獨自站立且長時間哭泣,而後蓄意推我兒子到攝影機拍攝不到的教室角落,被告殘忍沒有愛心,不但沒有安撫教育引導孩子,爆怒任意丟餐袋發洩情緒,嚴重失職。王童在幼兒園顯少受傷,若受傷園方也會主動告知,若他當天傷勢非人為故意傷害,為何園方及被告都沒有告知,且恰巧當天被告情緒失控?種種行為均可佐證被告對王童有故意傷害犯意。案發當天我們沒有預設立場,只想找出孩子受傷真相,離開前被告不斷哭泣,引起我們注意,我太太要求王童去抱抱安慰被告,王童卻害怕猶豫躲在我們身後,與其平常反應不同,足證王童對於被告加諸其身心的精神恐懼害怕感仍在。我們與被告無冤無仇,本無預設立場,直到王童自己說出被告打他,並且從其他小朋友口中得知被告情緒失控之行為,園方及劣師玩兩面手法虛偽家長,還誹謗王童是自閉自殘自傷,嚴重造成王童身心受創,家長清白名譽受損,我們才明白需要藉由司法還王童公道。在偵查階段,當時我們只要求真相與公理,不要求任何金錢賠償,甚至退讓到只要求被告就監視器畫面中失控行為、對孩子誹謗自閉自殘自傷公開道歉,如此簡單要求,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迄今不願認錯,毫無悔意,枉為教育照顧職責,惡劣行徑,令人無法苟同。希望還予王童一個遲來且應該的公道,根據檢察官起訴內容從重量刑等語,羅○純陳稱;當時我陪王童到急診室,醫生當場問孩子,孩子何須說謊?當初我讓王童去抱被告、被告為什麼哭?我們就是沒有預設立場,不想要誣賴老師。當天王童當然有講說會痛、有哭,在幼兒園整天只有兩個老師,我也可以質疑幼兒園交出的監視器畫面是否過濾過?這兩年來是多麼的心酸,我跟我先生沒有在公開場合說過這件事,今天我站在法庭上就是要為我兒子討公道,這樣商業利益幼教,包庇共犯,沒有人真的為孩子爭取人權嗎?4次推,1次丟便當袋,1次打,請問教保員的教育是這樣教嗎?王童站著這麼久,沒有去關愛他甚至也沒有給他喝一口水,他只是沒有把便當盒拿出來,他可能是想睡覺,他沒有做錯什麼事。我們因為不想牽涉到其他的小孩,所以沒有其他的人證,但監視器畫面能看到被告的推打、怒目相視以及情緒暴力都是證據,造成孩子身心受創、半夜哭泣,不斷地說Phoebe老師不要打我,這需要造假嗎?監視器看不到的畫面我實在無法想像。請庭上為孩子主持公道等情,告訴代理人表示: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推王童6次,還打他屁股,更包括別的小朋友在吃東西卻讓他罰站,王童站著的時候是在哭的,這是一個連續的過程,很明顯被告就是把王童帶到冷靜角落對他施暴,只是監視器拍不到,從證據來綜合考量可以知道的確被告是對王童做了傷害行為。王童傷勢我們也認為不是被遊戲器材撞到,或是被大班的小朋友碰到這樣的情況會造成的,被告確實犯行明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懷孕中、現擔任訪視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