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澐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澐與李溢泓(原名李崑豪)係母子,緣李溢泓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曾向葉俊廷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葉俊廷遂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李溢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為求勝訴,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葉俊廷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4日、發票人為葉俊廷、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台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按捺指印各1枚(共4枚)後,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行使之(李溢泓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明知未於106年12月間代替葉俊廷清償7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或「小恩」並當場取回系爭本票之事實,為掩飾李溢泓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李溢泓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061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203號偵查庭訊問時(下稱系爭訊問程序),就案情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如附表所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證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詞;②證人即告發人葉俊廷之證詞;③李溢泓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61號案件109年4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110年7月1日偵訊時之供詞;④系爭訊問程序筆錄、證人結文、錄影光碟各1份、111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⑤系爭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鑑定書1份、被告郵局存摺影本1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偽證,我的確有幫兒子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①檢察官在被告釋明為李溢泓母子關係後違法告知僅能「各別的拒絕我回答」,且沒有告知「具結之義務」,更沒有告知「偽證之處罰」,是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見解,若法院、檢察官之告知證人義務未經明確告知證人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之罪責,何能對被告論以偽證罪罪責,檢察官實有誤解。②被告跟李溢泓沒有住一起,對李溢泓的經濟狀況並不了解,當時李溢泓拜託被告幫忙所以被告才會去領錢還款,被告無法判斷指紋是偽造的,是被告於系爭訊問程序中均係依當時的記憶陳述,並無明知不實而刻意為虛假陳述。查李溢泓係經葉俊廷指述而被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本院110年訴字第434號審理時亦係以葉俊廷之指述為主要證據之一,然葉俊廷亦證稱(問:你有向被告借錢嗎?)沒有,(問:你有透過被告去跟別人借錢嗎?)沒有。完全沒有,被告都欠我錢,我怎麼可能向他借錢,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開票給我的等語,然日前被告在自己的手機中發現以往李溢泓傳送之「李溢泓與葉俊廷對話内容」截圖,其内容顯示葉俊廷確實有透過李溢泓向李溢泓之間接友人即小康借款,是葉俊廷所證「完全沒有透過李溢泓去跟別人借錢」云云係屬偽證。李溢泓也有將「葉俊廷有透過李溢泓向他人借款而無法如期還款並表示『我盡力湊』」等情告知被告。被告確於106年12月4日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且在106年12月4日以前,被告並不認識葉俊廷也沒有見過葉俊廷。被告就附表所述,或與事實相符,或因是從事工程,款項進出較複雜,因此記憶有誤,並無任何偽證情事,且就「約在一家便利商店,是李崑豪帶我去的,靠近借錢那個人的地方」此内容究竟有何不實之處,未見檢方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偽證,恐有誤解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李溢泓之母,被告前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61號李溢泓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系爭訊問程序時,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為附表所示之陳述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與李溢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61號影卷《下稱他影卷》第95頁至第103頁、111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案件之被告李溢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以證人身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言,若屬虛偽,是否令其負偽證罪之刑責,亟應先行審究其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
(三)依經檢察官勘驗系爭訊問程序之光碟結果如下所示,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5號卷第15頁):
檢察官先訊問張鈺澐年籍、地址, 檢察官問:你和李崑豪是什麼關係? 張鈺澐答:母子 。 檢察官問:今天請你來當證人,如果妳覺得妳講的話會害他被處罰的話,妳可以就問題,各別的拒絕我回答,了解嗎?但是我在問妳問題時,如果妳有回答的話,請妳都要老實說。 張鈺澐答:好 。 檢察官問:請妳簽證人結文,閱讀。 張鈺澐簽證人結文,並逐字閱讀結文。 其餘内容如該次偵訊筆錄及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
可知在被告簽名具結前,檢察官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權而已,並未見另有諭知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定親屬間概括拒絕證言權之相關紀錄,亦未告知被告若其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復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為何,難認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是以該具結程序明顯未臻完備,並非適法。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與第181條之個別拒絕證言權,其背後之立法目的、得拒絕證言之範圍均有不同,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曾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認同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亦包含在告知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至於系爭訊問程序筆錄,於被告具結作證前,於筆錄上固均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詞(他影卷第95頁),然該次偵訊之實情,業如前述,尚無從僅以上開筆錄有上開記載,即認被告經檢察官告知且明瞭其就其子李溢泓所涉犯罪有概括拒絕證言之權利;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簽署之證人結文下方之注意事項,雖印有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3條第1項等條文全文,然稽之證人之教育程度、法律常識、作證經驗不一,為確保證人確實瞭解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書面附印法條之方式籠統代之,俾能確保證人得以充分理解,兼顧證人權利。是縱被告簽署之結文下方已預先印有刑法偽證罪、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之法條,以供證人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體偽證罪處罰效果及拒絕證言權時方便參閱俾利理解,倘檢察官略未明白告知,亦無從以此逕認檢察官於被告作證前,已告知其關於「偽證罪之處罰」及「概括拒絕證言權」;亦不足徒以上開結文,遽認被告確實明瞭偽證之具體處罰效果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有概括拒絕證言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前述之瑕疵或缺漏,自難認其所為之具結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仍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責。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內容 被告結證內容 1 有無看過這張票? 有,我兒子(即李溢泓)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葉俊廷向他人借錢,期限到了,葉俊廷沒有還,他要我兒子先幫忙還,因為借錢的人不認識葉俊廷,我兒子就打給我,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兒子就拜託我幫忙他處理,我們兩個總共湊了78萬給他,我應該有湊30幾萬,30幾萬是我自己去郵局領的,領完當天就跟李崑豪一起去還。 2 到何處去還款? 約在一家便利商店,是李崑豪帶我去的,靠近借錢那個人的地方。 3 還款過程為何? 他拿票給我看,確定是金額跟葉俊廷簽的,我才把錢給他,他把票還我。 4 票拿了之後放何處? 我保管,我也不認識葉俊廷,因為我跟李崑豪說,我先保管票,等葉俊廷還錢後,我再把票還給葉俊廷。 5 你拿到票之後,上面都已經填好? 對。 6 你說你領30幾萬,其餘40幾萬是李崑豪領的嗎? 我當天只有拿30幾萬。李崑豪當天沒有領錢,他是之前幫葉俊廷還的。 7 有何補充? 我剛才走出去,我先生問我說了什麼,我說我去還錢一事,才發現方才所述金額是錯的,因為當時要領比較多錢,是我先生陪我去領,當天是領65萬元,不是方才所述的30幾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