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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魁曜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葉珈聖

游鈞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謝宜廷

陳昭佑

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鈞柏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洪煒承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被 告 許皓翔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周煒宸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被 告 詹文睿

陶庭軒共 同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胡博緯

董丞峻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博崴

廖廷翰共 同指定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高偉祥

胡育瑋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哲煬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被 告 黃昭祥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魁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珈聖、謝宜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葉珈聖處有期徒刑柒月,謝宜廷處有期徒刑陸月,謝宜廷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宜廷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珈聖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游鈞傑、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游鈞傑、許皓翔、周煒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昭佑、洪煒承、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張鈞柏處有期徒刑陸月,張鈞柏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鈞柏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廖廷翰、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黃昭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廖廷翰、黃昭祥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高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胡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哲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胡育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吳○飛、劉○文前均經法院裁定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吳○飛因認於收容期間遭劉○文欺侮而心存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少年賴○云、吳○蓁及成年人楊文斌、鐘柏智、陳俊義訴苦,其等乃於同日2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文,雙方進而相互嗆聲、邀約外出談判。陳俊義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楊文斌所有),搭載吳○蓁(副駕駛座)、鐘柏智、楊文斌、吳○飛、賴○云,於翌(3)日1時許,至約定談判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附近,惟見劉○文方人數眾多,遂報警後,於1時14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200弄旁(下稱案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另方面,劉○文於接獲吳○飛上開聯繫後,即直接或間接邀集少年陳○綸、林○楓、郭○瑋、許○皓,李魁曜(原名:陳柏文,為林○楓之表哥)、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廖廷翰、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黃昭祥、丁渝憲、許惟綸(丁渝憲及許惟綸通緝中,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先於同年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北投區洲美街271號北投焚化爐景觀台旁集結,因警到場驅趕而改至士林區承德路5段55號兒童新樂園集結,又於翌(3)日0時26分許,改至士林區社子大橋下籃球場旁停車場集結,並備妥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數把。俟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確認吳○飛等人所在位置後,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均無證據證明知悉劉○文等5人及吳○蓁為少年)即與劉○文等5人(均經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或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李魁曜(無證據證明知悉除林○楓外之劉○文等4人及吳○蓁為少年)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並與後揭在場助勢之人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除張鈞柏知悉劉○文等5人為少年外,均無證據證明知悉劉○文等5人及吳○蓁為少年)則與丁渝憲、許惟綸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3)日1時13分許,分乘如附表一之車輛(車牌號碼、駕駛、乘客及其上扣得之兇器,均如附表一所示)、黃昭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其他不詳成年人則駕駛、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均至案發現場。於同(3)1時16分至17分許,葉珈聖持下車時由許○皓交付之黃色棒球1支與陳○綸、郭○瑋、許○皓,李魁曜持鋁棒1支、張鈞柏則未持物與持藍色球棒1支之劉○文、持不詳紅色長條物1支之林○楓,詹文睿持木質球棒1支、謝宜廷則未持物、陳昭佑持短球棒1支,游鈞傑雙手各持不詳黃色長條物1支及不詳銀色反光物1只、胡博緯持不詳銀色反光物1只、董丞峻則未持物,均下車並奔至甲車旁;丁渝憲駕駛上開車輛至甲車旁緊鄰停放而與陶庭軒下車;黃昭祥騎乘上開機車至甲車旁緊鄰停放而下車;廖廷翰持不詳刀具1把,周煒宸持不詳刀具1把、許惟綸持棍棒1支、許皓翔持棍棒1支、洪煒承則未持物,胡育瑋、高偉祥各持鋁製短球棒1支,均下車並走至甲車旁;由黃昭祥開啟甲車之車門並將副駕駛座內之吳○蓁拽出,陳俊義隨後亦遭不詳成年人拖出甲車外,鐘柏智則自行下車,高偉祥、胡育瑋旋持上揭兇器敲砸甲車(毀損部分,未據楊文斌告訴),廖廷翰持上揭兇器朝吳○蓁、陳俊義方向揮砍1次(無證據證明有擊中吳○蓁、陳俊義),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則持上揭兇器朝甲車及吳○蓁、鐘柏智、陳俊義揮打、砍傷,黃哲煬則腳踹已經倒地之吳○蓁(無證據證明腳踹成傷);致吳○蓁受有左手掌23公分撕裂傷、左食指近端指節截斷、中指屈指肌腱裂、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伸指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斷裂、左肩8公分撕裂傷、右耳8公分撕裂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左食指壞死截肢,左食指近端指節殘存4分之1;致鐘柏智受有右掌撕裂傷、右掌伸拇長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致陳俊義受有左手背深部切割傷併第三、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遠端深部切割傷,食指指端截指併指骨暴露、頭頂頭皮二處約7公分、8公分切割傷、右肩約4公分切割傷、合併多重手部肌腱及神經損傷等傷害。迄至同(3)日1時18分許,李魁曜等21人、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因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各自持上揭兇器(部分兇器未據扣案)返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駕駛、搭乘離去,惟其等26人未及逃遠,仍遭隨即到場之警力於案發現場附近攔檢、查獲。

二、李魁曜與龐慶榮之妹龐玉欣於臉書上有糾紛,龐慶榮遂以臉書私訊李魁曜稱「要找你很簡單」,李魁曜因不滿龐慶榮嗆聲,2人乃相約於110年9月1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騎樓之公共場所談判,龐慶榮遂與其女友曾沁愉、龐玉欣一同到場。詎李魁曜竟夥同葉珈聖、謝宜廷到場,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即共同基於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公共場所,由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分持球棒、球棒、小刀等兇器毆打龐慶榮成傷(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宜廷並持小刀抵住龐慶榮脖子,過程中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復均恫稱「你不是很大尾、很囂張要找我們」,以此加害龐慶榮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鐘柏智、陳俊義、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龐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共犯劉○文等5人、告訴人吳○蓁、證人即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賴○云、吳○飛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爰均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等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內容。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魁曜等1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308頁至第325頁、第369頁至第412頁、第485頁至第502頁、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6頁、第104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318頁至第334頁、第500頁至第517頁、卷六第372頁、卷八第101頁至第239頁、卷十第177頁至第314頁、卷十一第71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葉珈聖、游鈞傑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吳○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八第107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葉珈聖、游鈞傑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宜廷、陳昭佑之辯護人、被告周煒宸之辯護人各主張應以告訴人吳○蓁於偵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被告張鈞柏之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吳○蓁於警詢時指認有誤認(訴卷八第107頁、第108頁),均核係告訴人吳○蓁各次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曜(訴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4

6頁至第147頁)、被告葉珈聖(訴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被告謝宜廷(訴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陳昭佑(訴卷二第26頁)、被告張鈞柏(訴卷一第217頁、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洪煒承(訴卷二第499頁)、被告許皓翔(訴卷一第368頁)、被告詹文睿(訴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被告陶庭軒、胡博緯(訴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被告董丞峻(訴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張博崴(訴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被告高偉祥(訴卷一第394頁)、被告胡育瑋(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被告黃哲煬(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被告黃昭祥(訴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均坦承不諱(訴卷六第367頁至第369頁、卷八第241頁至第243頁、卷十第314頁至第318頁、卷十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渝憲(少連偵卷五第122頁至第124頁,訴卷二第199頁)、同案被告許惟綸(少連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訴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同案被告廖廷翰(少連偵卷四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7頁,訴卷一第307頁)、同案少年劉○文(少連偵卷四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4頁至第326頁、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同案少年陳○綸(少連偵卷四第389頁至第392頁、卷五第289頁至第291頁)、同案少年林○楓(少連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6頁、卷五第239頁至第241頁)、同案少年郭○瑋(少連偵卷四第348頁至第352頁、卷五第229頁至第233頁)、同案少年許○皓(少連偵卷四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卷五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柏智(少連偵卷五第265頁、卷八第248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少連偵卷四第275頁至第277頁、卷五第263頁,訴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蓁(少連偵卷五第261頁至第263頁,訴卷二第190頁、卷八第42頁至第64頁)、證人楊文斌(少連偵卷四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65頁至第269頁)、證人吳○飛(少連偵卷四第189頁至第190頁、卷五第297頁至第299頁)、證人賴○云(少連偵卷四第210頁至第213頁、卷五第265頁至第267頁)、證人郭家木(少連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55頁)、證人陳威廷(少連偵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第409頁至第413頁、卷五第118頁)、A46(少連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證人A52(少連偵卷三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53頁)、證人祁玉苓(少連偵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0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魁曜等1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⑴案發現場在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6份(少連偵卷

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73頁至第278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67頁至第372頁、第425頁至第430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69頁至第374頁、第417頁至第422頁、第469頁至第474頁、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5頁至第380頁、卷五第385頁至第390頁、卷七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79頁至第284頁、第309頁至第314頁、卷八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313頁至第321頁)。

⑵被告李魁曜等20人(除被告陳昭佑外)及劉○文等5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3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41頁、卷三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卷四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卷七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51頁、卷八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暨該分局於11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44頁),以及被告李魁曜等20人前開目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⑶告訴人鐘柏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該醫院114年10月21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292號函、傷勢照片3張(少連偵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卷八第263頁,訴卷十第75頁)、告訴人吳○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該醫院114年5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2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114年10月1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642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傷勢照片1張(少連偵卷三第95頁、第149頁,偵22092卷第95頁,訴卷七第309頁至第337頁、卷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陳俊義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3日、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該醫院114年10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22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少連偵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四第281頁,偵22092卷第91頁、第93頁,訴卷十第73頁)。

⑷承德路5段55號(兒童新樂園門口)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

張(少連偵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暨擷圖12張(少連偵卷三第101頁至103頁、第457頁至第4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黃昭祥及少年陳○綸等10人全身照比對圖(少連偵卷八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66頁至第476頁)、案發現場車輛位置圖(少連偵卷八第458頁)。

⑸吳○飛與劉○文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少連偵卷四第203頁至第

205頁、卷八第5頁至第17頁)、劉○文與郭○瑋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少連偵卷八第18頁至第26頁)、劉○文與被告謝宜廷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少連偵卷八第27頁至第35頁)、劉○文與林○楓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少連偵卷八第36頁至第45頁)、劉○文與陳○綸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少連偵卷八第46頁至第49頁)、劉○文與被告葉珈聖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少連偵卷八第50頁至第51頁)、劉○文與被告張鈞柏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少連偵卷八第52頁至第54頁)、林○楓與劉○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10張(少連偵卷八第101頁至第109頁)、郭○瑋所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少連偵卷八第197頁)。

⑹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卷三

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理由書及宣示筆錄各1份、111年度少護字第27號、第171號宣示筆錄各1份(訴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抗字第62號裁定1份(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被告張鈞柏之辯護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訴卷二第82頁)、被告周煒宸之辯護人所提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訴卷六第329頁至第341頁)。

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25日、26日(勘驗標的: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3段)、113年11月29日、114年3月21日(勘驗標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2段)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訴卷四第255頁至第266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27頁、卷六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64頁、第366頁至第367頁)。

⒉訊據被告游鈞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坐被告董丞峻的車到場但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游鈞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游鈞傑與告訴人吳○蓁素不相識,並無加害之理,且同車之被告董丞峻並未指認被告游鈞傑有下車,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模糊,亦無法辨認跑動之L男即為被告游鈞傑,故無法證明被告游鈞傑有在場助勢犯行等語。被告周煒宸固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許惟綸、許皓翔、洪煒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下車觀看,但沒有跑向被害人他們的車云云。被告周煒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周煒宸駕駛之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後,鬥毆早已開始,被告周煒宸僅是好奇才下車查看,且僅走到堆高機附近,並未參與鬥毆,且僅停留短短2分多鐘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周煒宸與現場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廖廷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持刀下車助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拿刀下車但並未動手云云。被告廖廷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廷翰不認識告訴人吳○蓁等3人及事主劉○文、吳○飛等少年,同案被告中也只認識被告許皓翔,事前不可能與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人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又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雖見被告廖廷翰持刀走向甲車副駕駛座做出揮刀向下動作,但並未攝得被告廖廷翰確實砍傷何人,且告訴人吳○蓁等3人亦未指認遭被告廖廷翰傷害,依罪疑惟輕,足認被告廖廷翰確實僅有持刀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⑴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聞:於畫面時間(下同)「01:17:42至01:

18:40」,傳出「不要打他啦」、「敲擊聲」、「唉呦」、「對方的喔…(無法辨識)」、「對方的喔,給他死(臺語)」、「來喔、來喔」 ,同時1名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跑步鞋,鞋子中底為白色、戴眼鏡之L男,L男右手持銀色反光物、左手持黃色長條物(見附圖23至25),及另1名著迷彩外套,外套左胸處有圖樣、淺色牛仔長褲,右大腿及膝蓋處有割裂、黑色休閒鞋,材質為皮質之M男,M男跑動中右手有不明銀色反光(見附圖26、27),及另1名著黑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球鞋,鞋舌處有白色標籤、鞋子側面有白色圖樣之N男(見附圖28、29),L男、M男及N男陸續自丙車(按:前方第2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前方跑出,亦朝畫面左側跑去消失畫面中。嗣傳出敲擊聲、喊叫聲,及「很痛、很痛」、「不要打了啦(臺語)」、「敲擊聲」、「不好意思」、「大寫的雞掰」、「很痛」、「給他死(臺語)」、「幹」、「你哪…(無法辨識)」、「…(無法辨識)幹你」、「很屌嘛」、「來撤、來撤」、「很痛」、「走了、走了」、「撤、撤」、「好、跟上」等情(訴卷四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8頁至第281頁)。觀諸L男、M男及N男之身形外觀及穿著打扮,各與查獲當下所拍攝之被告游鈞傑、胡博緯、董丞峻之全身照(少連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編號8、9、28)相同,且被告胡博緯於審判中自承上開影像中衝出來之M男是其,其跑在被告董丞峻前面等語(訴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被告董丞峻於審判中自承上開影像中之N男應該是其等語(訴卷八第243頁),再參諸被告游鈞傑、胡博緯、董丞峻係同車到場並於案發時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前方之間接事實,足認L男確係被告游鈞傑無疑。依被告游鈞傑於衝突開始後,仍持不詳黃色長條物之兇器及不詳銀色反光物(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快步奔向人群已聚集並開始鬥毆之甲車旁,甚至可聽聞不詳成年人稱「對方的喔…(無法辨識)」、「對方的喔,給他死(臺語)」,可見被告游鈞傑明知本案鬥毆係雙方人馬因嫌隙糾集談判,其猶持械趕在鬥毆結束前奔至肢體衝突發生之核心區域,顯有加入一方人馬為其等聲援、助陣之意思,自係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甚明。被告游鈞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

①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於「01:17:12」,畫面

左上有1台黑色小客車(下稱G車)從畫面左側駛出,停留A車(按:即告訴人吳○蓁搭乘之犯罪事實一之甲車,下同)車前方(見附圖5)。於「01:17:26」停留畫面上方之E車有4名男子分別下車,1名著短袖上衣、長褲、黑鞋、戴眼鏡之男子(下稱子男),從駕駛座(後座)下車,後走向C車。1名著短褲、長袖衣物、戴眼鏡、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丑男),從駕駛座下車,左手持1長條物,長約丑男之前臂、1名著短褲、上衣左胸處有圖樣、戴眼鏡、白色球鞋之男子(下稱寅男),從副駛座後座下車,手持棍棒、另1名著長袖上衣(胸口有大面積圖樣)、長褲、白色休閒鞋之男子,手持棍棒從副駛座下車(下稱卯男)。於「01:17:26至

01:17:36」,丑男而後將上開長條物換至右手手持,丑男、寅男、卯男並陸續朝A車右側方向走去(後續身影遭遮擋無法判斷,見附圖9至11)。「01:18:11至01:18:12」,丑男手持上開長條物品從堆高機前走出(鞋子因燈光照射而反光),該長條物超出丑男手持部分,均可見反光,長約丑男之前臂,由反光可見該物呈現由丑男手持處朝另一側漸寬之模樣(見附圖41)。於「01:18:13」丑男右手持上開長條物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朝畫面上方停留之E車走去,於「01:18:15」將右上臂平舉,右前臂前曲,於「01:18:17」轉身之同時放下右臂,回頭朝A車方向觀望,於「01:18:20」呈側身面朝A車方向,雙手自然平放於身前暫停,於「01:18:22」將左手舉起碰觸自己臉部,同時丑男自然垂放於身側之右手擺動,此時該長條物短暫出現於畫面中,並未反光,然丑男鞋子可見反光。丑男於「01:18:25」轉身以右半身朝向監視器鏡頭,未見右手所持上開長條物反光,於「01:18:29」動身朝上方停放之E車處快步走去,於「01:18:33」至E車後車廂處做出放入物品之動作,並關上後車廂(見附圖47,附圖48,橘圈處),期間均未見該長條物反光。丑男於「01:18:38」走至E車駕駛座旁,回頭朝A車方向觀望掃視約1秒鐘(見附圖49),於「01:18:

40」開啟E車駕駛座車門,於「01:18:42」全身坐入駕駛座,於「01:18:43」關閉車門;期間至「01:18:47」,子男、寅男(手持棍棒)、卯男(手持棍棒)亦均轉身朝畫面上方停留之E車走去(見附圖47、49),子男坐上駕駛座(後座)、寅男坐上副駕駛(後座)、卯男坐上副駕駛座(見附圖52)。於「01:18:51」,G車駛向畫面右側消失畫面中,B車、C車、D車往畫面左側駛去消失畫面中,E車迴轉與後方緊跟之3台黑色小客車,接續朝畫面右側駛去,同時F車與後方緊跟之黑色小客車,接續駛向畫面左側消失畫面中等情(訴卷六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於「

01:17:10」至「01:17:15」可見1黑色自小客車以黃色紙張貼住車牌自前方朝甲車(按:即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下同)駛近,並自甲車左側駛離畫面(見附圖6)等情(訴卷四第257頁、第269頁)。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於「

2021/11/03 02:10:56」,前方停有1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前方尚可見警車,有2名員警針對該車進行攔檢,後有數名員警到場,在尋找路旁之犯罪嫌疑人,不時傳出「出來」,影像約1分鐘後結束等情(訴卷四第256頁)。

觀諸子男、丑男、寅男及卯男之身形外觀及穿著打扮,各與查獲當下所拍攝之被告洪煒承、周煒宸、許惟綸、許皓翔之全身照(少連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編號2、23、1、3)相同。又對照上開①及②之勘驗結果,及同案被告丁渝憲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駕駛且有於本案前將車牌擋起來等情(少連偵卷五第122頁至第123頁,訴卷二第199頁),足認上開①之「G車」即為上開②之「以黃色紙張貼住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且即為被告丁渝憲所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核與依上開①所示「E車」於駛離時緊跟「G車」,而依上開③所示被告周煒宸駕駛之車輛前方遭攔停之車輛車牌號碼即為BKR-2176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上開①所示之「G車」)等情相符;且被告周煒宸於審判中亦自陳其車上的人全部都有下車等語(訴卷一第367頁、卷八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認上開①之「E車」確為被告周煒宸所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出入、上開①所示丑男即為被告周煒宸無疑。而觀諸上開①所示被告周煒宸所持不詳長條物之外型為長條狀、超出其手持之部分約為其前臂長、不時反光並呈朝頂端漸寬模樣,足認該物具備刀具之特徵,被告周煒宸案發時下車所持之器械確為不詳刀具。依被告周煒宸於衝突開始後,仍持上開刀具,快步走向人群已聚集並開始鬥毆之甲車旁,並於該處停留長達35秒,可見其明知本案鬥毆係雙方人馬因嫌隙糾集談判,猶持械趕在鬥毆結束前至肢體衝突發生之核心區域,顯有加入一方人馬為其等聲援、助陣之意思,自係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甚明。被告周煒宸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與一般人見與己無涉之多人肢體衝突發生,均會避而遠之,以免誤遭捲入而受害之常情不符,必也被告周煒宸確信在場之人多屬己方人馬且人多勢眾,且意欲壯大己方聲勢,始有仍於肢體衝突發生後走近之理。被告周煒宸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於「01:16:41」至「01:17:04」數台自小客車接續從畫面右側駛出,駛向畫面左側,有5台自小客車停留畫面中,從畫面左側依序為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後方為黑色小客車(下稱C車)、再後方為白(灰)色小客車,停留位置偏車道左側(下稱D車)、接續為白(灰)色小客車(下稱E車)、最後為白色小客車(下稱F車),上揭車輛車頭皆朝畫面左側(見附圖1)。於「01:17:15」一名著短袖上衣、短褲、左上臂有刺青之男子(下稱己男),自F車駕駛座下車,手持長刀,先停留於車道上,於「01:17:28」朝A車車頭方向走去,「01:17:38」移動至A車右側(後身影遭遮擋無法判斷動作,見附圖4、附圖7)。「01:17:33」停留畫面上方之F車可見1名著羽絨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月男),從F車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該車前方,停留於道路上,後往前靠近A車(見附圖14)。「01:18:33」己男手持長刀走向A車副駕駛側,做出往下揮砍的動作(見附圖46、附圖48,紅圈處)。「01:17:49」至「01:18:38」月男持續站於堆高機旁、道路上,視線朝聚眾處注視或持行動電話拍攝(見附圖24、附圖49)等情(訴卷六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觀諸己男及月男之身形外觀及穿著打扮,各與查獲當下所拍攝之被告廖廷翰、張博崴之全身照(少連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編號4、29)相同,且被告張博崴於審判中自承上開影像中下車旁觀之月男是其等語(訴卷十第317頁),被告廖廷翰於審判中復自承係跟著被告許皓翔等人的車走等語(訴卷一第307頁),參諸被告廖廷翰、張博崴係同車到場並於案發時緊跟被告許皓翔等人之車輛,而依上開⑵所示,E車即為被告許皓翔搭乘之車輛,則後方之F車自係被告廖廷翰所駕駛之車輛,足認分別自F車下車之己男、月男即分別為被告廖廷翰、張博崴無訛。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廖廷翰確有於鬥毆開始前即持不詳刀具下車靠近甲車副駕駛座旁,並於開始鬥毆後持刀朝甲車副駕駛座方向下揮1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廷翰有砍中何人並造成何傷勢,然已足認被告廖廷翰確有下手施強暴,其辯稱未動手云云,顯然不實。按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於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法律所區分之不同參與情節者間,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於同一犯罪參與情節者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依被告廖廷翰於衝突開始前,仍持不詳刀具,快步奔向人群已聚集之甲車旁,甚至於開始鬥毆後持刀朝甲車方向下揮1次,顯見被告廖廷翰除有加入一方人馬為其等聲援、助陣之意思外,尚有出手施強暴,共同教訓、傷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意,雖未能證明被告廖廷翰有無及實際造成告訴人吳○蓁等3人何傷勢,然被告廖廷翰既有利用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完成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且對告訴人吳○蓁等3人犯普通傷害罪並未逾越被告廖廷翰之預見及意欲範圍,被告廖廷翰自應對於告訴人吳○蓁等3人遭多人傷害之行為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廖廷翰之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廖廷翰不認識在場之多數人即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5人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被告李魁曜等14人以前揭方式在場助勢,均已如前述,依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公用道路旁,且本案參與肢體衝突之人數多達數十餘人、多數參與之人均手持器械,足認各參與之人間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如附近住戶或經過之用路人)之風險極高,其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昭祥等5人及被告李魁曜等14人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參與同一犯罪態樣者實施之行為負責,然「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並無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是縱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中,有未攜帶兇器下車者,然其等至遲均於下車時起,即可見得多方人馬持械朝甲車方向聚集,對於另有他人持兇器到場助勢或下手實施,自均難諉為不知,均仍應與其他攜帶兇器下車之同一犯罪態樣者共負其責,部分被告辯稱因其未親自攜帶兇器而僅構成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普通妨害秩序罪云云,自無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黃昭祥僅坦承有開啟甲車車門並將告訴人吳○蓁拖拽

出副駕駛座;被告高偉祥、胡育瑋均僅坦承有持械敲打甲車;被告黃哲煬僅坦承有腳踹倒地之不詳被害人1名等情;被告黃昭祥等4人雖均坦承傷害犯行,惟均否認有何欲致告訴人吳○蓁等3人於死之意。被告廖廷翰亦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查,因本案肢體衝突,告訴人吳○蓁固受有左手掌23公分撕裂傷、左食指近端指節截斷、中指屈指肌腱裂、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伸指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斷裂、左肩8公分撕裂傷、右耳8公分撕裂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左食指壞死截肢,左食指近端指節殘存4分之1;告訴人鐘柏智受有右掌撕裂傷、右掌伸拇長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合併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告訴人陳俊義受有左手背深部切割傷併第三、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遠端深部切割傷,食指指端截指併指骨暴露、頭頂頭皮二處約7、8公分切割傷、右肩約4公分切割傷、合併多重手部肌腱及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上開

壹、二、㈠⒈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惟被告黃昭祥等5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仍應審究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黃昭祥等5人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不詳成年人間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蓁於審理時證稱:我上開傷勢是110年11月3

日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被打所致,我被圍毆,但當下太多人,現場又那麼黑,我看不清楚,我看到的鋁棒就3、5支,刀是1把長刀、1把短刀,我的撕裂傷是長刀揮砍導致的。我警詢及偵訊時意識清楚,沒有故意作不實陳述,是按照我當時的記憶指認警察及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因為案發當時很混亂且我被打,被告等人的穿著又大同小異,所以我只能看身形和髮型,指認最相似的人,沒辦法看被告等人的臉部特徵。我警詢時指認編號8、22、26(按:即被告游鈞傑、劉○文、被告謝宜廷)拿西瓜刀砍我是因為照片之人前面有瀏海,我倒地之後不確定被告等人有無交換武器;指認編號1、5、

11、24(按:即被告許惟綸、高偉祥、張鈞柏、葉珈聖)拿鋁棒毆打我,是依照身形,就是比較一般的這種身材,指認他們4人都是按身材的高矮胖瘦。我偵訊時指認編號6、8、1

0、22、23、24、27、29、30(按:即陳○綸、被告游鈞傑、郭○瑋、劉○文、被告周煒宸、葉珈聖、李魁曜、廖廷翰、胡育瑋)是打人或敲車的人,也是依照髮型和高矮胖瘦去辨認,於本案發生前,我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人均不認識,跟被告等人也都無仇恨怨隙等語(訴卷八第53頁至第63頁);未曾指認被告黃昭祥、黃哲煬有持械毆打、砍傷其;又固曾指認被告高偉祥、廖廷翰、胡育瑋為下手實施之人,惟依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燈光昏暗,且告訴人吳○蓁又遭多人持續持械攻擊,其實無暇辨識下手之人之五官及穿著打扮等較可有效連結行為人身分之特徵,縱使於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訊中,亦僅能依身形中等及有無瀏海等模糊印象指認,自無法認定告訴人吳○蓁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高偉祥、廖廷翰、胡育瑋親手攻擊所致。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對方約11、12台車

、印象中40至50人朝我們過來問是不是來談判的人,之後就多人持刀、棍朝甲車的擋風玻璃、車門敲擊,並將我們從車內拖出來攻擊,指認表上的人除主嫌劉○文外我都不認識,當時我眼鏡掉了看不清楚人,印象很模糊,且我當時被毆打,我有印象的是編號1至5、7、11、13、16、18、19、22至2

4、29、31號(按:即被告許惟綸、洪煒承、許皓翔、張博崴、高偉祥、林○楓、被告張鈞柏、詹文睿、陶庭軒、黃昭祥、陳昭佑、劉○文、被告周煒宸、葉珈聖、廖廷翰、黃哲煬)等語(少連偵卷四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未指認被告胡育瑋;又固指認被告黃昭祥、高偉祥、廖廷翰、黃哲煬為下手實施之人,然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已自陳因眼鏡脫落而對於下手之人印象十分模糊,依告訴人陳俊義除劉○文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則告訴人陳俊義能否在視力受限之情狀下正確辨識下手攻擊之人,實屬可疑。

⑸證人即告訴人鐘柏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在案發現場等

朋友,等了一下子,發現來了7台汽車及2、3台機車,對方從車上下來朝我們走近並要求我們下車,對方問完「是不是你們要跟我們吵架」後就全部朝我們打過來,把甲車砸爛並有幾人持刀砍我、告訴人陳俊義、吳○蓁,我不認識砍傷我的人,但我知道是編號3、4、7、16、27號(按:即被告許皓翔、張博崴、林○楓、被告陶庭軒、李魁曜)攻擊我,編號3號持類似開山刀朝我的右小手臂砍過來、編號4號持球棒朝我頭部右側打過來、編號7、16號如何攻擊我記不清楚、編號27號持類似開山刀朝我的頭砍過來,因我當時用雙手護住頭部所以手被砍傷等語(少連偵卷八第248頁至第2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吳○飛跟對方吵架,相約要去社子談判,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因為對方敲玻璃並將甲車之車門拉開,我就自己下車,對方就衝上來,我警詢講的及指認均實在,我印象中有砍、有打到我的是編號3、4、22、24、27(按:即被告許皓翔、張博崴、劉○文、被告葉珈聖、李魁曜)等語(少連偵卷五第265頁);未曾指認被告黃昭祥等5人。

⑹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雖可見

被告黃昭祥騎乘機車朝甲車方向前去(訴卷四第297頁、第309頁),並錄得被告高偉祥、胡育瑋於返回車上之對話:「你有打到人喔?」、「我、我用敲頭而已」、「靠北、幹你娘啦」、「只把車窗敲破而已」(訴卷四第261頁),然其等當下對話即稱僅有敲破車窗,並未坦承持刀械親自造成告訴人吳○蓁等3人上開傷勢。又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僅係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該車輛及前方車輛停放於路邊遭員警查緝之經過(訴卷四第295頁至第296頁)。而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黃昭祥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並將告訴人吳○蓁拉出(訴卷六第20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然未攝得被告黃昭祥親自持刀械朝告訴人吳○蓁等3人砍殺,另雖可見被告廖廷翰(即該勘驗筆錄記載之己男)及數名不詳男子(即該勘驗筆錄記載之酉男、木男、午男、水男、火男、日男、土男、丁男)持棍棒或形似刀械之物自四周朝甲車處敲打、揮砍(訴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56頁),然因當時燈光昏暗及拍攝角度(告訴人吳○蓁等3人倒地處有堆高機遮擋),無從判斷被告黃昭祥等5人有何進一步持械攻擊並足表彰其等殺人犯意之行為。是以上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吳○蓁及陳俊義上開指述,亦難執其2人之證述互相補強。是被告黃昭祥等5人有無親自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吳○蓁等3人,顯有合理之懷疑。

⑺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

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昭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謝宜廷約我先去兒童新樂園,到了後被告謝宜廷便叫我跟他的車子走,到社子橋下的籃球場我有問被告謝宜廷要做何事,被告謝宜廷說要去講事情,後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對方的對話紀錄及照片給在場的人看,也有看到有人拿球棒,之後便有人叫在場的大家過去,我就跟著騎車過去,到案發現場我有把車門打開,把人拉出來,圍過去的主要有

4、5個人動手,我都不認識,該等攻擊之人拿棍棒居多,我覺得對方受傷跟我多少有些關係,本件我只認識被告謝宜廷等語(訴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被告廖廷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張博崴去板橋找朋友,原本要回家,但接到被告許皓翔的電話,我看被告許皓翔的定位直接去社子島籃球場找他,到現場有很多人,被告許皓翔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到案發地點後,我就看到有人拿棍棒等兇器衝下車,我大概就知道是要去起衝突,我只認識被告許皓翔、周煒宸、張博崴,其他我方的人及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訴卷一第307頁)。被告胡育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葉珈聖約被告黃哲煬,被告黃哲煬再約我要去士林焚化爐那邊,被告高偉祥是我再約的,當初被告葉珈聖在士林焚化爐那邊說要去吵架,到案發現場後我有拿球棒砸車但對方的人及跟對方有仇的我方人馬我都不認識等語(訴卷一第393頁)。被告高偉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胡育瑋約我要去跑山,到士林焚化爐那邊我才知道是要去吵架,但我沒跟被告胡育瑋說我不要去,我也想去助勢,到案發現場後我有下手砸車,是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給我,我不認識現場的被害人及其他少年等語(訴卷一第394頁)。被告黃哲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有跟被告胡育瑋去跑陽明山,後來接到被告葉珈聖的電話,我就去士林焚化爐那邊找被告葉珈聖,後來停車被警察驅趕,我們就到兒童新樂園那邊,該處有很多人集合但我只認識被告葉珈聖、胡育瑋及高偉祥,後來我跟著其他人的車開到案發現場,下車後我看到10幾20人跑到甲車前,我有下車踹從甲車副駕駛座出來的人1腳等語(訴卷一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蓁等3人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黃昭祥等5人等語相符。依上說明,固堪認定被告黃昭祥等5人於抵達案發現場,並實際參與下手施強暴行為時,即已預見周圍之不詳成年人欲持棍棒下手傷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而均與該等不詳成年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犯意聯絡。惟參諸本件紛爭源起,係吳○飛、劉○文於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期間偶有摩擦,乃於出所後互相嗆聲並分別糾集人馬,原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談判,告訴人吳○蓁為吳○飛一方之友人,被告黃昭祥等5人則為劉○文一方輾轉邀集到場之人,於本件案發前被告黃昭祥在己方人馬中僅認識被告謝宜廷、被告廖廷翰僅認識被告許皓翔、周煒宸、張博崴,被告胡育瑋、高偉祥、黃哲煬僅彼此認識及認識被告葉珈聖,被告黃昭祥等5人與己方事主劉○文、對方事主吳○飛、對方人馬即告訴人吳○蓁等3人均素不相識,且被告黃昭祥等5人於案發當日原均另有行程,足認其等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黃昭祥等5人僅因臨時受邀一起到現場鬥毆、助勢,即有殺害對方事主吳○飛之動機,遑論殺害應吳○飛之邀偶然到場之告訴人吳○蓁等3人。被告黃昭祥等5人既不認識在告訴人吳○蓁等3人周圍持械揮打、實際砍傷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人,亦無親自持械繼續攻擊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黃昭祥等5人之認定,其自毋庸對於該等下手砍殺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不詳成年人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祥等5人明知結合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械、棍棒圍砍,足以造成告訴人吳○蓁等3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

㈡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於偵訊(少連偵卷五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訴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47頁、卷六第367頁至第368頁、卷八第243頁、卷十第317頁至第3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2092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曾沁愉(偵22092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龐玉欣(偵22092卷第75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2092卷第59頁至第6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傷害和解書3份(偵22092卷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22092卷第39頁至第4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22092卷第4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22092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魁曜等19人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魁曜、葉珈聖、謝宜廷3人犯罪事實二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鈞柏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業於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前開條文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鈞柏行為時為18歲之人,且知悉同案少年劉○文等5人均未滿18歲(訴卷二第59頁),則適用修正後民法上開規定,被告張鈞柏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前民法上開規定則否,是適用修正後民法上開規定並未對被告張鈞柏更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其餘被告18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於成立之罪名及加重條件不生影響,其等部分均無涉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函詢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各該醫院函覆略以「吳○蓁君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急診住院,多重外傷及肌腱斷裂,經手術後於110年11月11日出院,自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4日於門診追蹤、換藥、拆線及110年12月20日於門診復健科就醫一次以後就失聯,未再出現於外科及復健科門診。無法得知其肌腱功能復元狀況。左食指截斷缺失,不符“殘等”判斷」、「經診治醫師回覆:陳君傷口已復原,但疤痕組織及手功能缺失,其於本院最後就診日為110年12月15日,後續需由骨科及復健科評估手功能」、「查病患鐘○智最終回診日期為111年3月17日。依據是日門診病歷記載,患者手腕關節活動輕微受限、手指活動正常,其手背橈側部分神經斷裂經修補縫合後,仍有些許麻木,活動度稍微減損,可經由復健改善;惟神經傷害無法百分之百恢復,仍會有受傷部分麻木之後遺症」,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0月1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642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訴卷十第69頁至第71頁)、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227號函(訴卷十第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1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292號函(訴卷十第75頁)在卷可參,均並未認定告訴人吳○蓁等3人經治療後之傷勢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而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告訴人吳○蓁之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雖僅殘存4分之1,然左手其他指、手掌、手腕、手臂等部位均仍完好,手臂仍可彎曲、手指仍可為抓握;告訴人陳俊義之手部傷勢集中於手掌,而今傷口已復原,雖食指指端截指,然其他指、手腕、手臂等部位均仍完好,雖有部分手功能缺失,然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從而,告訴人吳○蓁等3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仍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是被告李魁曜等19人應不構成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在場助勢罪,合先說明。

㈢是核:

⒈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昭祥等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無法排除其5人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的合理懷疑,已如前述,且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並迭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自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昭祥等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劉○文等5人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昭祥等5人於前往案發現場時,即同時有妨害秩序及與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妨害秩序罪1罪、傷害罪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李魁曜、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

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李魁曜等1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丁渝憲、許惟綸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魁曜等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魁曜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名既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除被告李魁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部分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本案雖係因劉○文與吳○飛前有嫌隙而相約談判所衍生之偶發事件,然劉○文一方聚集之人數眾多,為吳○飛一方人數之4、5倍有餘,且劉○文一方多人另攜帶刀械、球棒、棍棒等兇器到場,雙方衝突之後更有告訴人吳○蓁、陳俊義、鐘柏智受有嚴重傷勢,即便案發時間為凌晨、行為時尚無第三人路過,然被告李魁曜等19人與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聚集到場,有在場助勢者,有砸車及持械揮打、砍傷告訴人吳○蓁等3人者,以上衝突過程,仍然對於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潛在用路人之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鉅大之侵擾,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受傷及器物損壞(未據告訴),且本案所使用之兇器,客觀上之危險性均甚高,足使第三人感到相當畏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堪認本案被告李魁曜等19人之行為不法程度及情節俱非輕微,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楓於本案行為時為15歲之少年,迭據其自陳在卷,且被告李魁曜為林○楓之表兄,知悉林○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據被告李魁曜自陳在卷(訴卷一第218頁),是就被告李魁曜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至被告張鈞柏雖亦自陳知悉同案少年劉○文等5人行為時均為少年(訴卷二第59頁),然被告張鈞柏於斯時依修正前仍有效之民法仍屬於未成年人(然已滿18歲,並非少年),縱知悉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亦與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成年人」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其餘被告葉珈聖等17人均供稱不知道案發現場有未滿18歲之人,衡諸案發現場人多混雜,且多有透過共同朋友糾集到場者,則其等辯稱不認識或與劉○文等5人不熟識而不知劉○文等5人為少年等情,尚非無據。至被告李魁曜等19人均否認知悉告訴人吳○蓁為未滿18歲之人,依告訴人吳○蓁原非與劉○文起衝突之人,足認其等彼此間應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吳○蓁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其身形、外觀與滿18歲之人無異,且當時為夜間,亦難準確判斷、辨識告訴人吳○蓁之年紀,則被告李魁曜等19人主觀上就告訴人吳○蓁未滿18歲乙事並無認知或預見,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深夜,雖案發地點係在市區街道旁騎樓下,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惟下手實施之人僅有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共3人,雖有持球棒及小刀等兇器作為犯罪工具,然行為持續時間僅有約10分鐘,聚集人數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對往來公眾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李魁曜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龐慶榮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龐慶榮亦因此撤回告訴,已見被告李魁曜等3人之悔意,足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原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李魁曜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事實一:被告李魁曜等1

9人與告訴人吳○蓁、陳俊義、鐘柏智均素不相識,僅因支援劉○文與吳○飛談判,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互相糾集並由部分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聚眾到場,不顧社會安寧秩序、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安危及楊文斌之財產,率爾由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共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被告黃昭祥甚至主動將告訴人吳○蓁自甲車拽出以利其他不詳成年人下手傷害之;由被告李魁曜、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共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助長在場下手實施者之威勢;依本件聚眾之人數、攜帶之兇器數量及種類、聚集之時間及地點、下手實施者造成之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身體、健康及楊文斌之財產損害、在場助勢者鼓舞所造成之外溢效應等以觀,本件衝突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情節極為嚴重,被告李魁曜等19人均不宜輕縱。又審酌犯罪事實二: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與告訴人龐慶榮尚非熟識,僅因臉書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至談判現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併斟酌此部分犯行聚眾之人數、攜帶之兇器數量及種類、聚集之時間及地點、下手實施強暴及脅迫之情節,其等顯然於正確之法治觀念有缺,所為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李魁曜、葉珈

聖、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均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雖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否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廖廷翰、游鈞傑、周煒宸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過之意,而依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猶飾詞狡辯,足認犯後態度不佳。

⒊參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魁曜等19人與告訴人吳○蓁等3

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調(和)解、訴訟外和解及履行情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魁曜、葉珈聖、謝宜廷與告訴人龐慶榮均已達成訴訟外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傷害和解書共3份(偵22092卷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

⒋併考量被告李魁曜等19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訴卷十第365頁至第474頁、卷十一第123頁至第134頁)附卷足參。

⒌兼衡被告李魁曜等19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入

監前或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李魁曜等1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游鈞傑、周煒宸之辯護人、告訴人吳○蓁等3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審酌被告謝宜廷上開所犯之數罪,均係妨害秩序罪,性質類

似,及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情節等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珈聖、張鈞柏、胡育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卷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1頁、第42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3人均係初犯,於行為時皆未年滿20歲或甫年滿21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雖其等犯罪情節造成之侵害非微,固不足取,然均終能坦承犯罪,並均與告訴人吳○蓁等3人達成調(和)解或訴訟外和解,被告葉珈聖並與告訴人龐慶榮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葉珈聖並獲得告訴人吳○蓁等3人及龐慶榮之寬宥,被告張鈞柏、胡育瑋則已獲得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寬宥;足認其等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皆已深刻反省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綜合被告葉珈聖、張鈞柏、胡育瑋上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本件宣告刑之輕重,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警惕被告葉珈聖、張鈞柏、胡育瑋勿再重蹈覆轍,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

⒉被告李魁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短短2個月內,故意犯多

達2起相同性質之妨害秩序罪,且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該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審理中(訴卷十第365頁至第366頁)。被告董丞峻並未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和)解金額完畢,且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審理中;且現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訴卷十第415頁至第417頁)。上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均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⒊被告游鈞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訴卷十第397頁)。被告謝宜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訴卷十第369頁)。被告陳昭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訴卷十第391頁)。被告洪煒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1月9日確定(訴卷十一第124頁)。被告許皓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訴卷十第374頁)。被告周煒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4日確定(訴卷十第380頁)。被告詹文睿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6年10月8日止(訴卷十第388頁)。被告陶庭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訴卷十第433頁)。被告胡博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訴卷十第399頁)。被告張博崴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訴卷十第421頁)。被告廖廷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訴卷十第424頁)。被告高偉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於114年8月27日確定(訴卷十一第130頁)。被告黃哲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訴卷十第429頁)。被告黃昭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1日確定(訴卷十第470頁)。上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其等均受有上開前案徒刑,且前案受有緩刑宣告者,緩刑期間均尚未屆滿,所宣告之刑均尚未失其效力,是其等自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葉珈聖、謝宜廷、張鈞柏、董丞峻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聯繫事宜之物,業據被告張鈞柏、董丞峻自陳在卷(訴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03頁),並有上開被告葉珈聖、謝宜廷、張鈞柏與劉○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均係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事發當下攜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案發地點附近,並旋於案發結束後為警查扣之物,不論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人是否有將之攜下車輛使用,仍均屬本件犯罪事實一事發時所攜帶之兇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魁曜、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下稱被告李魁曜等14人)與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丁渝憲、許惟綸及劉○文等5人,亦共同基於致人死亡不違背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發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後,竟於上揭時間、在案發地點,砸毀楊文斌之甲車,開啟車門並強將告訴人鐘柏智、陳俊義、吳○蓁拖拉下車,共同朝告訴人鐘柏智手部、告訴人陳俊義手部、頭部、身體,及告訴人吳○蓁手部、頭部、身體毆打、砍殺;告訴人鐘柏智因此受有右掌撕裂傷,告訴人陳俊義因此受有左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重傷害、頭皮及右上肢撕裂傷,告訴人吳○蓁因此受有左手掌15公分撕裂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右臉3公分撕裂傷、左肩10公分撕裂傷、右手腕5公分撕裂傷。幸經警到場即時查獲被告李魁曜等人,並將告訴人鐘柏智、陳俊義、吳○蓁緊急送醫,告訴人鐘柏智、陳俊義、吳○蓁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李魁曜等1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魁曜等14人(除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外,下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壹、有罪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魁曜等1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其等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且與告訴人吳○蓁等3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未遂之分擔行為及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魁曜等19人均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分乘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或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均下車至案發地點後,由被告黃昭祥將告訴人吳○蓁拉拽出甲車而共同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由被告高偉祥、胡育瑋持械敲打甲車、由被告黃哲煬腳踹倒地之不詳被害人1名、由被告廖廷翰持不詳刀具朝不詳被害人方向揮砍1次(無證據證明砍中),而均犯妨害秩序罪;由被告李魁曜、葉珈聖、游鈞傑、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洪煒承、許皓翔、周煒宸、詹文睿、陶庭軒、胡博緯、董丞峻、張博崴在場助勢而犯妨害秩序罪;同時案發地點尚有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持械朝告訴人吳○蓁等3人揮打、砍殺,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均與該等下手實施傷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共犯普通傷害罪。嗣告訴人吳○蓁等3人受有如上傷勢,經治療後達普通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詳予說明如前,固堪認定屬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蓁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壹、二、㈠⒋⑶)

,固曾指認被告游鈞傑、謝宜廷、許惟綸、張鈞柏、葉珈聖、周煒宸、李魁曜為下手實施之人,惟依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燈光昏暗,且告訴人吳○蓁又遭多人持續持械攻擊,其實無暇辨識下手之人之五官及穿著打扮等較可有效連結行為人身分之特徵,縱使於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訊中,亦僅能依身形中等及有無瀏海等模糊印象指認,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認之行為人亦非完全相同,顯然無法排除告訴人吳○蓁誤認之風險。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壹、二、㈠⒋⑷)

,固指認被告洪煒承、許皓翔、張博崴、張鈞柏、詹文睿、陶庭軒、陳昭佑、周煒宸、葉珈聖為下手實施之人,然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同時自陳因眼鏡脫落而對於下手之人印象十分模糊,則依告訴人陳俊義除劉○文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則告訴人陳俊義能否在視力受限之情狀下正確辨識下手攻擊之人,實屬可疑。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鐘柏智上開證述內容(參上開壹、二、㈠⒋⑸)

,固曾指認被告許皓翔、張博崴、陶庭軒、李魁曜、葉珈聖為下手實施之人,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鐘柏智自陳不認識砍傷自己之人,又以雙手護住頭部,且未曾明示其指認之依據,則依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燈光昏暗,且告訴人鐘柏智又遭多人持續持械攻擊,是否能正確指認下手實施之人,非無疑問,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認之行為人亦非完全相同,難以排除告訴人鐘柏智誤認之危險。

㈤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雖可見

被告黃昭祥騎乘機車朝甲車方向前去,並錄得被告葉珈聖、李魁曜、詹文睿、謝宜廷、陳昭佑、張鈞柏、游鈞傑、胡博緯、董丞峻朝甲車方向快步奔跑前去(訴卷四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0頁至第281頁),然並未攝得案發現場之情況,自無法排除前開9人到場後未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之可能。又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僅係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該車輛及前方車輛停放於路邊遭員警查緝之經過(訴卷四第295頁至第296頁)。而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固可見數名不詳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之酉男、木男、午男、水男、火男、日男、土男、丁男)持棍棒或形似刀械之物自四周朝甲車處敲打、揮砍,及被告廖廷翰持不詳刀具朝堆高機方向揮砍1次(訴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56頁),然因當時燈光昏暗及拍攝角度(告訴人吳○蓁等3人倒地處有堆高機遮擋),實無從判斷被告李魁曜等14人是否即為該等下手實施並造成告訴人吳○蓁等3人上開傷勢之男子。是以上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指述,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證明被告李魁曜等14人即為砍傷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行為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㈥再參諸本件紛爭源起,係吳○飛、劉○文於收容期間不睦,乃

於出所後相約談判,告訴人吳○蓁等3人為吳○飛一方之友人,且均係偶然應邀到場,被告李魁曜等14人則為劉○文一方輾轉邀集到場之人,依本件除吳○飛與劉○文相互認識且有仇怨外,被告李魁曜等14人與對方人馬即告訴人吳○蓁等3人均素不相識,難認其等彼此間有何驟然萌生殺機之深仇大恨,被告李魁曜等14人實無僅因受邀一起到現場助勢,即有殺害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意。且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李魁曜等14人有何具體之殺人未遂分擔行為,自不得僅以其等於案發時有在場助勢行為,遽謂其等應對於下手砍殺告訴人吳○蓁等3人之劉○文等5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之行為負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李魁曜等14人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魁曜等14人明知結合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械、棍棒圍砍,足以造成告訴人吳○蓁、陳俊義、鐘柏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魁曜等14人(被告黃昭祥、高偉祥、胡育瑋、黃哲煬、廖廷翰已變更起訴法條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就被告李魁曜等14人上開行為是否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有何殺人未遂之分擔行為等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李魁曜等14人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魁曜等14人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乘客 車上查獲兇器 1 丁渝憲 BKR-2176號 (車牌經貼紙遮掩) 郭家木、陳威廷(2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陶庭軒 西瓜刀2把 2 周煒宸 BKV-1201號 許惟綸、洪煒承、許皓翔 西瓜刀1把 3 李魁曜 BKN-3338號 張鈞柏、林○楓、劉○文 鋁棒1支、鐵製手電筒1支 4 謝宜廷 BLT-3337號 詹文睿、A46(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昭佑 木質球棒1支 5 董丞峻 6836-FZ號 游鈞傑、胡博緯 鋁製短球棒1支 6 葉珈聖 BKM-3336號 陳○綸、郭○瑋、許○皓、A52(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色球棒1支、西瓜刀之刀刃1片 7 廖廷翰 APK-1157號 張博崴 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 8 胡育瑋 BMS-1931號 高偉祥 鋁製短球棒2支 9 黃哲煬 BAS-8601號 祁玉苓(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黑色高爾夫球棍1支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手機部分均含SIM卡) 實質上處分權/所有權人 扣案物出處 1 鋁棒1支、鐵製手電筒1支 李魁曜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2 IPhone手機1支、黃色球棒1支 葉珈聖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79頁至第385頁 3 IPhone手機1支、木質球棒1支 謝宜廷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卷四第131頁至第137頁 4 Redmi手機1支 張鈞柏 少連偵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 5 西瓜刀1把 周煒宸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IPhone手機1支、鋁製短球棒1支 董丞峻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9頁至第235頁 7 彈簧刀1把 張博崴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8 鋁製短球棒2支 胡育瑋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 9 黑色高爾夫球棍1支 黃哲煬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0 開山刀1把 廖廷翰 少連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附表三:

調(和)解、訴訟外和解及履行情形(單位:新臺幣) 吳○蓁 陳俊義 鐘柏智 李魁曜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六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45頁、卷十第236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六第11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卷十第236頁、第327頁) 原10萬元合意修改為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六第113頁至第115頁、卷十第236頁) 葉珈聖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十第236頁、卷十一第53頁至第57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6頁、第327頁) 10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十第236頁、卷十一第53頁、第59頁) 游鈞傑 15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61頁、卷十第236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6頁、第327頁) 10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53頁、卷十第236頁) 謝宜廷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九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卷十第236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九第247頁至第253頁、卷十第236頁、第327頁) 原10萬元合意修改為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九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7頁、卷十第236頁) 陳昭佑 15萬元,已履行14萬5,000元(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九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卷十第236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九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9頁、卷十第236頁、第327頁) 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49頁、卷十第236頁) 張鈞柏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三第329頁至第330頁、卷十第236頁、第337頁至第348頁) 原12萬元合意修改為10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325頁至第328頁、卷四第329頁、卷十第236頁、卷十一第9頁) 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51頁、卷四第331頁、卷十第236頁、卷十一第10頁) 洪煒承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八第477頁至第479頁、卷十一第93頁) 未成立(訴卷十一第93頁) 3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335頁至第339頁、卷十一第93頁) 許皓翔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八第491頁至第493頁、卷十第237頁) 未成立(訴卷十第237頁) 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卷十第237頁) 周煒宸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七第405頁至第409頁、卷十第237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七第397頁至第400頁、卷十第237頁、第327頁) 3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卷十第237頁) 詹文睿 15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十第237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7頁、第327頁) 自陳原10萬元合意修改為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十第237頁) 陶庭軒 均未成立(訴卷十第237頁) 胡博緯 15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十第237頁) 12萬元,均未履行(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7頁、第327頁) 10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55頁、卷十第237頁) 董丞峻 15萬元,自陳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65頁、卷十第237頁至第238頁) 12萬元,均未履行(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327頁) 自陳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然未提出資料佐證(訴卷十第237頁至第238頁) 張博崴 15萬元,自陳已履行8萬元(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十第238頁) 12萬元,已履行8萬元(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8頁、第327頁) 10萬元,自陳已履行8萬元(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十第238頁) 廖廷翰 自陳已私下和解並賠償15萬元,然未提出資料佐證(訴卷十第238頁) 未成立(訴卷十第238頁、第327頁) 自陳已私下和解並賠償3萬元,然未提出資料佐證(訴卷十第238頁) 高偉祥 15萬元,已履行5,000元(訴卷六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卷十一第93頁) 12萬元,已履行5,000元(訴卷六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卷十一第93頁) 未成立(訴卷十一第93頁) 胡育瑋 1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四第333頁至第335頁、卷十第238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四第333頁、第337頁、卷十第238頁、第327頁) 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59頁、卷九第117頁、卷十第238頁) 黃哲煬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207頁、卷十第238頁) 12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47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8頁、第327頁) 5萬元,已履行完畢(訴卷三第157頁、第205頁、卷十第238頁) 黃昭祥 15萬元,均未履行(訴卷三第187頁至第191頁、卷十第237頁) 12萬元,均未履行(訴卷三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十第237頁、第327頁) 10萬元,均未履行(訴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卷十第2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2-30